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于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穎麗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3日(110)省土技字第2369號鑑定報告書第21至22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8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3萬元=17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