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9號原 告 梁濬哲被 告 梁濬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在北安路舊房子,本來有兩間,原告與母親梁葉李妹分別是各一間之戶長,臺北市政府拆掉老房子時有給予拆遷補助款,本來是要直接撥入戶長帳戶,但因為母親已經80幾歲了,原告想說錢全部給她,讓她養老較有安全感,所以有跟母親說全部要給她,原告並向臺北市政府表明全部補助款都撥到母親之帳戶,原告放棄該補助款,故臺北市政府將錢全數撥入母親帳戶中,而被告並無資格獲取此補助款。嗣被告告知母親要在淡水買房子給她居住,因而自母親郵局帳戶提領該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37 萬元支付購屋訂金,經原告發現被告並非將所購淡水房屋登記在母親名下,因而訴請被告將237 萬元歸還母親,並將所購買之淡水房產權證更改為母親名義。又因原告發現被告購買房屋並非登記母親名義,原告為此有與被告爭執,被告則以原告前已經放棄補助款為由,對原告表示伊身為老大沒有骨氣,出爾反爾等語,原告長這麼大沒有受到這樣的羞辱,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且原告為母親感到難過,雖然母親說算了,但是我還是覺得母親非常不值,再者,原告在職場上也算小有名氣,所以要對被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237 萬元悉數歸還梁葉李妹。⑵被告應將上述款項所購買之新北市淡水區房產權證更改為梁葉李妹之名。⑶被告以言詞及通訊社群LINE文字毀謗侮衊原告,具體向被告求償100萬元毀謗金額。
二、被告答辯略以:母親的舊房子是臺北市○○路○○○ 巷○○○號,係母親於民國69年間所購買,始終就只有一戶一個門牌,去年臺北市政府拆遷時,房屋拆遷補助款應該就是給母親,母親領到這 237萬元,把它分成三等分,兩造及弟弟等三兄弟一人一份,各79萬元,原告說他不要,就交給母親。而在上開房屋拆遷前兩年,其實就有風聲傳出來說要拆房子,所以當時被告就開始看房子,想要買房屋給母親住,此與上開拆遷補助款完全無關。又之前原告戶籍就是設在母親上開舊房子,他是個人戶,戶籍所設,跟房屋是誰所有完全無關。因為原告說他不要那79萬元,而被告又在淡水看到房子,所以被告就與母親商量,這筆錢被告先拿去用,日後如果哥哥跟弟弟要,被告再還給他們。此事發生到現在,被告的感想就只有難過,因為從母親買上開舊房子開始,被告當時只有十幾歲就在電子工廠工作,薪水全部交給母親,後來結婚後也每個月給母親家用,數十年未曾中斷,反觀哥哥跟弟弟並不如被告持續給母親家用。如果時間再重來一次,被告還是會寫這些LINE的內容。又原告應分得的79萬元,其中29萬元已匯給原告的女兒梁語心,另外50萬元,被告則是存入母親帳戶,如果原告要,母親也說他隨時都可以拿去。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得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查據原告於民國107 年5月2日向本院所提書狀(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37號卷第2至3頁),固可知原告係聲明:⑴被告應將237 萬元悉數歸還梁葉李妹。⑵被告應將上述款項所購買之新北市淡水區房產權證更改為梁葉李妹之名。⑶被告以言詞及通訊社群LINE文字毀謗侮衊原告,具體向被告求償100 萬元毀謗金額。然而,原告所為上開⑴⑵部分之聲明,均係要求被告給付予第三人梁葉李妹,則原告就此,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所為上開⑶部分之聲明,則乏具體情事,不僅於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有所欠缺,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本院雖曾於107年9月4日及同年9月17日,兩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惟嗣原告僅於
107 年10月2日具狀表示:「……交出237萬元之事,按其金額為本人母親及本人所獲臺北市政府拆遷房屋補助款……本人自此事件後遭致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文字謾罵、羞辱及誹謗等,本人實無可認提出名譽受損及精神困擾賠償金」云云,而仍不解其意,且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本院嗣再於
107 年10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詢問原告,原告因而為前揭主張。可知,就上開⑴⑵部分之聲明,僅單純根據原告主張而言,其就所謂「237 萬元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已因讓與母親,而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且原告上開⑴⑵聲明,復均係要求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梁葉李妹,而非給付予原告,則原告就其所稱「237 萬元(拆遷補助款)」及「被告在淡水所購買之房產」,並無實施訴訟權能甚明。其次,原告上開⑶部分之聲明,經本院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詢及相關證據,原告則當庭提出行動電話,以供本院勘驗其所稱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句,包括:「自貶身價」、「說的愈難聽就愈顯你的本性」、「老媽還沒死咧,自稱長子的人為要錢機關算盡、人身攻擊、句句惡毒!自貶身價!」、「沒出息」、「嘴臉好看一點啦」及「嘴臉」等,然此等文句,僅係兩造單獨對話內容,亦據原告所自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則縱被告確曾對原告表示上開文字,然並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無從使原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自無名譽權受侵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上開⑴⑵部分之聲明,欠缺當事人適格,另就其上開⑶部分之聲明,則於法無據。乃原告所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