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7號原 告 洪祺祥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邱玉萍律師李佩瑾律師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被 告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澐萱兼法定代理人 紀定男上 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紀定男與世都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本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訴時,被告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原董事長即訴外人洪火鐲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59頁),其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復經本院調取世都公司變更登記表確認無誤,是世都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尚有爭議,依目前仍有效之世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其董事有紀定男、陳澐萱,其等又未互選董事長,依前開規定,應由全體董事紀定男、陳澐萱代表世都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紀定男對於世都公司之股權已經他案判決確定不存在,故世都公司於100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紀定男為董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而無效,是紀定男與世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與原告身為世都公司股東之一,其得行使選任董事及被選舉擔任董事之股東權有直接關聯,則原告主張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尚非無據,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世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世都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洪火燭、紀定男及陳澐萱為董事,並選任洪火燭為董事長,董事任期為3年。嗣洪火燭因爭執紀定男名下所有世都公司2萬股權歸屬而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1號判決確認紀定男對世都公司2萬股之股權不存在,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駁回紀定男之上訴而告確定。依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世都公司董事選任須具備股東身分,惟紀定男於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時並不具世都公司股東身分,系爭股東會選任紀定男為世都公司董事之決議實已違反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董事選任之資格要件,故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紀定男與世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紀定男與世都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紀定男則以:
(一)本件原告既認定世都公司100年8月11日股東會選任紀定男為董事之決議內容,因違反世都公司章程之規定,屬自始無效,倘若原告所述屬實,何以紀定男同列本件世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程序即存有疑義。
(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及同法第216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為發揮監督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可知,公司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已不再限於具股東身分之人。世都公司章程最早訂於88年5月10日,章程第13條之內容原係依據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2條及第216條之條文內容,本應於公司法修正後變更修改,惟因修改章程須經股東會決議,鮮少有公司因法律變更而特地召開股東會配合新法修改章程,且此部分非章程絕對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故若以此認定世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仍須依既有章程由股東間選任,恐有疑問。
(三)世都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係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一致通過,且世都公司就此部分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又101年7月1日世都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董事會通過增資案,原告亦遵照該次董事會決議繳納股款完成增資。詎原告現以100年8月1日選任董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倘原告之主張可採,恐影響紀定男擔任世都公司董事後各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連帶世都公司於101年7月間辦理增資後各股東權利變動情形亦受影響,將造成世都公司營運、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背負抽還股本義務,撼動既有已形成之法律秩序,損及股東認股之安定性,有礙交易安全,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與禁反言原則相違,有悖誠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世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法定代理人陳澐萱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四、經查,世都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洪火鐲、紀定男及陳澐萱為新任董事,董事任期3年。嗣就紀定男所有世都公司股權部分,本院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確認紀定男對於世都公司2萬股之股權不存在,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駁回紀定男之上訴確定,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6740600號函、世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85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一第87頁),紀定男於系爭股東會會議時並不具世都公司股東身分,故系爭股東會選任紀定男為世都公司董事之決議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要件,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紀定男與世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紀定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二)世都公司章程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有效?(三)若認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不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而無效,則原告提起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在紀定男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世都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前,紀定男仍為世都公司之董事,依前述,世都公司董事長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其董事長職位當然解任,而世都公司目前登記董事為紀定男、陳澐萱,其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由全體董事即紀定男、陳澐萱代表世都公司,故本件原告對世都公司提起訴訟,並列紀定男、陳澐萱為世都公司之法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第192條第1項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其修法理由如下:「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係認董事與公司立於利害相關休戚與共之地位,於執行業務時,較能期望其善盡注意義務,以謀公司利益;然此規定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依此可知,公司法第192條之修法方向為朝向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於修法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已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必要。此一修正之立法背景,係考量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為世界潮流趨勢,為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之彈性空間,爰修正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參行政院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五)。故從前開修正草案總說明探究立法者之意,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在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有較大之彈性空間,而非拘束公司不得因自身經營狀況之需要,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為一定之限制。且前開法文亦無記載違反此一規定者無效,故若公司衡酌自身經營狀況,考量公司治理如何有效率經營,以章程限制董事仍須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應認並無牴觸前開法文所揭櫫放寬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彈性之立法意旨,此為參酌立法精神所應為之當然解釋。
(三)復參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從體系上觀之,法文針對更需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就其董事之選任仍規定需有一定股份比例之持有,則以本案而言,世都公司係一未公開發行股票、閉鎖性強之公司,若反認不得以章程限制公司董事需為股東、持有一定公司之股份,於法律體系解釋上必與前開規定有所扞格。再從公司章程規定以觀,公司法第129條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第130條所列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中,均未針對公司董事資格有特別之規定或限制,是章程若針對公司經營之特性及需求,就董事之身分為一定之限制,以現今公司法逐步放寬限制之修法走向下,應無不可;亦即「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公司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司本質之前提下,公司依其個別需求,形成公司意思,將公司法所未明定之事項列為章程內容,使之發生內部拘束力,實符合私法自治之本旨,而為學說與實務所認同。此即所謂『章程任意記載事項』。從而,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上訂定法定董事資格要件以外之『章定董事資格要件』,只要符合前述『章程任意記載事項』之前提,自屬可行」(參「章定董事資格」,林國全著,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第18頁)。再參學者另有認:「我國通說認為公司章程之訂定屬於法律行為中之共同行為,而與單獨行為及契約並列為三種法律行為之態樣。…相較之下,我國實務對於公司章程之態度相對保守許多。…依此思維,若公司以章程規定要求董事必須具備股東身分,又或者對董事年齡予以限制,恐均將不為主管機關所接受。值得吾人深思的是,為何章程不得為上述事項之記載?公司法放寬董事資格,乃意欲宣示公司已進入經營與所有分離之階段,在認清此一發展現狀後法制予以鬆綁。但若公司股東自認為其經營與所有並未分離,而仍欲要求董事具備股東身分,公司法理當尊重其選擇。亦即,章程不是一部形式上的規範,它應該具有高度靈活運用之功能以符合股東之需求。當章程是一部公司內部規範時,其對外自無拘束力,不論其如何規定,也不發生影響交易安全之問題。」(「我國公司法待決之問題-以公司法制基礎理論為核心」,曾宛如著,收錄於月旦法學第181期第58頁至第60頁),均肯定於不違反公司本質之情況下,應認公司可針對經營之需求,自行選擇經營與所有係合一或分離之公司經營模式,方符合公司法放寬公司限制、讓公司治理更有彈性之修法走向,依此,足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修正,僅在放寬董事選任資格之限制,並非反面強行要求公司不得就董事資格為一定之規定。
(四)另參學者有謂由前開修法,係考量現代化企業普遍呈現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股東非親自參與經營的現象,尤其是公開發行公司更為明顯,因公開發行公司股本很大、股權分散,並非所有股東皆可參與公司之經營,故所有者與經營者會產生普遍分離之現象。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情形下,既然企業所有者的股東,本身並不具經營專業能力,不適宜參與公司經營,或不願參與公司經營,而將企業經營的權責委由專業經營者掌管、執行之。故而認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不應以法律強制規定分離或結合,應讓企業自行發展或決定較妥。因為採樣之不同,國內外實證研究上各有支持者,有時兩者結合在一起,公司績效比較好,但也有分離,績效較好者,從而,自不應用法律強制規定採何原則,應讓公司自行選擇對其營運較佳之方式(參見劉連煜,現代公司法,2018年9月增訂13版,第248頁至第252頁)。綜合前述,本院認為,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係屬任意規定,其修法目的僅在放寬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限制,但無礙公司可根據自身屬性,在不違反立法意旨之情況下,於章程做其他限制。依此,本案世都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從其股東人數不多(參本院卷一第62頁),可認屬中小型公司而具閉鎖之性質,故應肯認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某程度結合,而給予相當程度之自由,交由公司自行決定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之結合程度,此觀世都公司於90年1月3日及101年7月1日之章程修訂(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均將董事身分限制在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實屬公司自主決定治理情形之體現,故認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係基於公司經營特性,以章程就董事身分為一定之限制,符合中小型公司經營模式需求,且不違反前揭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應屬適法。
(五)被告紀定男雖引用經濟部92年8月18日經商字第09202172110號函釋,認修法後,「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章程如限縮為僅以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然此屬行政機關之解釋,並不當然拘束本院,且從前開函釋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僅認定公司章程若限縮具股東身分者方得充任董事,與修法意旨不符,並未具體說明倘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須具股東身分時,其效力應如何認定。而與修法意旨不符者,並不當然等同於違反法律規定,故有學者認:「…若將章程限制監察人須具股東身分之規定,以其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另一方面,卻又容認證交法第26條的存在,實質上強制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應由股東擔任。結果導致不當要求其監察人應具股東身分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監察人實質上被強制須由股東中選任之;反倒是應容許其有更大彈性空間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章程不能有此資格限制規定。於此認知下,為符合論理解釋之要求,實無法展開前述合目的論之解釋,而不得不承認,縱令於2001年底公司法修正後,公司章程仍得限制其董、監必須自股東中選任」(「一人董事召集股東會之效力及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資格之章程規定效力--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黃銘傑著,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196期,第197頁至第198頁)。是在現行法未針對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進一步修定之情況下,不論從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性解釋,均應容許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限制董事須自有股東身分之人中選出。
(六)末按法律行為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本件紀定男於100年8月11日當選董事時所持有之股權,經本院10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確認紀定男對於世都公司2萬股之股權不存在,復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駁回紀定男之上訴確定,自應認紀定男於100年8月11日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不具股東身分。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選任未具股東身分之紀定男為董事,違反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紀定男與世都公司間董事委任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紀定男辯稱嗣後已取得股東身分,應認股權部分係可補正,然此部分未見紀定男提出何法律上之依據,亦未見世都公司章程有何特別規定,是此部分紀定男之抗辯,難認有理。
(七)至被告辯稱倘原告之主張可採,恐影響紀定男擔任世都公司董事後各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將造成世都公司營運、股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與禁反言原則有違,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然觀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選任洪火鐲、紀定男及陳澐萱3人為董事,縱本院認定紀定男因不具股東身分而當選董事無效,亦不影響其他2名董事即洪火鐲及陳澐萱之當選資格及董事職權行使,而在洪火鐲過世後,仍有陳澐萱可任世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營運職務,是無被告所稱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或有何違反公平正義情形,亦難認原告主張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亦乏所據。
六、綜合上述,世都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係世都公司考量公司自身經營狀況所為之規定,難認與公司法第192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故而世都公司100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紀定男為公司董事,違反世都公司章程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紀定男與世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