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8號原 告 周慶華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洪漢程訴訟代理人 簡志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型號BIG-DOG大型重機車(車身號碼為5J11MBJ115W000170號,下稱系爭機車)一台因交通違規,被扣押在被告所轄保管場,惟系爭機車係興輪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輪公司)前於民國100年5月8日出售與原告,而該公司業於106年12月間停止營業,負責人不見蹤影。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系爭機車之進口報單、購買契約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以資為所有人證明,但被告不予認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告知系爭機車未能領回,在公告3個月後將遭拍賣,茲提出系爭機車所有權認定之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跟興輪公司間的買賣私法關係,我們公家機關無法判斷,是依監理機關登記的所有人來辦理系爭機車之發還領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分別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訴外人周煌家於107年6月13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因

「牌照繳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遭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警員當場查獲製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舉發單上通知領回期限107年7月28日等節,有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㈡嗣原告固持其向興輪公司購入系爭機車進口報單、購買契約

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資為所有人之證明,向被告機關申請領回,惟因未能提出其他證照資料,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之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及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3款:「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等規定,考量原告申請意旨與監理機關登記資料未符,亦未持有登記所有人出具之委託書,並以行政機關無私法之審查權限,無法判斷原告與興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申請事項與法定要件未符等情,拒絕原告申請,則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依上開行政法規所為處置或其間行政行為認有不法或不當之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尚難認其私法上法律關係即有存否不明確之狀態。

㈢再者,原告於審理時供稱系爭機車進口後僅曾申領臨時車牌

,復因未通過驗車,無法辦理過戶,故未曾領用牌照等語,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該規則為行政主管機關依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所制定,是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之號牌或行車執照所登記之所有人方為交通行政法規所認定之汽車所有人,則原告未能申領取得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亦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上路行駛,被告因此認定其非上開法規所定之「汽車所有人」,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就此開要件要素之認定及涵攝適用行政法規之結果縱然不能認同,所爭執者仍屬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無請求民事確認判決之必要。

㈣末以,原告既已表明其與興輪公司間並無買賣或其他交易糾

紛,被告同辯以無從介入判斷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機車私權關係,故兩造間對於系爭機車並無私法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即原告在私法上並無確認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主要目的在於向被告機關領回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縱經普通法院判決確認為原告所有,被告仍應依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行政法規,就原告之申請另為准駁之行政行為,是否發還系爭機車究為被告機關之法定職權,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是否合於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車輛領回要件有其判斷空間存在,本院所為確認判決對於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並不足以介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判斷,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縱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本件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存在,無法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予駁回其訴。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既如前述,是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