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5號原 告 阮氏草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依蔭

陳栢雋陳栢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華訴訟代理人 吳依蔭被 告 陳栢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德旺於民國106 年 7月3 日死亡,其與前妻生有訴外人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等3 名子女,嗣與原告再婚並收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阮懷南安,是原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與阮懷南安均為訴外人陳德旺之繼承人。嗣訴外人陳德旺於106 年5 月22日因鼻咽惡性腫瘤及血管感染病危,喪失辨識與判斷能力,對於自己財產無法處理,竟於106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贈與被告等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惟訴外人陳德旺既處於無意識情況而為系爭贈與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訴外人陳德旺之遺產,而原告已辦理繼承,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全體繼承人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依蔭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訴外人陳德旺所有;㈡被告陳栢雋、陳栢泓、陳栢韡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均回復為訴外人陳德旺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陳德旺於106 年5 月22日因鼻咽惡性腫瘤入臺北慈濟醫院治療,皆由被告等人照料,訴外人陳德旺知悉自身狀況不佳,遂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子,系爭贈與行為乃其真意。至原告於治療期間雖曾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或維生醫療同意書,惟經於106 年6 月19日治療後好轉經醫師同意出院並告知需回門診繼續治療,足認訴外人陳德旺於106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在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之情形下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德旺所有,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稅籍變更登記,其中37-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陳栢雋、陳栢泓、陳栢韡共有(合計4分之 1)、13-5地號土地現登記被告陳栢泓(16分之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吳依蔭名下(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登記為被告陳栢雋、陳栢泓、陳栢韡共有(全部)、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房屋登記為被告陳栢雋、陳栢泓、陳栢韡共有(合計2 分之1 ),而訴外人陳德旺於106 年7 月3 日死亡等情,此有訴外人陳德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旺於行為時因病危而無意識能力,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包括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然訴外人陳德旺係成年人(34年次),本應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能力,且其生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輔助宣告,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欠缺同意、理解贈與之能力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106年5月22日簽立之臺北慈濟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1 紙為證(見本院店司調字第21頁)。惟查:

1.該醫院主治醫師高偉堯說明:「『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的簽署通常是病人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為不可治療,且有近期內死亡風險時由病家簽立。但病人意識狀態不見得須不清楚,該病人72歲罹患鼻咽癌晚期曾接受化學及放射治療,有進食及吞嚥問題,有高風險吸入性肺炎,經醫師解釋,病人家屬及病人簽立不急救同意書,但病人神智是清楚的(住院期間0000000 至0000000 ),但病人出院後內脖子嚴重疼痛,於106 年6 月21日住入病房,於106 年

6 月22日入住安寧病房,但於106 年7 月2 日病歷才記載病人神智昏迷因而辦理出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病情說明書),再參諸訴外人陳德旺在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時之每日護理紀錄,其自住院開始每日皆記載「意識清楚」,於

106 年6 月28日仍記載:「意識清楚,雙耳重聽,問答可簡單回應,視情況協助移位,可自行於床上翻身. . .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0 頁),迨於106 年6 月29日始有記載:「意識清楚,雙耳重聽,問題可簡單回應,偶語意模糊不清,視情況協助移位,可自行於床上翻身. . . 。」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足認訴外人陳德旺之家屬即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下午7 時35分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時或系爭贈與行為時(106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3日),訴外人陳德旺意識仍屬清楚,仍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而有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堪可認定。

2.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吳依蔭既稱於106 年6 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有帶訴外人陳德旺一同前往,惟當時訴外人陳德旺無法下車,故由戶政人員出來車上看他一下,遂由被告吳依蔭代為簽名一情,應可認定訴外人陳德旺當時之意識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6 頁),然訴外人陳德旺係於 106年6 月29日開始偶有語意模糊不清之情形,但當時意識仍屬清楚,已如前述,則其於106年6月22日之前授權被告吳依蔭辦理印鑑證明,或於申請當日隨同前往戶政事務所因疾病疼痛而未下車,僅在車上表達同意辦理之意思表示,均未悖於常情,尚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語,已盡舉證之責,故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三)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有未足,本院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訴外人陳德旺仍具有可判斷自己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而有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得自行處分其財產。是以,訴外人陳德旺於意識尚屬清醒之際,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人,並委由被告吳依蔭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或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當屬事理之常,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均塗銷,回復為訴外人陳德旺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訴外人陳德旺所有不動產及贈與對象、日期)┌──┬─────────────┬─────┬─────┬───────┐│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受贈人 │ 贈與日期 │├──┼─────────────┼─────┼─────┼───────┤│1 │新北市石碇區永定里蚯蚓坑 1│全部 │吳依蔭 │106/5/31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房│ │ │ ││ │屋 │ │ │ │├──┼─────────────┼─────┼─────┼───────┤│2 │新北市○○區○○○段蚯蚓小│16分之1 │陳栢泓 │106/6/23(移轉││ │段13-5 地號土地 │ │ │登記日期106/ ││ │ │ │ │7/4 ) │├──┼─────────────┼─────┼─────┼───────┤│3 │新北市○○區○○○段大溪小│4分之1 │陳栢泓、 │106/6/23(移轉││ │段37-2 地號土地 │ │陳栢雋、 │登記日期106/ ││ │ │ │陳栢韡 │7/4 ) │├──┼─────────────┼─────┼─────┼───────┤│4 │新北市○○區○○路一段253 │全部 │陳栢泓、 │106/6/23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 │陳栢雋、 │ ││ │屋 │ │陳栢韡 │ │├──┼─────────────┼─────┼─────┼───────┤│5 │新北市○○區○○路一段253 │2分之1 │陳栢泓、 │106/6/23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房│ │陳栢雋、 │ ││ │屋 │ │陳栢韡 │ │└──┴─────────────┴─────┴─────┴───────┘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