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4號原 告 PHILIP NEAVES被 告 陳逸峰(CHARLES CHEN)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Charles Chen)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Jason David Lowe(下稱Lowe)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On Tap英式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消費,於翌(22)日凌晨0 時許,在系爭餐廳內毆打餐廳員工陳明圓之腹部,其後又揮拳毆打Lowe。伊斯時在系爭餐廳消費,上前攔阻,被告離開餐廳取得隔壁燒烤店置放於店外之清酒玻璃空瓶1 只,高舉酒瓶,伊向被告表示要他冷靜,當伊的雙手搭在被告胸前要求離開時,被告就將伊的小指頭咬斷吐在地上。伊大約百分之25的手指永久喪失,手指末端仍沒有知覺,在握東西時感覺遲鈍,別人盯著伊手指時的目光,讓伊覺得很難堪,伊與別人說話時,別人都沒有在聽伊說什麼,只盯著伊的手指看,當與別人商業協商時,他們只看著伊的手指,沒有在聽伊說什麼,大概有超過一年的時間,伊無法好好睡覺,因這個包著的手指會讓伊醒過來。伊的手指被咬斷、看到被吐在馬路上,對伊造成身體、心理上的壓力。手術及之後數月復健過程的壓力。手術完之後,伊的手指變成黑色的,後來就掉了,這個手術不是很成功。伊吃了一個月的止痛藥,之後仍不斷感到疼痛。伊住在高雄,之後回診超過10趟造成的不便,伊也有旅費及生意上之損失。遇到生意上往來需要握手的時候,伊無法好好握手,因伊手指纏著繃帶,只能用左手。伊有超過一年的時間無法打高爾夫球或壁球,吃飯時也不方便。在如廁與洗澡時,都要用大塑膠袋把手包起來,很不方便。要切食物時,不能想像缺少小指有多不方便。伊的工作涉及打電腦與手寫,因小指完全沒有感覺,非常不方便。被告將伊的小指咬下來吐在路上,讓伊很難忘記,在受盡折磨一年之後,小指還是掉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晚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巷○○弄○○號「On Tap」英式餐廳用餐,曾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明圓、Jason David Lowe發生爭執,該三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向鈞院起訴,後均撤回告訴,由鈞院作成107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由該案偵查中勘驗錄影畫面可見,畫面
8 分48秒處有一身穿深色衣服男性,將被告推倒在地上, 8分49秒處有另一名戴眼鏡身穿黑白條紋之男性,用拳頭攻擊倒在地上的被告,8 分55秒處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戴眼鏡男性用手毆打被告,9 分2 秒處靠近電風扇旁有一身穿深色衣服的男性用拳頭攻擊被告,在9 分7 秒處有一群人圍著被告毆打,均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受有現實不法侵害,係出於不得已、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至於原告聲稱當時被告對著人群揮舞酒瓶讓人感到驚嚇云云,然而,臺北地檢署之勘驗,看不出有任何被告揮舞酒瓶的畫面,更看不出被告有毆打在場何人,故被告係正當防衛,自無須對原告之右手手指傷害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定被告不該當正當防衛,然被告當時面對
包含原告等多人之攻擊,所為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仍應負大部分之過失比例,被告已給付17萬元之和解金,不僅足以彌補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更遠超過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理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無法與他人順利商業協商,因他人會盯著原告右手小指,此乃原告臆測,至於原告稱無法順利睡眠、復健壓力、吃止痛藥、多次回診等,僅在自述治療小指之過程,並非受有精神上損害,縱使鈞院認定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衡以被告現無工作及收入,事發當時被告面對圍毆,基於防衛情急之下,方造成傷害,參酌兩造資力、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輕傷、過失比例等,及鈞院刑事案件中被告於107 年5 月
4 日已支付50萬元和解金(另加計給付陳明圓之17萬元、給付Lowe之16萬元),確實足以彌補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斷無再為請求之可能。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晚上11時許,至Lowe所經營之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On Tap」英式餐廳內消費,在該處與人發生爭執,被告於翌(22)日凌晨
0 時許,在該處咬斷原告之右手小指頭,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趾遠端指節截斷」之傷害,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傷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因原告同意先受領被告賠償17萬元,對被告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遂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107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完畢,且原告於上述刑案所提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手第五趾遠端指節截斷」,於105 年9 月22日至該醫院急診,經手術後於同日出院(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953 號卷第24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本院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之雙手,其右手小指長度明顯較左手小指短,缺少第三指節,有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7、93頁),對照原告嗣後補提小指在嘗試以手術接回、仍發黑掉落之照片(本院卷第
105 至115 頁),足徵原告主張受傷後經手術、復健,小指指節仍發黑掉落而無法復原等情,確屬真實。
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咬斷其右手小指,對其有侵權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抗辯當時係受人圍毆,致有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是以,關於有無正當防衛情狀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為本件應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查:
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揭刑事偵查案卷內所附之
系爭餐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後附附表所示(僅針對鏡頭拍攝角度有涵蓋到相關人士動作之檔案,加以記錄)。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餐廳有六支監視器,其中ch01及ch02係架設在系爭餐廳門口往庭院門口方向拍攝,ch03至ch06係架設在系爭餐廳內,分別以不同角度拍攝。
綜合六支監視器畫面之內容,被告係於畫面時間105 年 9月21日23時25分37秒左右,穿過小空地(庭院)進入系爭餐廳屋內,屋內入口處有階梯(地上鋪正方型地磚、門口階梯處是長條狀),被告與數名朋友入座消費。畫面時間
105 年9 月22日00時03分59秒左右,二名女客進入餐廳內,陳明圓前來招呼女客,被告與陳明圓爭執,伸手欲碰觸陳明圓頭部,陳明圓閃躲開,嗣後陳明圓將帳單放在被告桌上,被告拿出結帳工具(信用卡)供陳明圓結帳,Lowe前來與被告對話,陳明圓交還結帳工具予被告,被告隨後出手毆打陳明圓的肚子,致陳明圓因疼痛而蹲下來,被告嗣後往門口移動,在屋內入口處(有階梯處),被告持續往前逼近,Lowe因此後退,被告仰面跌倒,但圍在四周之人並無拳打腳踢動作,被告起身後,又往前攻擊Lowe,再被人拉開,足資顯示被告在餐廳屋內入口處展現數次往前挑釁之侵略性動作(而非閃躲等避免受攻擊之防衛動作),且因酒意而碰到階梯(高低落差處)自行跌倒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辯「受眾人圍毆」之狀況顯然不符。何況,在被告與眾人步出餐廳、穿過庭院後,被告係站在大門口處持續逗留逾一分鐘之時間(00時09分10秒至00時10分50秒),離開後不久,又持長型物品折回(被告右手持此物,右手自然垂下時,該物之頂端約在膝蓋處,可見該物長度與酒瓶長度相仿),隨後被告持續移動身體,尚顯示手中物品會反光(此與酒瓶在光線照射下會反光亦無不合),其後在圍牆外發生騷動,嗣後隨即有人從圍牆外往空地內移動,甚至係以小跑步方式進入餐廳(顯示有緊急情形)等情,足資顯示原告所述被告離開後又持酒瓶返回現場,在圍牆外遭被告咬斷小指等情,係屬真實有據。
⒉原告於上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在餐廳樓下聽到樓上
有人大聲咆哮,伊上樓查看,看到一群人在店門口試著要把被告趕出門,伊問其他人發生何事,得知被告出手攻擊陳明圓及Lowe,伊也試著要讓被告離開酒吧,後來伊以為被告已經離開,結果被告突然到隔壁餐廳拿一支玻璃空酒瓶要從後面攻擊Lowe,伊上前制止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突然張口猛咬伊的手臂及手掌並直接咬斷伊的右手小指,把伊的小指吐在路上等情(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第40至41頁、第71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係在ch01及ch02所示圍牆外發生遭被告咬斷小指之事。
⒊Lowe於上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系爭餐廳老闆,當時在
吧檯裡面,陳明圓來找伊,因為有個顧客(指被告)大喊、沒禮貌、很激動,她要伊跟那個顧客講。伊叫被告安靜,被告開始怒罵伊Fuck you.I don't wanna talk to you.You are not the owner.I am Taiwanese.Fuck off. 他說伊不是臺灣人,沒資格跟他說話。伊跟他說是時候你要離開了。陳明圓也給他信用卡及發票,因為他剛結帳,陳明圓叫他離開,就在這時被告用拳頭用力打陳明圓的肚子,伊站在被告及陳明圓中間,怕被告繼續攻擊陳明圓,伊試著陪被告走出餐廳,走到門口時被告自己跌倒,因為那裡有一個階梯,被告爬起來後直接用拳頭打伊的頭部,伊感覺暈眩了1、2分鐘,伊叫員工報警,這時被告已經走出店門,大約4、5名在伊餐廳的客人合力請被告出去,當時Neaves也在幫忙合力請被告出去,系爭餐廳旁邊是燒烤店,燒烤店外放有空的清酒瓶,被告拿了空的清酒瓶,試著再打伊的頭,但被其他客人擋住了,Neaves也在幫忙,伊看到被告咬Neaves的手,伊趕快拿了Neaves的手指冰起來一起去醫院(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953 號卷第70頁背面),與其於警詢時所稱:陳明圓告知店內有客人在店內做不禮貌的行為,伊請被告不要沒有禮貌並停止吼叫,被告就開始向伊咆哮且辱罵伊,陳明圓出示消費帳單請被告結帳離開,被告卻突然出手攻擊陳明圓,伊見狀趕快站到被告面前擋住,要被告離開店內,被告因酒醉自己在餐廳門口跌倒,伊上前查看,被告就站起來揮拳攻擊伊的頭部,被告就被趕到餐廳外,後來伊準備回餐廳內報警,被告突然拿一支玻璃空酒瓶要從伊背面攻擊伊,被Neaves制止,但被告突然張口猛咬Neaves的手臂及手掌,並咬斷Neaves的右手小指,被告聽到有報警,就逃離現場(同上他字卷第42至43頁),互核相符,且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互核一致。
⒋陳明圓於上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是系爭餐廳員工。被告
一群人進入店裡已經醉醺醺,被告很沒禮貌,伊在招呼其他客人,被告非常大聲沒禮貌的喊,被告想碰伊,伊阻擋並離開,伊把帳單給他們並告訴老闆Lowe此事,後來被告繼續咆哮並對Lowe開始辱罵,伊輕碰被告肩膀請他離開,被告一拳就用力往伊肚子揍,伊往後彈且受驚嚇,等伊回神後員工已經叫警察,伊有看到Neaves手流血進到吧檯,伊沒出院子看狀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953 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與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在餐廳大聲吵鬧要伊出示消費帳單,伊因還在服務其他顧客,故請被告稍候,被告卻動手騷擾伊要抓伊的手,伊立即撥開並向被告說不要碰伊,且向Lowe告知,Lowe上前請被告保持冷靜,被告卻向Lowe大聲咆哮辱罵,伊出示消費帳單請被告離開,被告卻突然揮拳重擊伊的腹部(同上他字卷第38至39頁),互核相符,且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內容互核一致。
⒌被告於上揭刑案偵查中,針對陳明圓所述之回應為:印象
中有人從後面推伊,感覺有人推伊背後,伊下意識回手,撥開推伊的手,反推對方云云,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與陳明圓及Lowe係正面相對而出手毆打陳明圓之肚子等情,明顯不合,足認被告所述不實。又被告針對原告及Lowe所述之回應為:伊當下喝醉,很多情況是事後從在場同事及警察及看監視器畫面才知道,同事(周宜家)說伊被一群白人架出店外,伊看監視器伊是被打的,有無在餐廳門口跌倒打老闆伊完全無印象,同事說當時伊被5、6個人圍毆在地,他們停止圍毆時,大家驚呼嚇了一跳才放開伊,為何驚呼伊不知道,他們放開伊時伊想逃跑,伊當時非常害怕,逃跑過程中遇到警察,對於拿清酒空瓶無印象云云(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18頁背面),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門口係數次上前挑釁之侵略性動作,身旁之人並無圍毆被告之情形,眾人從屋內步出後,被告尚在庭院大門口處逗留許久,終於離開後,不久又折回,且手持長型物品與在場人士發生衝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所述不符實情。對照被告之友人周宜家(即監視錄影畫面中短髮穿灰色短袖上衣之女子)於上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白色伊服戴眼鏡男子突然對伊與被告說為何還不走,被告有要付錢且已拿出信用卡,該男子又說不用付錢,要伊與被告快點走,伊與被告覺得莫名其妙,後來一群外國人全部圍過來,伊與被告要離開,一群外國人跟著,與被告講沒二句話就開始打被告,從門口打到門外,被告被架出門外,伊看到被告受傷;當下雙方都處於攻擊對方的狀態,被告也沒有刻意要去打誰,如果這過程中不小心攻擊到人也不曉得是不是傷害別人云云(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卷第7 至8 頁),顯然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不合,參酌周宜家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與被告動作親暱,更徵此證人之立場偏頗,致有上揭不實證述,其證言自無從採憑。
⒍綜合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及原告、被告及證人所述,足資顯
示在被告毆打陳明圓的腹部後,雖有多人在被告身旁促使被告離開,惟在系爭餐廳屋內門口(有階梯處),並無人圍毆被告,反而係被告有展現數次上前挑釁之侵略性動作,且被告與眾人步出餐廳、穿過庭院後,被告係站在大門口處持續逗留逾一分鐘,離開後不久,又持長型物品(空酒瓶)折回,隨後在圍牆外發生騷動,嗣後有人從圍牆外往空地內以小跑步進入餐廳內等情,足資佐證原告主張:
因被告持酒瓶揮舞,伊要求被告冷靜,卻在圍牆外遭被告咬斷小指,Lowe等人拾起斷指取冰塊協助送醫急救等情,係屬真實可信。倘如被告所辯,係在餐廳門口(階梯處)因遭眾人圍毆而出於正當防衛咬斷原告小指,斯時既已發生斷指流血事件,衡情應會引起騷動,且應有人上前協助原告就醫,豈有眾人均站在大門口或庭院處逗留之理?且被告張口咬斷原告小指造成斷指流血事件,又豈會不立即倉皇逃離,反而在大門口逗留逾一分鐘,且離開後又折回?足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上開抗辯均屬不實,其所稱「現時不法之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根本不存在,遑論被告係在大門口停留許久、離開後再折回,進而咬斷原告手指,斯時距被告所述「屋內門口(階梯處)」之衝突已有相當時間,從而被告抗辯係正當防衛而可阻卻違法不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咬斷原告之手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小指遭被告咬斷後,經手術、復健仍無法保全,受有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因小指之狀況無法以衣服遮掩,在社交活動上勢必造成難堪及困擾,身體及精神上感受到相當痛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斷指照片為證,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多次以謊言推卸己責,更無任何道歉之意,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7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對原告而言,所受身體疼痛、精神上壓力痛苦顯然非輕,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自述係英國大學畢業,原從事休閒產業(幫客人訂假期服務),被告在國外求學,在臺灣無工作,以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認原告得要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於上述刑案審理中已先受領被告給付之17萬元賠償金,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可參,是於扣除前揭17萬元後,原告應尚可請求被告賠付33萬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44-1頁送達證書)即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3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被告雖聲請複製光碟提出微秒播放之截圖,欲證明被告確有受原告及Lowe攻擊,而為正當防衛行為等情,惟被告辯稱咬斷原告右手手指之地點,係在從系爭餐廳正要走出但尚未走出處(指建物門口、非指庭院門口),此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查知之內容明顯不合,被告此等所辯顯無可採,是以,本院認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47%,33÷50≒0.43),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光碟內有一個資料夾(Charles Chen),其內有12個檔案。 ││00000000有6個檔案,依序為ch01至ch06。 ││00000000有6個檔案,依序為ch01至ch06。 ││12個檔案均只有畫面,沒有聲音。 │├────────────────────────────┤│一、00000000-00h20m-ch01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1 23:20:00起至23:59:59止) ││鏡頭由門口上方處往門口外之方向拍攝(餐廳門口有小空地,靠││近道路處有圍牆及大門)。 ││畫面時間2016/09/21 23:25:37左右,被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 ││、淺色長褲,先在大門門口與友人逗留一段時間,於23:25:37││,從門口穿過小空地步入屋內(左手提著較暗色的手提袋)。其││中一位朋友(穿淺色上衣,斜背黑色背帶的包包)走在被告的前││方。 │├────────────────────────────┤│二、00000000-00h20m-ch02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1 23:20:00起至23:59:59止) ││鏡頭仍是由由門口上方處往門口外之方向拍攝(角度與ch01略有││不同)。 ││畫面時間2016/09/21 23:25:37左右,被告身穿淺色短袖上衣 ││、淺色長褲,先在大門門口與友人逗留一段時間,於23:25:37││,從門口穿過小空地步入屋內(左手提著較暗色的手提袋)。 │├────────────────────────────┤│三、00000000-00h20m-ch03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1 23:20:00起至23:59:59止) ││鏡頭設在餐廳內,由上往下拍攝,可看到從門口進入餐廳處有階││梯(地上鋪正方形地磚,門口階梯處是長條狀)。 ││畫面時間2016/09/21 23:25:40左右,前述被告的朋友(穿淺 ││色上衣,斜背黑色背帶的包包)進入餐廳內,被告跟隨在後,但││二人又在門口逗留一會兒,於23:26:11被告進入餐廳內。 │├────────────────────────────┤│四、00000000-00h20m-ch04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1 23:20:00起至23:59:59止) ││鏡頭設在餐廳內(從門口進入時,設在門口右側櫃檯附近),往││餐廳內拍攝。 ││畫面時間2016/09/21 23:26:17左右,被告與朋友入坐,同行 ││之朋友有二男一女(女子短髮,側背背包,一名男子即為上述穿││淺色上衣及斜背黑色背帶包包之人,另一名男子穿短褲且斜背黑││色背帶之包包)。23:29:15左右,被告至該女性朋友身後幫該││女子按摩肩頸背部。23:37:45左右,一名短髮女子(穿灰色短││袖上衣、背後背包)走近被告與友人之桌,隨後坐下來。23:57││:35左右,只剩下短髮女子(灰色短袖上衣、背後背包)與被告││在座位上,其餘朋友均離開。23:57:55該女子暫離座位,被告││在喝酒。 │├────────────────────────────┤│五、00000000-00h20m-ch05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1 23:20:00起至23:59:59止) ││鏡頭設在餐廳內(從吧檯內往吧檯外座位區方向拍攝,畫面左側││是門口階梯處)(此段內容與上述ch04看到內容相同、角度不同││)。 │├────────────────────────────┤│六、00000000-00h20m-ch06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1 23:20:00起至23:59:59止) ││鏡頭設在餐廳內(從吧檯內,拍攝吧臺內、吧檯處及吧檯附近)││。 │├────────────────────────────┤│七、00000000-00h00m-ch04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2 00:00:00起至00:11:59止) ││此與編號四「00000000-00h20m-ch04」是同一個鏡頭。 ││被告單獨坐在座位上。於00:03:59左右,二名女客(一位穿背││心、一位長髮)進入餐廳內,陳明圓(綁馬尾、身穿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來招呼女客入坐。00:04:13左右,被告站起來││(靠近),隨後在講話(陳明圓在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00:││04:32陳明圓出現在鏡頭中,張開雙手往後退,正在與被告交談││,陳明圓有用雙手比著二名女客,00:04:45左右,被告往前靠││近陳明圓,伸出左手持續靠近欲碰觸陳明圓的頭部,陳明圓躲開││。00:04:55被告回座、喝酒。00:05:06左右,上述短髮女子││(穿灰色短袖上衣)回到該桌,背起後背包,摟著被告,動作十││分親暱。00:05:17陳明圓靠近該桌,將一張白紙(帳單)放在││被告的桌上,隨後退到被告左後方數公尺處站著。00:05:33被││告示意陳明圓靠近,右手從皮夾取出一樣物品(似為結帳工具)││交給陳明圓,陳明圓取得後走向吧檯。00:06:58Lowe走近被告││,被告在與Lowe說話,被告隨後站起來,並靠近Lowe,被告邊說││邊比手勢,Lowe的手則插在褲袋內。00:07:19陳明圓走近二人││,將物品遞給被告,被告坐回座位,上述短髮女子(穿灰色短袖││上衣,背後背包)本來坐著,於00:07:30起身快步走到被告身││旁,00:07:40被告站起來,00:08:00一名藍色短袖上衣男子││靠近該桌。00:08:06陳明圓仍站著,00:08:08被告往前靠近││陳明圓,被告的動作被鏡頭前方藍色短袖上衣男子身軀擋住,但││隨後可看到陳明圓蹲下來(面向被告、背對吧檯),旁邊數人上││前靠近。00:08:23左右,被告步往大門方向,00:08:52被告││在階梯處仰面跌倒在地上,00:09:01被告起身,00:09:02被││告往前且出拳攻擊站在前方Lowe的臉部。隨後,人群往門口移動││。 ││(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明之段落,補充勘驗結果如下:) ││00:08:48時畫面最左側穿深色長袖上衣的男子有用右手靠近被││告,但無法確認是在阻擋被告或是在掐被告的脖子,00:08:49││時畫面中確實有黑白條紋短袖上衣的男子在被告的身後,但該男││子的動作有被其他人的身軀遮住,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是在出拳││攻擊倒在地上的被告,00:08:55時畫面中短袖上衣的男子是站││著,上身往前傾,但看不出該男子右手有無毆打被告。 ││00:09:02,看不出電風扇下方深色上衣的男子用右手揮向被告││。 │├────────────────────────────┤│八、00000000-00h00m-ch05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2 00:00:00起至00:11:59止) ││此與編號五「00000000-00h20m-ch05」是同一個鏡頭。 ││被告單獨坐在座位上。00:03:59左右,二名女客靠近,陳明圓││招呼女客,二名女客隨後在吧檯外側座位處坐下來。00:04:14││陳明圓背對著被告,被告起身用左手拍陳明圓的肩膀,陳明圓隨││後回頭向被告舉左手搖手,二人在交談。00:04:31被告往前靠││近陳明圓,陳明圓持續往後退,雙手張開,用雙手比著二名女客││。00:04:45左右,被告往前靠近陳明圓,伸出左手持續靠近欲││碰觸陳明圓的頭部,陳明圓有明顯躲閃的動作。00:04:55被告││回座、喝酒。00:05:06左右,上述短髮女子(穿灰色短袖上衣││)回到該桌,背起後背包,摟著被告,動作十分親暱。00:05:││17陳明圓靠近該桌,將一張白紙(帳單)放在被告的桌上,隨後││退到被告左後方數公尺處站著。00:05:33被告示意陳明圓靠近││,右手從皮夾取出一樣物品(似為結帳工具)交給陳明圓,陳明││圓取得後走向吧檯。00:06:58Lowe走近被告,被告在與Lowe說││話,被告隨後站起來,並靠近Lowe,被告邊說邊比手勢,Lowe的││雙手均插在褲袋內、背對鏡頭。00:07:19陳明圓走近二人,將││物品遞給被告,被告坐回座位,上述短髮女子(穿灰色短袖上衣││,背後背包)本來坐著,於00:07:30起身快步走到被告身旁,││00:07:40被告站起來,00:08:00一名藍色短袖上衣男子靠近││該桌。00:08:06陳明圓仍站著,00:08:08被告往前靠近陳明││圓,被告的動作被鏡頭前方Lowe身軀擋住,但隨後可看到陳明圓││蹲下來(面向被告、背對吧檯,00:08:14陳明圓的左手搭著椅││背,由左手的位置可推知陳明圓是蹲著),旁邊數人上前靠近。││00:08:53左右,被告在階梯處仰面躺在地上,身旁有許多人圍││著,但無人用腳踹地上的被告。隨後被告起身,Lowe有往後退的││動作。其後,大夥離開門口。 ││(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明之段落,補充勘驗結果如下:) ││00:08:56,該段落顯示LOWE是站著上身往前傾,但膝蓋沒有彎││曲,在上身往前傾的過程中,看不出LOWE的手的狀況,但LOWE將││上身回正挺直腰桿時,右手縮回來時,右手有握拳的動作。 │├────────────────────────────┤│九、00000000-00h00m-ch06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2 00:00:00起至00:11:59止) ││此與編號六「00000000-00h20m-ch06」是同一個鏡頭。 ││00:08:11左右,陳明圓蹲下來,一名男子上前將陳明圓扶起來││。00:08:22左右,陳明圓走往靠近吧檯,靠在吧檯邊,左手扶││在吧檯邊緣,並將頭靠在左手上(趴著),00:08:29將頭抬起││來,右手則扶著肚子。 │├────────────────────────────┤│十、00000000-00h00m-ch03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2 00:00:00起至00:11:59止) ││此與編號三「00000000-00h20m-ch03」是同一個鏡頭。 ││00:08:28左右,被告走到門口階梯處,在該處站著些許時間,││多人圍在附近,被告在說話,00:08:46被告往前,其前方的男││子(似為Lowe)往後退,被告持續往前逼近該男子,隨後仰面跌││倒在地。旁邊圍繞多人,但無拳打腳踢動作。上述短髮女子(穿││灰色短袖上衣,背後背包)上前想扶被告,00:09:00被告自己││起身,往前攻擊Lowe,隨後被人拉開。大夥往門口外移動。 ││(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指明之段落,補充勘驗結果如下:) ││00:08:46確實是被告往前,LOWE後退,被告持續往前,隨後跌││倒,00:08:56時LOWE的手在LOWE的上身往前傾的過程中,都被││短髮女子(灰色短袖上衣)遮住,所以看不到手的狀態,但LOWE││將身體回正挺直腰桿時,右手是有握拳的動作。 │├────────────────────────────┤│十一、00000000-00h00m-ch01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2 00:00:00起至00:11:59止) ││此與編號一「00000000-00h20m-ch01」是同一個鏡頭。 ││00:09:10左右,一群人穿過空地,往大門處移動。被告站在大││門處(道路旁),持續在該處逗留未離開,其他人均站在空地處││。00:10:50被告終於離開,沿著道路往畫面左側走去,有數人││留在空地處,數人在被告身後跟出數步,00:11:05被告從畫面││左側步行走來,往大門靠近,00:11:06可看到被告的右手有持││長型物品(被告右手自然垂下時,該物品的頂端約在膝蓋處),││故畫面中可看到該長型物品頂端約在被告的右膝蓋處。被告大步││走近,持續靠近上述跟出數步站在道路上的人,00:11:15顯示││被告的左手有不明物體(看起來會反光),被告持續移動身體,││隨後往畫面右側移動,有數人跟著被告往右側移動。該處因圍牆││遮蔽,看不到該群人在圍牆外的動作。多人從空地處往畫面右側││移動。00:11:46開始有人往空地內移動,有人用小跑步往空地││內(餐廳)移動。 │├────────────────────────────┤│十二、00000000-00h00m-ch02 ││(畫面左上角時間2016/09/22 00:00:00起至00:11:59止) ││此與編號二「00000000-00h20m-ch02」是同一個鏡頭。 ││圍牆外多人動作因距離過遠看不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