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 告 柯冠羽訴訟代理人 柯憲桐
蔡玉齡被 告 李緯宸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號10
樓「PONG TAIPEI」夜店消費,因故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被告竟自後推擠原告挑釁,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並互相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臉部,經夜店現場安管人員出面制止調停,引發被告之數名不詳友人不滿,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店內到店外,緊接追上原告,一路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身體受有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紅腫、左手橈骨頭及尺骨冠狀突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多處嚴重傷害,請求賠償項目:
1.醫藥費26,582元。
2.車資13,600元:原告因受傷手部打石膏及眼臉紅腫造成上班期間不便,產生如下交通費用:A.南港至位於中和所任職之晟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碩公司)上下班計程車來回車資,每日1,000元,共10天,計10,000元。B.南港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計程車來回車資,每次400元,共9天,計3,600元。
3.就醫請假期間薪資損失21,000元:請假5天、就醫9天,當時每日薪資1,500元,計21,000元。
4.業績獎金損失100,000元:原告受傷期間原先計劃被晟碩公司派赴國外出差與新客戶簽訂合約,因傷勢過重,公司決定讓原告靜養,導致原告損失訂單總金額百分之一即100,000元獎金。
5.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到晟碩公司不到3個月受如此傷勢,同事間議論及受傷後遺症,讓人感到恐慌,請假太多感到不安,深怕被解雇,故仍忍痛抱病上班。又左手橈骨頭等傷勢須長期進出醫院、購買保養藥物,導致影響日後生活不便。另因遭毆打成傷,每日處在陰影恐懼中,身心精神幾近崩潰,被告於案發後先後供詞不一,一再否認,並無悔意,請酌情加重慰撫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上開項目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行為係對原告「毆打左臉頰」,其他不明第三人則對原
告拳打腳踢,時間地點在兩造衝突之後,行為明顯可區分,且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第三人間並無共犯關係,原告上開傷勢只有左臉頰擦挫傷是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主觀上與其他行為人無犯意聯絡,客觀之行為亦得區分,非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加害人,不應與其他行為人依該條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醫藥費: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有不當得利情形,又估價單與本件關聯性及必要性未明,均應予扣除。
2.車資: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故爭執之。
3.薪資損失:請假證明單上關於病假及補休部分沒有意見,但事假不應計入,另原告每月薪資應以本薪計算,不包含獎金、伙食費。
4.業績獎金損失:原告未說明如何計算,及其任職公司是否確有發放?又原告如未受傷是否確定能與客戶簽約等節均未說明,未盡舉證責任。
5.慰撫金:原告所受其餘左手橈骨頭等傷勢,因本件事實認定得區分,並非被告造成,係第三人所致,非得將此歸咎被告負責,況被告先前已給付6萬元現金補償原告,應認足以填補原告損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固辯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其他行為人間無共犯關係,被告本件所為僅造成原告左臉頰擦挫傷,被告主觀上與其他行為人既無犯意聯絡,客觀行為亦得區分,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刑事傷害案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刑事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26至38頁):
⑴勘驗第一段畫面中,被告(勘驗筆錄之B男)在夜店先動手
推行進中之原告(勘驗筆錄之A男),二人有對話,被告再向原告行進方向衝去,朝原告揮右拳,被告旋遭人攔阻,在與原告拉扯中,仍持續朝原告揮拳,兩造間肢體衝突約持續8秒(同卷第26頁反面)。可見,當時原告遭受被告攻擊之身體部位,自始即並非侷限在左臉頰。
⑵勘驗第二段畫面中,原告遭不明男子(F男)推出門外並毆
打時,被告亦隨後與數人步出門外,旋以右拳攻擊原告左臉頰,E男在旁同時攻擊原告後腦,原告自畫面右側逃離,被告與E男、D男、F男等人追趕在後出拳追擊。第四段畫面中,E男、F男、D男追趕上原告出手攻擊,被告在旁目睹原告遭攻擊,由G男搭肩摟抱離開畫面,D男、E男、F男圍在已躺臥在地之原告旁偶有攻擊動作後亦離去(同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與在場之其他人(D男、F男、E男)同時間一齊圍毆、追擊原告,原告最後因寡不敵眾負傷倒臥在地,原告倒地之前遭攻擊部位亦顯然非僅只於被告所稱「左臉」。被告既見原告遭F男推出門外並毆打,仍與在場D男等人持續圍毆攻擊原告,渠共同實施侵害行為均屬參與可責性之危險行為,自具客觀關連性,彼此間更對於傷害原告身體有侵害之意思聯絡,進而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目的,自不以被告參與侵害原告身體全部行為或每一階段均參與為必要,原告最後亦因所負傷勢嚴重致無力抵抗不支負傷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即應與其他行為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礙於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5.此外,被告確因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誤,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應與其他行為人對於此損害原告權利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目:
1.醫療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受有上揭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紅腫、左手橈骨頭及尺骨冠狀突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因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62元,業據提出同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16紙在卷為憑(見院卷第55至71頁),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急診日期、回診日期互核相符,另原告掛號科別分別為眼科、急診醫學、整形外科、神經外科、骨外傷科、脊椎骨科等,均與本件事故造成傷勢相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9,862元,核屬有據,均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已支出維骨力等藥品或營養品費用共計19,840元
,固據提出中英大藥局估價單2紙為據(見院卷第73頁),惟原告受傷後經急診及後續回診均有持續服藥或復健治療,對照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受傷後需休息三個月才可以上班工作,於半年內左手肘不可負重,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院卷第55頁),並未叮囑原告應另行購買其他藥品、營養品或市售成藥服用等語,是此開藥品自非醫療處方箋用藥,尚不足認原告於使用醫院開立用藥物或療程外,有再自行購買維骨力等藥品或營養品之必要,此部分均不能准。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持上開醫療單據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
藥費用,恐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足參)。查原告自認本件所受傷害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給付,惟依前引說明,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原告受領醫療保險給付而得減免,被告此開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2.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出院後,須持續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或復健,或因受傷手部打石膏及眼臉紅腫造成上班期間不便,需額外增加往返醫院或上班處所間之計程車車資,包括:自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住所至新北市○○區○○路晟碩公司上下班來回車資,每日1,000元,共10天,計10,000元。另自上開南港住所至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街)就醫計程車來回車資,每次400元,共9次,計3,600元,合計13,600元等語。
⑵經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囑記載「建議受傷後需休息
三個月才可以上班工作,於半年內左手肘不可負重」,而原告於106年7月15日事發急診就醫後,除當日至7月21日、7月26日、9月6日、10月5日、10月15日、10月23日有請病假或補休回診外,仍繼續正常上班,亦有晟碩公司開立之原告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5頁)、106年8月薪資單(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在卷為佐,是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或上班之期間,自其受傷之日起算,並未超過6個月,又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各該地點間相距有相當距離,原告顯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輾轉往返,依上開醫囑說明,足認原告往返醫院就診9次及僅請求往返工作場所10次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來回車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所主張自南港路住所至新北市○○區○○路之單程車資500元、自上開南港住所至臺北市○○區○○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單趟車資200元,以雙北市計程車費率及交通狀況,金額尚稱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或往返工作場所需支出之車資共計13,600元,為有理由。
3.因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查原告於晟碩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均包括本薪42,600元、伙食費2,400元,合計45,000元,另有獎金收入,有其提出107年5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7頁)、106年8月薪資單(見簡上附民卷第15頁)為佐,是其主張平均每日薪資為1,5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5日事發至7月21日間、7月26日、9月6日、10月5日、10月15日、10月23日請病假或補休就醫,共計12日,亦有晟碩公司開立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5頁)為憑,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之薪資損失18,000元(計算式:1,50012),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8日、107年4月16日因本件出席調解委員會、在法院出庭向公司請事假2次,惟被告爭執事假不應計入,又依原告上開請假證明單所示,該2日請事假之時數分別為5小時、4小時,均非全天8小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因該2次請事假而遭公司扣薪之證據資料到院,尚不足認原告確有因請事假而遭扣薪受有損害之情事,其請求此2日薪資損失部分,無以准許。
4.業績獎金損失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業績獎金損失10萬元之請求為捨棄之表示,自應本於其捨棄為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5.慰撫金部分: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人共同圍毆之故意侵權行為,致生
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右眼紅腫、左手橈骨頭及尺骨冠狀突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等非輕傷害,並為此需接受石膏固定手部治療,因而受有生活上諸多不便,肉體及精神更受有相當期間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生,在晟碩公司擔任業務工作,106年度申報有薪資所得收入4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總額140餘萬元,而被告為73年次生,高職畢業,自己開設公司,先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於106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總額另約3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170餘萬元,另需撫養母親及幼子等情,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在卷可考(置本院卷外證物袋);參以兩造在夜店飲宴時因身體擦撞細故撞發生衝突,被告即動手施暴、原告亦有出手丟擲水杯之動作,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難採認。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862元、交通費用支出13,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41,462元。惟被告業於107年4月16日本院107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交付原告現金6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誤,被告並表示做為民事賠償金一部分等節,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刑事簡上卷第47頁反面),是經扣抵預付損害金6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81,4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0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該起訴狀正本上被告署名簽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62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本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