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 告 張重遠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複 代理人 朱江庭律師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下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被 告 謝雨璇
宋保毅黃隆興陳祥賢戴招立陳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召開之會議,就「第一案:磊園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第三案:從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每坪調漲新臺幣二十元」之決議、「第四案:從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所有住戶管理費一律不打折」之決議,均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磊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召開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管理委員會會議,所作成之四項決議皆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磊園大廈管委會)已依該次會議決議,以原告欠繳公寓大廈管理費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支付命令,則被告
106 年10月31日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原告合法參與選任管理委員之權利,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原有二項,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召開之會議就第一案至第四案之決議均無效,第二項為確認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與被告張復華、謝雨璇、宋保毅、黃隆興、陳祥賢、戴招立及陳淑真間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機電委員、環保委員、安全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而,前揭第二項聲明係在針對全體七位委員與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上揭會議第一案決議即係改選委員之名單,且被告亦表明係於106 年10月31日開會形成委員名單決議通過,並依前述名單向主管機關聲請備查(本院卷第48頁),是以聲明第一項確認第一案決議無效之訴,已足達到第二項聲明所提確認之訴之法律效果,實無保留第二項聲明之必要。兩造於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已為答辯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二項聲明(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於10日內未曾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準此,本院應僅就聲明第一項之訴為審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召開之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106 年10月19日公告上僅載明同年10月31日將於9 樓之3 (草原公司會議室)討論申請管理委員會及是否停止聘用夜班保全等事由,並未提及106 年10月31日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觀諸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 106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及公告,其上均載明106 年10月31日之決議係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之決議;另參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106 年12月22日公告上亦載明:「本大樓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每坪增收新臺幣貳拾元…」,可認106 年10月31日並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管理委員會會議。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召開會議所作成管理委員之選任及關
於管理費之收取、調漲、折扣等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規定,均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惟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召開會議就前揭事項所為之決議,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已違反同條例第3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二者性質不同,應嚴
格區分。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雖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組織(推選主任委員張復華),並於 107年1 月24日經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及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張復華並於107 年9 月1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一任主委及管理委員續任2 年,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被告張復華之身分不明,倘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之107 年9 月11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即當然無效,縱認107 年9 月11日會議決議為有效(假設語),惟與106 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屬二事。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召開之會議,就下列議
案之決議無效,第一案:磊園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名單之決議、第二案:採法院執行催繳動作之決議、第三案: 從106年12月1 日開始每坪調漲20元之決議、第四案:從106 年11月1 日起所有住戶管理費一律不打折之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㈠不論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是否有向主管機關報備,管理委員
會皆存在,且磊園大廈為住商大樓,繳納管理費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必要履行義務。原告於106 年2 月前本有繳納管理費,同年3 月後開始不繳管理費,管委會欲向原告提告,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並於107 年1 月24日取得組織報備證明。被告先於107 年3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未獲置理,嗣於107 年5 月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磊園大廈剛成立時,每層樓均會推選一些管理委員,由管理
委員中選出主任委員,已經運作40餘年,長久以來並無問題。106 年10月31日係管理委員會會議,此亦同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係於106 年9 月向都市發展局提出報備,在此之前,被告均認管理委員會會議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復華為磊園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住戶亦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張復華為適任之主任委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磊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係於107 年1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就成立管理組織一事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1 月24日發函表示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㈢被告曾於106 年10月31日開會,會議決議共計四案,第一案
為「改選委員:主任委員張復華、副主任委員謝雨璇、監察委員宋保毅、財務委員黃隆興、機電委員陳祥賢、環保委員戴招立、安全委員陳淑真」,第二案為「住戶1 至4 樓管理費欠繳提議案,決議採法院執行催繳動作」,第三案為「大樓管理費財務困境協調方式,決議從106 年12月1 日開始每坪調漲20元」,第四案為「因大樓經費困境,決議從106 年11月1 日起所有住戶管理費一律不打折」,決議結果四案均通過。
㈣被告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於107 年5 月29日以原告欠繳公
寓大廈管理費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支付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後,目前士林地院就該訴訟尚在審理中。
㈤上述各節,業據兩造於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且有原告提出且被告承認真正之106 年10月19日公告、106 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106 年12月22日公告、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支付命令、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5835000 號函(就磊園大廈成立管理組織、推選主任委員報備案同意備查)暨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卷可憑,另有士林地院10
7 年9 月21日函送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支付命令影卷可佐。又磊園大廈本無規約,直至106 年9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討論修訂規約草案,嗣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此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42750號函暨所附106 年9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足可查知(本院卷第65至91頁),是於106 年10月31日開會作成系爭會議之四案決議時,磊園大廈尚無規約可資遵循。以上均得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所召開之會議,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兼管理委員會議?抑或僅係管理委員會議?㈡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開會作成之四項決議,是否有因違反
法令規定而導致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其性質屬於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自有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條例第25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方式及召集人產生方式已予明定,第37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足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係有明顯區別,二者無從混淆。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設之執行機關,其位階應置於法律、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下,此參上引第37條規定自明。是以,如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有權作成決議之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卻為此決議事項,該決議即屬無效。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上訴人所持有之停車位,係屬上開法條第一項所指之約定專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固由上訴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而上訴人使用該停車位,於進出車輛尚需使用到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時,倘應繳納或分擔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此觀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管理委員之選任」(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而來,故此之管理委員係指全體委員在內),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規約另有規定者,方從規約之規定。倘規約並無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者,管理委員會會議自無決議前揭二種事項議案之權限。
㈢細觀卷附106 年10月19日公告,顯示係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
公告表示將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在9 樓之3 (草原公司會議室)開會,開會主旨為申請管理委員會事由(說明欄提及開會當天已請保全公司總經理前來協助申請管委會之事,且因1 樓至4 樓積欠管理費導致管理基金將用完,故開會討論是否停止聘用夜間保全),而卷附106 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載明「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 年10月31日決議如下:1.改選委員(名單為:主任委員張復華、副主任委員謝雨璇、監察委員宋保毅、財務委員黃隆興、機電委員陳祥賢、環保委員戴招立、安全委員陳淑真)。2.住戶1 至
4 樓管理費欠繳提議案:決議採法院執行催繳動作。3.大樓管理費財務困境協調方式:決議從106 年12月1 日開始每坪調漲20元。4.(補充議題)因大樓經費困境,決議從106 年11月1 日起所有住戶管理費一律不打折。」另於106 年12月22日公告表明:「管理費收費相關事宜:1.本大樓於106 年10月31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每坪增收20元,並於106 年11月1 日公告,增加後每坪管理費以 130元計。2.自12月份起,各戶管理費以各戶權狀面積為計算基準,收費單不出具明細,只有總額。」由上揭各紙公告或會議紀錄之文字內容,即堪認106 年10月31日之會議應係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抗辯該次會議既係管理委員會會議,亦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未舉證證明該次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會議在法律上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具有上下位階之性質,業經析述如上,是以,原告主張106 年10月3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應係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一節,與卷附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㈣系爭會議作成之四項決議,其中第一案係關於「管理委員之
選任」(共七位委員,於決議名單時亦分配職務),第三案及第四案均係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坪增收金額、不予打折等事項,均屬收費標準之範圍),均屬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能決議之事項,而系爭會議開會時尚無社區規約可資遵循,自應遵守上述法律相關規定。故依上述說明,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及「管理委員之選任」,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屬適法,管理委員會會議並無決議權限(即使參酌嗣後制訂之磊園大廈管理規約草案,第17條亦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定額之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亦顯示規約草案係表明管理費收費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參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於系爭會議作成之第一案、第三案及第四案之決議,因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㈤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是以,「積欠管理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本即得依上開規定,由管委會訴請法院命欠繳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無庸事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決議。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於系爭會議所為第二案「住戶1 至4 樓管理費欠繳提議案」作成「採法院執行催繳動作」之決議,與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變動無關,僅係就欠繳管理費之人決議以「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之方式追繳積欠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管委會既有訴請法院追繳之權限,則以管委會會議作成此決議,並無違反法令可言,原告就第二案決議亦訴請確認為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於106 年10月31日所召集之會議為管理委員會會議,訴請確認前述會議作成之第一案至第四案決議均無效,其中第一案牽涉全體管理委員之選任,第三案及第四案均牽涉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方屬適法。準此,第一案、第三案及第四案之決議因違反法律規定,應予確認為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第二案,管理委員會有作成決議之權限,無違反法令可言,係屬有效,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將全體委員即張復華、謝雨璇、宋保毅、黃隆興、陳祥賢、戴招立及陳淑真亦列為被告(下稱被告張復華等七人),本係緣於原告尚有第二項聲明,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時,漏未一併撤回對被告張復華等七人之起訴,然因106 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係由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作成,僅需列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為被告,即屬適法,故原告對於被告張復華等七人之起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四個議案之決議為無效,其中三案經本院認其訴有理由,另一案經本院認其訴無理由,故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磊園大廈管委會敗訴比例4 分之3 ,原告敗訴比例4 分之1 ),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