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重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且已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核定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前述裁定已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