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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1號原 告 黃美珍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義山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6萬3,4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9,06

3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介紹投資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蘇州曜東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下稱曜東公司)」,而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簽發3 張支票共計10萬6,430.5 元交付被告,由被告代表曜東公司收受。嗣因被告與曜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建德嫌隙漸生,欲與之拆夥,並說服原告一同退股,故於99年12月28日簽訂「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借款、薪資、利息、股利、退還協議書(下稱系爭退股協議書)」,另原告為委託被告全權處理退股事宜,再簽訂「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借款、薪資、利息、股利、退還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權被告收取應退還之16萬3,489 元投資款及薪資。嗣曜東公司自100 年起即陸續退還款項予被告,孫建德亦稱已全數退還,惟被告卻表示未收到原告之款項而拒絕給付,然自孫建德交付予原告之「投資人之投資股款退還基礎資金分配明細」可知,被告至少已領取65萬9,023 元,被告否認收到退股款顯非屬實。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約定(原一併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而為選擇合併,業於 108年3 月13日以言詞捨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且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或調解程序法理,縱被告未取得兩造全部之債權金額,亦應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方不背於委任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63 元【計算式:被告已實際領取之74萬 9,623元×{16萬3,489 元÷(16萬3,489 元+96萬2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孫建德經訴外人黃耀霆(即原告之前夫)介紹認識被告,孫建德招攬黃耀霆及被告成立耀東公司,黃耀霆及被告遂於99年5 月間出資入股曜東公司,惟黃耀霆考量其已擔任蘇州誠豐汽車公司(下稱誠豐公司)採購主管,誠豐公司為曜東公司之客戶,恐有利益迴避問題,故以原告之名義擔任股東,從而曜東公司之入股或退股事宜,均係由黃耀霆處理,原告僅為黃耀霆之人頭。嗣於99年11月間,因孫建德個人操守問題,被告及黃耀霆先後提出退股,但孫建德表示

2 人同時退股,資金壓力過大,其原承諾被告分期提列退款,無法再行增列黃耀霆退款部分,需待被告退股款項結清後,依照公司每筆帳款收入之一定百分比,作為退還黃耀霆之股金,而黃耀霆因有利益迴避問題,乃委由被告於其自身退股事項完成之餘,再代為處理退股事項,並經孫建德同意,於99年12月28日,黃耀霆隱名於被告後,由被告出面與孫建德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同時3 人另簽訂系爭委託書。依據系爭退股協議書,曜東公司應退還被告79萬6,730.5 元,被告迄今僅領取65萬9,023 元,尚未足額取回,而被告所領之上開退款既係基於其對曜東公司之債權,並非代領原告或黃耀霆之退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退股款項,然曜東公司開始退還股款給被告時,並未開始退還鼓款給黃耀霆,但公司會計人員核帳時發現原應屬曜東公司之貨款4 萬1,400 元卻匯入原告(即黃耀霆之人頭)之戶頭,黃耀霆本應繳還曜東公司,經被告向黃耀霆求證後,黃耀霆表示確有此事,但希望將該應返還之款項自其退股股款中扣除,故經曜東公司同意,特別在系爭分配明細表註明:「上海建承直接付款給代理人林義山」,係表示由被告代為協助簽認本筆款項,並非被告本人收受,則該筆應返還曜東公司之款項,自得與原告請求之退股款項互為抵銷;另黃耀霆曾向被告借款5 萬3,062 元,作為返還訴外人邱國雄之貨款,此部分借款亦應與原告應受之退股款互為抵銷;又黃耀霆曾向曜東公司購買貨品1 批,而以貨物成本作價 3萬5,723 元代替應退之股款,從而原告(亦即黃耀霆)業已收受13萬185 元之退款(計算式:4 萬1,400 元+5 萬3,06

2 元+3 萬5,723 元=13萬185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16萬3,489 元之退股款均未受退還,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投資曜東公司,嗣因退股而於9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及系爭委託書,授權被告向曜東公司之負責人孫建德收取應退還之16萬3,489 元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系爭退股協議書、系爭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至第7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並自認有受託取款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實際股東應為訴外人黃耀霆,原告僅為出名之人頭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觀諸上揭文書均記載原告為實際出資人及投資人,甚至連曜東公司負責人孫建德及原告協議列為密件而未對外公開之系爭委託書,亦將原告列名投資人,並非訴外人黃耀霆,堪認被告此部分所抗與上開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之退股款項達74萬9,623 元,其中包括原告委託取款之16萬3,489 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

2 條約定,並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按照2 人間之債權比例分配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均為自己之退股款項,並不包括原告部分,從而原告自應就被告業已代為受償原告退股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退股協議書記載應返還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合計96萬219.元,其中被告部分為79萬6730.5元、其他投資人為16萬3,489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再對照系爭委託書所載投資人即原告授權被告取款之項目、金額與系爭退股協議書所載金額16萬3,489 元相符,堪認兩造間對於曜東公司應退還原告、被告之款項,分別為79萬6730.5元、 16萬3,489元,以及原告委託被告向曜東公司收取16萬3,489 元等情,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2.而原告先係主張曜東公司負責人孫建德稱已全數退還兩造應領取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認。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已實際領取74萬9,623 元,並提出孫建德交付之「投資人之投資股款退還基礎資金分配明細」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惟經兩造及曜東公司負責人孫建德會算結果,僅確認兩造可退還之款項金額分別為79萬6730.5元、16萬3,489 元,並簽訂系爭退款協議書(此協議書僅由孫建德與被告簽名)、系爭委託書(此委託書由孫建德、原告及被告簽名),至於曜東公司應如何向兩造清償則未見約定,則被告既可能基於其本身之債權而受領款項,自不能謂其所領取之金錢,概屬受託取款而受領,是簽訂系爭退股協議書、系爭委託書後,曜東公司或孫建德所為之給付,究係清償何人之債務,仍應視各該清償行為所針對之對象而定,而觀諸上開該分配明細表最後製表日期10

0 年3 月8 日部分,固記載「合計已退還投資人股款」74萬9,623 元,惟細觀各日期「提列給予股東退股資金」欄位記載之退股對象,除於99年12月30日有記載「上海建承直接付款給『代理人』林義山」4 萬1,400 元外,其餘所載退款對象均係被告,足認被告抗辯若係退款給原告(即黃耀霆)部分會記載代理人名義等語,尚堪採信。是以,除上開4 萬1,

400 元外,均難認係曜東公司欲給付原告之退股款項,從而被告縱令自曜東公司受領70萬8,223 元(即74萬9,623 元-4萬1,400 元=70萬8,223 元),不能因此即謂其中有屬於原告之前開退股款項部分。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理,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云云,惟本件並非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各債權額數定平均分配其「受償債權之金額」或就曜東公司之財產進行清理分配,且依上開事證已足資認定曜東公司各次給付行為所欲清償債務之對象為何人,尚無比附援引強制執行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規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約定,原告委任被告代為收取退股款項,而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業以受任人資格領取4 萬1,4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條文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交付該4 萬1,400 元,依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該4 萬1,400 元已匯入原告之戶頭,且經訴外人黃耀霆表示要將該筆應返還之款項自應退股款扣除,僅由被告代為協助簽認,並非被告本人收受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與「投資人之投資股款退還基礎資金分配明細」記載「上海建承直接付款給代理人林義山」之文義明顯不符,被告迄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須二人互負之債務明確存在,並均屆清償期,始為抵銷適狀。查被告雖以訴外人黃耀霆應返還曜東公司之上開4 萬1,400 元,及向被告借款之5 萬3,062 元,均主張抵銷,並以訴外人黃耀霆應付之貨款3 萬5,723 元充作曜東公司應退還之股款云云,惟原告否認其為訴外人黃耀霆之人頭,且訴外人黃耀霆亦無對曜東公司或被告存有上開債務,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耀霆始為曜東公司實際股東及該4 萬1,400 元係匯入原告戶頭等事實,均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款人「邱國雄」簽收5 萬3,062 元收據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未有記載訴外人黃耀霆向被告借款5 萬3,062 元之內容,另觀諸被告提出之「提貨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原告對該項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已表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而其上既無製作名義人,亦未記載訴外人黃耀霆以該批貨充作應退之股款等文字,均難佐證被告所稱上開訴外人黃耀霆所負債務之存在,則被告以訴外人黃耀霆對曜東公司或被告間所負債務,與其本件應交付原告之4 萬1,400 元請求抵銷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2 條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1,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