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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2號原 告 何文心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葉啟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怡圜前積欠被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何怡圜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456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何怡圜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所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係伊借用何怡圜之名義購買,何怡圜僅為登記名義人,實際為伊所有,並非何怡圜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華南證券公司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票既登記在何怡圜名下,即非原告所有,伊自得予以強制執行。縱使原告與何怡圜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僅有債權效力,不具有物權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系爭股票債權尚未移轉予原告之前,系爭證券帳戶內所有股票均屬何怡圜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股票所有權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著有判例)。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1192、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何怡圜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均係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買受並借用何怡圜之名義購買,其買賣方式係由原告自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何怡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華南證券公司再從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直接扣款,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由其持有保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存摺、證券庫存查詢為證(見卷第13-35 頁),核與證人何怡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是原告向伊借名開立的,於106 年9 月初,原告向伊借名開戶,因為原告的工作是投信,投信公司規定員工不能用本人的名字開戶,所以伊同意跟原告去開戶,於106 年9月8 日原告來接伊及母親去華南證券公司開戶,開了證券戶及銀行帳戶,開完戶後銀行員將開戶確立之印章、存摺、密碼單交予伊,伊馬上轉交給在旁的原告,銀行應該知道實際開戶的人是原告;開戶後帳戶內的股票交易伊均不知情,買股票的錢都是原告的,是原告把錢匯到系爭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原告亦未表示要將股票贈與伊等語相符(見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7 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系爭證券帳戶係經何怡圜授權同意後開立,則其法律關係契約主體顯係存在於何怡圜與華南證券公司之間,原告並非該契約之主體,雖本件買賣系爭股票所需資金實際上係原告出資存入,惟原告係借用何怡圜名義買賣系爭股票,則其與何怡圜間係成立另一法律關係即借名契約關係,核與上開何怡圜與華南證券公司間之契約為獨立之兩個法律關係。故而在系爭股票債權尚未移轉予原告之前,仍屬何怡圜所持有而為系爭股票債權之權利人。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僅是該證券帳戶之授權代理人之法律性質,並非以原告本人名義為買賣,無從逕謂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基此,原告與何怡圜之間,屬於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㈢原告與何怡圜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既屬於借名契約

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何怡圜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行,以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系爭股票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原告與何怡圜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證券帳戶內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證券帳戶內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雖另請求傳訊華南證券公司員工陳昌騰,欲證明華南證券公司明知係原告欲開設系爭證券帳戶以買賣股票一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何怡圜間之契約關係,無從改變何怡圜與華南證券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以何怡圜開設之系爭證券帳戶購買,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何怡圜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證券帳戶內系爭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