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 告 劉凱美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圳(已於日治時期昭和4 年5月1日死亡)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高圳(日治時期昭和4 年5 月1 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變更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除被告高圳以外之所有權人及已死亡者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最新戶籍謄本暨住居所,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具狀變更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連同前項主文應補正事項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則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所列之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並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高圳」為被告,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50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高圳」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鋪設道路,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依「高圳」之戶籍資料顯示,其已於訴訟繫屬前之日治時期昭和4 年5 月1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3頁),本不待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為保障原告透過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權利,本院爰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由原告儘速補正起訴之對象。
(二)原告雖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高圳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詹桂蘭等人為被告,並提出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515 頁,惟漏附邱陳秀麗之戶籍資料)。然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所追加之繼承人及再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尚有不明,且似有漏列繼承人之情形,例如:再繼承人羅木和(已歿)之妻李寶珠應為再繼承人,而李寶珠依卷內事證未有拋棄繼承情事,但原告未列李寶珠為羅木和之繼承人,亦未追加其為被告等等,則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疑義,難認原告已經補正上開起訴之合法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之訴狀未記載上開事項,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9 日具狀表示待其查明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後,追加其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嗣於 108年4 月2 日、同年5 月13日雖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及各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29 頁至第551 頁、第561 頁至第639 頁),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除「高圳」部分另有如上應補正事項外,迄今已逾5 個月,原告仍未就其餘所有權人追加為被告及陳報住所或居所而無從送達,且各該所有權人有無繼承人、其繼承人為何及是否拋棄繼承等情均有不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內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