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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温令行被 告 喬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相識,訴外人宋晟瑋(原名宋朋峰,下稱宋晟瑋

)乃透過被告與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與宋晟瑋簽立原證一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予宋晟瑋,借貸期限為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雙方並約定如宋晟瑋任一期未清償或逾期清償者,其餘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原告,於全部債務清償前,每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元,又原告業於簽約當場交付現金23萬元予宋晟瑋,至其餘現金210萬元部分則因被告先前已積欠原告其他債務尚未清償遂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復誆稱願以該紙本票為宋晟瑋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於104年11月24日先給付被告代為轉交宋晟瑋210萬元,被告亦簽立原證二收據乙紙為憑。詎宋晟瑋於嗣後並未遵期還款,復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宋晟瑋之財產無結果,被告自應履行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保證債務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並未同意為宋晟瑋向原告借貸233萬元債務之擔保,亦

未以原證二之收據與原告成立保證債務契約,更未同意以前開面額31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屬無稽:

1.觀諸原證二內容係以「收據」為名,而非以「保證債務契約」為名,衡情一般人將難以預知該「收據」之內容尚包含保證債務契約之約定;況該收據之內容係由原告自行書寫記載略以:「本人喬碩宏(即被告,下同)收受温令行(即原告)交付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即宋晟瑋)。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語,惟並未載明「宋晟瑋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被告代負償還責任」等約定,自不得僅以其內容有「擔保」字樣,遽認被告已與原告成立保證債務契約;再者,原證二收據並未將原證一之借款契約書作為附件,亦無任何客觀事實顯示被告於簽立原證二收據時已清楚知悉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縱使該收據內容載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文字,然衡諸被告應不可能於不清楚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之細節前,即率爾同意為宋晟瑋該筆債務為任何保證清償責任,兼衡以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與宋晟瑋間尚有每日1萬元之高額違約金約定,被告斷不可能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逕予同意負擔如此高額違約金條件之借款債務保證責任,從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

2.倘認被告果真同意以原證二之收據暨被證一面額31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宋晟瑋借款債務之擔保(假設語),則就宋晟瑋為233萬元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並與被告同為上開31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觀之,宋晟瑋應知悉前述保證債務情事;然兩造間前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訴訟審理時,宋晟瑋於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關於被告為原告保證上開233萬元借款債務乙事伊並不知情,且該紙310萬元本票亦已清償,伊並未同意以該紙310萬元本票作為上開233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更表示伊向原告借貸上開233萬元債務,另有簽發面額233萬元之本票,原告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本票裁定向其追索未果,嗣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顯然宋晟瑋就原告所謂「被告有為伊上開233萬元借款債務作擔保」乙節毫不知情,更因伊已就該筆233萬元借款另行簽發本票為擔保,當然不可能同意再以被證一所示由伊與被告共同簽發之310萬元本票作為上開233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此外,上開310萬元本票之真正借款人即訴外人王一達(原名王家畯,下稱王一達)亦證述該31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俱已清償,足證該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更無可能以與上開233萬元借款債務不符之面額31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用,況該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復考量被告當時尚積欠原告100餘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准許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業經被告清償1,117,178元在案,反觀宋晟瑋當時未曾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按常理而言,已負債之被告顯不可能為僅具一般同事關係之宋晟瑋所借貸之233萬元債務作任何保證。

3.實則被告之所以簽發上開310萬元本票,係因與同事宋晟瑋共同為促成不動產交易以賺取相關仲介酬金,而為當時之買方即王一達向原告商借代墊款並經原告要求簽發本票供擔保,斯時原告與宋晟瑋認因該筆不動產交易若能成交,渠等均將有利可圖,宋晟瑋乃同意原告之要求簽發該紙310萬元本票以擔保王一達所借貸之款項;至被告簽立原證二之收據僅係為證明確實代宋晟瑋向原告取得210萬元之借貸款項,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衡諸社會常情,被告顯不可能於無相當利益或條件考量之情形下,率爾同意為該233萬元債務作保證;況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請求,前經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及其母親黃淑真所提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訴訟以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所謂之保證債務云云並不存在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所提毀損債權案件之告訴以106年度偵字第112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足證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63頁)㈠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原證二收據,其上記載「本人喬

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語。

㈡宋晟瑋於104年11月16日簽立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233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旋原告執宋晟瑋簽發面額233萬元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對宋晟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執字第26687號債權憑證。

㈢原告與被告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2

月1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准原告就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650,000元,其中之1,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後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受償1,117,178元(見本院卷第45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亦有最高法院20上字第119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陳茂男向被上訴人貸款而以陳其祥為連帶保證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陳茂男以陳其祥為連帶保證人,自被上訴人受領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另有最高法院80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兩造就宋晟瑋於104年11月16日簽立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33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旋原告執宋晟瑋簽發面額233萬元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對宋晟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執字第26687號債權憑證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伊同意擔任宋晟瑋上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已成立保證債務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原證二收據主張兩造間就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已成立保證債務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告坦承原證二收據上「喬碩宏」之簽名係其於104年11

月16日簽署(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原證二收據其上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字樣係原告所書寫,業據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該書據名稱為「收據」,並非「保證契約書」,收據內容亦係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偉」,縱其上尚有「本人並願為其10 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字樣,然既非明確記載於被告於借款人宋晟瑋未履行債務時,願代負償還責任之文句,被告喬碩宏亦辯稱簽立原證二收據僅係確認收受210萬元借款並擔保將210萬元借款交付借款人宋晟瑋,參以原證二收據並未將原證一之借款契約書作為附件,亦無任何客觀事實顯示被告於簽立原證二收據時已清楚知悉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則能否僅以原證二收據載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字樣,即遽以推論被告簽立原證二收據之真意係同意保證宋晟瑋對原告之233萬元借款債務,顯有疑義。

⒉再者,證人宋晟瑋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撤銷信託

之債權事件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之簽名係伊親自簽署,契約內容是真的,簽第一張310萬元本票時間與原證一借款契約書時間點大約差半年,原證一借款契約書是另外一個買賣房子的代墊款,因為缺資金向原告借錢,金額大約210萬元至220萬元,伊從未聽聞被告或原告有提及被告為原證一借款契約書借款做擔保的事,該筆錢是透過被告介紹借貸的,錢也是透過被告拿給伊的,借這筆錢也有簽立本票,本票金額是233萬元,本票是伊直接簽給原告,發票人是伊,沒有包括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場,向原告借的233萬元借款除了簽同額本票外,沒有其他擔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宋晟瑋233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一節為真,宋晟瑋既為借款人豈會毫無所悉?明顯違反社會常情。

⒊再者,原告與被告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准原告就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650,000元,其中之1,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後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受償1,117,178元(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於原告104年11月16日出借233萬元予宋晟瑋前,早已積欠原告高達百萬元之鉅額債務;兼衡以被告與宋晟瑋間僅屬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原告與宋晟瑋間借貸交易過程中,被告僅屬介紹人地位並代為轉交借款,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衡情被告於尚積欠百萬鉅額債務之前提下,顯無存在自願為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經濟上誘因及理由,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已成立保證債務契約,則其請求被告代主債務人宋晟瑋負償還責任,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保證債務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每日1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