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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3號原 告 鄭雅云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三八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隆九十六執酉字第八三二○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徐翠華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6年11月20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8320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188 元。嗣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643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同時將原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938 元。核均係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暨就原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翠華(於民國87年11月14日死亡)為原告之母,前於86年5 月間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46 萬元,嗣因借款未清償,經拍賣徐翠華之不動產償還後,仍積欠204 萬4,792 元。被告於92年間對徐翠華之繼承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9號判決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後,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204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96年11月20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8320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07 年7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3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7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對第三人新店檳榔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同年10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存款4 萬3,938 元(另有手續費250 元經郵局扣除)。我國民法繼承編於97年1 月2 日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例外於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始採概括繼承,此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就顯失公平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僅10歲,實難知悉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權利,況原告收入不豐,尚有助學貸款需繳納,若令承受上開債務,必影響原告之生活、信用狀況等,將對原告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翠華遺產利益,依法對於徐翠華所負債務應無清償之責,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存款4 萬3,938 元等語。並聲明:㈠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43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11月20日北院隆96執酉字第83204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938 元。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徐翠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鄭宏明、鄭竣文等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填製徐翠華之遺產稅申報書,均未表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徐翠華之財產及債務,被告既已依法取得對徐翠華之執行名義,自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顯失公平。又徐翠華遺留之財產,經原告合法申報者有房屋1 筆及土地5 筆、投資股票及存款18萬7,686 元,是否有其他未依法申報或非列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徐翠華向被告借款用途為房屋修繕貸款,原告與徐翠華同財共居並非未受有繼承利益,房屋修繕顯係用以居住及家庭未來長期財務計畫,難謂與繼承人等毫無關係,且各繼承人於當時因債務人貸款辦理房屋修繕、購置房屋居住所需之必要物件,確實受有不動產之可得居住或使用及增加房屋出售價值之利益,倘僅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有失公平。況本件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換發,該民事判決所載債務人係鄭秀鶯、王集成與原告等人,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辯及提起上訴,該等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翠華為原告之母,於87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徐翠華未依約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被告於92年間對其繼承人即原告在內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204 萬4,792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於96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在內等人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7 年7 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3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7 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新店檳榔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於107 年10月31日核發收取命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判決、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43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事由,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並未取得任何徐翠華之遺產,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返還所收取之存款4 萬3,938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事由,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存款4 萬3,938 元?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事由,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 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

2.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不在此限。102 年

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 月4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 月 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效力。

3、查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徐翠華在87年11月14日死亡而繼承徐翠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時,年僅約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翠華留下之遺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及其附著5 筆土地、銀行存款及股票合計19萬8,066 元、中古汽車1 輛,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為證(見北補卷第5 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空言臆測原告另有取得其他未依法申報或非列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云云,自無足採。而上揭不動產部分前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受償,不足額部分已向原告在內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09號民事判決繼承人應連帶給付204 萬4,792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雖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已因拍賣而移轉他人所有,其更未曾取得拍賣分配賸餘價金,要難認原告受有何房屋修繕增值之利益,亦難認原告年幼時隨同父母居住在該屋即可轉化受有具體之財產上利益,而令其應就徐翠華全部債務繼續履行;至銀行存款及股票合計19萬8,066 元價值甚微,原告主張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已屬不足,應屬可採,再徐翠華所遺留之中古汽車1 輛,依原告當時年紀尚小亦難想見其有使用受益之可能,綜上足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實質取得被繼承人徐翠華所遺留之財產或利益,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繼續清償徐翠華遺留高達204 萬4,792 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況被告就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一節,未舉證推翻之,足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本件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繼承取得徐翠華之任何遺產,其就徐翠華所遺留系爭債務自無須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徐翠華之概括繼承人,原應承受徐翠華所負債務,而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情事,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本件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店檳榔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乃屬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未曾就徐翠華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1148條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徐翠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被告日後如查得徐翠華尚有遺產,自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徐翠華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存款 4萬3,938元:

按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債權人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債務,繼承人應得請求返還。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經被告收取郵局存款4 萬3,938 元一情,有本院107 年10月31日北院忠 107司執丙字第64383 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堪認為事實。而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原告存款,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並不該當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被告就原告固有財產受償而受有利益,其受清償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 萬3,93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徐翠華之債務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之存款債權係其固有財產,並非徐翠華之遺產,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是被告收取4 萬3,938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予返還;然被告日後如查得徐翠華尚有遺產,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徐翠華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暨請求被告給付4 萬3,93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