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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0號原 告 李文弼

劉季如朱金山廖水柳李美惠李萬鎮張蔡阿幸 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廖進春兼 上 八人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原 告 許水龍

藍書誠林明仁高翔鶯黃志高王興旺沈寶杉被 告 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金彭秀玲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79 、383 頁),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39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107 年9 月1 日之臺北市新隆社區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應予撤銷(按即包括三項決議:⒈就有關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於106 年6 月30日前所有權累計達70% (含70% 以上),係屬本社區內部對外之「招商條件」,含公、私有土地及建築物在內。⒉同意國揚公司董事會通過之「都更備忘錄」及「承諾書」。⒊授權管委會和國揚公司及神揚建設擇期簽立本備忘錄,並擇期舉辦簽約儀式,邀請市長柯文哲、貴賓、民意代表、里長、歷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選商小組及住戶到場觀禮(下分稱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㈡前開判決確定前,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2-1

3 頁)。嗣改為:確認全部會議決議均無效(按即另擴張聲明請求撤銷2 項臨時動議,⒈提議要求106 年6 月30日前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要公開重新計算。本案不通過。⒉提議要求都更備忘錄要逐條討論。本案不通過,下稱系爭臨時動議一、二,見本院卷㈡第395-396 頁),原告主張均係基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召開之臺北市新隆社區(下稱新隆社區)第10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所生爭議所致,堪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李文弼、李易杰、朱金山、許水龍、廖水柳、李美惠、藍書誠、李萬鎮、林明仁、高翔鶯、劉季如、黃志高、王興旺、張蔡阿幸、廖進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按除李易杰為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外)均為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議,並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及未通過系爭臨時動議一、二。就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部分,被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並取代都市更新事項,顯然對法令有嚴重誤解,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25條之1 (按為現行法第43條、第44條),應有全體或八成以上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同意始得簽署合建都更備忘錄,且被告就所有權之累計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而未達70% ,被告僅以200人或300 人舉手表決即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一,其決議內容違反都市更新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強制規定及民法第765 條而屬無效,縱法院認定有效,然系爭臨時區權會議出席係328 人,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之程序即出席人數未達表決標準,被告卻虛增出席人數及偽造投票結果,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就系爭臨時動議一、二部分,其表決之票數,同意及否決者相加,均為253 人,顯然當時只有253 人在場,為新隆社區有550 戶,而至少應有275 位區分所有權人在場,依新隆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3 目規定,自不得做成任何決議,臨時動議決議兩案自屬違反章程、決議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部分,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應予撤銷。就系爭臨時動議部分聲明為:系爭臨時動議一、二應予撤銷。

二、原告沈寶杉另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中「都更備忘錄」及「承諾書」違法侵害伊財產所有權,都更備忘錄自始無效,都更實施者之被錄取人是國揚公司,神揚公司無資格替代,本案是建商假藉合作興建之名,行搶奪土地之實,都更後伊無法分回原來的位置已侵害伊財產權,不能用表決的方式就處理,應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46條規定逐條討論等語。

三、被告則以:新隆社區建物因屬海砂屋而推動都市更新,且新隆社區之都更案係採都市更新條例中之「權利變換」而非採「協議合建」方式辦理,不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會議決議一僅為「招商條件」,系爭會議決議二係為共同推動及整合新隆社區都更案,方授權由管委會與訴外人國揚公司訂立「都更備忘錄」及「承諾書」,至於日後原告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願意交付事業計畫同意書或另與建商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等項,則仍得由各該權利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自行決定。因新隆社區現僅為辦理都市更新前之前置推動與整合作業,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應屬一般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僅需為一般決議,系爭會議決議一採舉手表決、系爭會議決議二採投票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三採無異議通過,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55條,並未規定一定要以何種方式為表決,會議規範第46條是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新隆社區規約亦未就此加以規定。系爭臨時動議一、二是採舉手表決,系爭區權會議之人數及權數均符合新隆社區住戶規約,原告主張人數不足進而決議方法違法,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原告李易杰、黃志高非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原告均為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7 年9 月1日召開之臺北市新隆社區第10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及決議不通過系爭臨時動議一、二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會議決議紀錄、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95、1564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王莉萍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5-4

9 、189- 205、227 、229 頁,本院卷二第349-36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不通過系爭臨時動議一、二有得撤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李易杰、黃志高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是有違反法令無效或有程序上得撤銷之事由?㈢系爭臨時動議一、二是否有程序上得撤銷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李易杰、黃志高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解釋,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以,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⒊本件原告李易杰、黃志高非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渠等顯然其非系爭區權會議之成員,且此與原告李易杰是否擔任委員職務需執行之職務無關,則渠等對系爭區權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渠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即應予駁回。

㈡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是否有違反法令無效之事由?⒈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前項參與權利變換者,實施者應保障其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都市更新條例第 43 條、第 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隆社區都更案係採權利變換之方式,而非採協議合建之方式,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並不以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⒉依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通過時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

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是依前揭規定確有以「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為要件之一。

⒊然觀系爭區權會議紀錄中明載:「先整合全體住戶,再對外

招商」,此「同意書」屬於新隆社區對外「招商條件」並非前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欲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都更條件」,因此「附條件授權書」並無限制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不得列入所有權統計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9頁),佐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3日函說明三亦有:有關貴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自行甄選都更實施者」事宜,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貴管委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都更招商作業一案,本局敬表贊同,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決議一為招商條件,目的是為徵選實施者等語,尚非無據。

⒋查原告所提之「都更備忘錄」第1條第2項即明確約定,於簽

立時被告(即甲方)須檢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達全部之70%(除人數同意比例可達66.67%)。第3條第1項第4款亦約定被告承諾於完成本案公劃作業程序後6個月內,除取得本款第㈠目同意比例之同意書外,並取得本案區分所有權人與神揚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契約達全部75%。第4條更約定,如被告未依限完成75%以上合作興建契約書簽署時,訴外人神揚公司有權逕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57、61頁),是依都更備忘錄,被告仍需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區分所有權人與神揚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達全部75%,此部分方為影響都更成敗之關鍵。細繹「承諾書」內容,是國揚公司對被告提出之保證事項,對被告或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無不利,如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認同該都更備忘錄或承諾書,即可以不交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或拒絕神揚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保護自身權益,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歸於無效之情形。

⒌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定。

是原告(除李易杰、黃志高外),雖為所有人,然其得就所有權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係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並非全然不受拘束,都市更新條例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是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進行相關程序,應屬法令合理之限制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會議決議一、

二、三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提出其他舉證,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及系爭臨時動議一、二是否有程序

上得撤銷之事由?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及系爭臨時動議一、二有得撤銷之事由,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3 條、第31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寓大管理條例之規定,如公寓大廈係配合都市更新計畫重建,則無需符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之要件,而社區規約就決議事項有特別規定者,則依照規約之約定行之。

⒊依據新隆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㈠目至第㈥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二分之ㄧ以上同意行之。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核系爭會議決議

一、二、三及系爭臨時動議一、二之內容,均不屬於新隆社區規約第3條第3款第㈠目至第㈥目所載事項,則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屬合法有效之決議。且就表決之方式,規約亦無特別規定,是以記名或無記名,舉手表決、起立表決、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或投票表決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⒋再觀被告提出簽到名冊、委託書、會議錄影光碟及表決單(

見本院卷一第251-585 頁,本院卷二第9-205 頁),原告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復另案於偵查中經勘驗當日會議錄影光碟「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10秒許,主席即被告何國榮宣布人數328 ,可以開會;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31秒許,主席宣布報到人數達百分之七十四(550 人×74%=407 人)的住戶參加」,此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06 、27

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3-491 頁),可知系爭區權會議當日會議進行中出席人數持續變動,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區權會議紀錄相勾稽,亦無法認定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內容有何不實,況系爭臨時動議一、二均以舉手方式表決,衡情在場之人未必均會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舉手表決之人僅253 人即稱係全部在場之人總數,尚嫌無據。原告復未具體就系爭區權會議之程序有何得撤銷之事由為舉證,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固規定「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

,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然此為凝聚眾人共識開會所為之一般規範,並非具強制性,如未依該規範即屬違法,且新隆社區就都更案之討論已行之多年,相關議案亦均有公告,難認於系爭區權會議仍以該規範進行為必要,原告沈寶杉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區權會議通過系爭會議決議一、二、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不通過系爭臨時動議一、二有得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