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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3號原 告 黃文桂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複 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被 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

6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以董事長施慶鴻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違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範意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記載: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嗣於107 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卷第63頁),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然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是否仍存在即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董事長施慶鴻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投資,而以質押被告公司股票並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方式擔保,然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決策,亦未獲取任何董事報酬或薪資,嗣施慶鴻於107 年4 月底再度向原告商借款項,然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乃於107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施慶鴻表示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並請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即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於107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慶鴻,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卷第21、22頁)為憑,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 年5 月11日起即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雖已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

5 月11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