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被 告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被 告 黃能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能杰間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昌營造公司)及黃能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能杰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278,764元(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詳見卷附債權憑證),遂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黃能杰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應每月扣押被告黃能杰三分之一各項勞務報酬,卻於107年6月4日具狀指稱其於105年7月5日對被告黃能杰間具有1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主張優先受償,然業昌營造公司僅提出被告黃能杰借據1紙為憑,惟該借據無法作為借款證明,亦無資金往來證明,均不實在,應認被告二人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之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及黃能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為任何聲明,僅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具狀答辯陳述略以:員工即被告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由每月薪資所得中扣除。又黃能杰業於107年9月19日離職,已非公司之員工,尚欠公司借款協商中,亦扣不到款項云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則主張對被告黃能杰有系爭借款債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確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述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㈠原告對被告黃能杰有本金3,278,764元之債權,前經聲請強
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又原告另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黃能杰對於第三人業昌營造公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3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辛字第5077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黃能杰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部分對業昌營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業昌營造公司亦不得對黃能杰清償。惟經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嗣於107年6月4日檢附借據並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告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向公司借款150萬元,尚欠公司薪資借款,於105年8月5日領薪每月扣除,應扣除60個月,所以並無薪資可供扣除」云云,經執行法院將此通知原告後,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司執010408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7日通知函、業昌營造公司扣押薪資債權陳報狀、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50772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可參。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金錢始能成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對被告黃能杰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然此節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彼此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150萬元借貸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就其與被告黃能杰間確有借款借貸
之合意,固提出由被告黃能杰立據105年7月5日借據1紙為證。然被告黃能杰於105年任職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期間,獲取薪資所得20萬元及營利所得1,513元,給付總額201,513元,有被告黃能杰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107司執卷第3項),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卻違背法令,同意借貸逾被告黃能杰年度薪資總額數倍之借款,復未約定利息,或要求對方另提供清償擔保,則原告質疑借據之真實性,即非無憑。再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條亦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為保障。然依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提出被告黃能杰於105年7月5日用印、立據之借據載以:「職黃能杰君:因私人因素,向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分六十期還款,但公司不得計息,由每月所領薪資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扣除借款至還清所有款項為止,未還清借款前不得享有公司獎金或任何勞務津貼...」云云(院卷第25頁),如被告黃能杰於105年間在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每月所領薪資」恰為25,000元屬實,其當年度薪資所得應達30萬元以上,業與上開所得稅扣繳資料顯示薪資所得為20萬元乙情不符。甚者,此無異使被告黃能杰每月薪資所得悉數供清償公司借款之用,況借據更約定「未還清借款前不得享有公司獎金或任何勞務津貼」,形同要求黃能杰預先拋棄其他報酬所得之權利,若被告黃能杰為受薪階級,何以能憑藉維持基本生活?此外,被告業昌營造公司於107年6月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在被告黃能杰60期分期扣抵債務尚未屆期,債務亦未清償完畢前,竟同意黃能杰離職並於107年9月19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等情,有陳報狀、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認(本院卷第23、61頁),自失其債權之擔保及還款來源,亦與情理未合。是以,本件依借據所載內容與法律有違,系爭借款債權關係更悖於一般現實社會勞資關係金錢往來之經驗法則,實難憑上開借據遽認足以表彰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之證明。再者,被告均未釋明有交付150萬元借貸金錢之事實,亦未再提出任何資金往來(包含借款及還款)憑證,被告抗辯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情,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業昌營造公司及被告黃能杰間之150萬元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