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宋瑞玲被 告 吳萬財

陳國龍 應受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

1 所示之物品,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聲明如下聲明欄第1 項、第2 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家中後陽台鐵架老舊、脫落,經由證人劉芝迁介紹,就臺北市○○街○○巷○○○○ 號4 樓房屋(下簡稱

4 樓房屋),委託被告吳萬財拆換後陽台鐵架、清掃垃圾與整理後陽台洗手間等工程,費用共為30萬元,且已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月16日給付完畢。然被告吳萬財於下列時間先後與被告陳國龍一同侵入原告上開住處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另故意毀損原告所有4 樓房屋裝潢及牆壁:

㈠104年12月8日:

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幫原告清理垃圾時,藉以需陸續搬垃圾到1 樓為由,向原告借取鑰匙,原告便將4 樓及5 樓鑰匙整串借給被告吳萬財,被告吳萬財於當日利用原告於4 樓整理房間之際,與工人被告陳國龍將原告所有之衣服、精裝漫畫、沙發搬至貨車上竊走。

㈡104年12月10日:

104 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均在4 樓住處房間內整理物品,被告自當日10時許起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5 樓住處之枕頭、被單、床單、棉被套、衣服、製圖板、棉被、小皮椅、原版泰迪熊大玩偶、廚房門板、紗門、玻璃窗、拉門、櫃子、床頭板、房間門板、皮製小沙發椅陽台門板、客廳拉門、廚房廚櫃、電扇等物品,並藉拆後陽臺鐵架之際將原告4 樓房屋之裝潢破壞。

㈢104年12月11日:

被告先後於104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下午2 時許,趁原告於4 樓房間內整理物品時,趁機進入5 樓竊取原告之物品。

㈣104年12月14日:

被告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40分許,侵入原告住處竊走裝有2 顆大型未經切割之原鑽之手提袋。

㈤104年12月16日:

被告則趁原告不在時,竊取原告所有之鐵架、鐵櫃、電視、床板、畫架、折疊桌、衣服、多套漫畫、書本、鞋子、床、房間門板等物品,先後以拼裝車、豪X 工程行之藍色貨車載走,並於當日下午4 時許,竊取油畫板、畫架、直立燈、畫、漫畫、衣服、鍋子及音響等物品,並以車號000-0000之藍色貨車載走。

㈥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間:

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及22日趁原告未至5 樓之際,駕駛貨車至原告4 樓及5 樓,將原告之紀念版本安全帽2 頂、原告之前咖啡店之生財器具、裝饟原版圖畫、原告之前公司之生財器具、電腦及螢幕1 組、原版字畫、古董、張大千畫冊1套等紀念性物品、原告胞兄之存褶、原告所有之筆電1 台竊走,且破壞4 樓住處之牆壁及裝潢。

㈦據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竊取原告所有物品,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如被告無法返還時,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總價值為16

5 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另被告毀損原告4 樓房屋之裝潢及牆壁,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2,687,850 元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如無

法返還時,應連帶賠償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850 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吳萬財抗辯:原告向我表示要照顧父親,沒有收入,房

子要重新整理,線路也老舊,打算裝潢再委託仲介轉賣,後來2 人達成100 萬元施作,隔2 、3 天原告先匯款20萬元,拆完後再匯款10萬元,共匯款30萬元。本件沒有簽書面合約,但僅施作1 個鐵窗等工作不可能需要30萬元,原告係委託做4 樓房屋裝潢工作,有拆除木作、泥作,原告另有提供平面規劃設計圖,也口頭講要放紅包、錢幣在地磚裡面。拆除及清垃圾大約2 星期,搬運不要之廢棄物及打包丟棄過程,原告也在場,伊搬走的都是原告不要的東西,並無竊取原告物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國龍抗辯:同被告吳萬財所言。伊只是單純去做工,

東西都有跟原告確認過不要的才搬走。要裝潢就必須要拆除,先打牆壁、地板,最後才拆鐵窗。原告有要求伊把4 樓東西搬到5 樓,5 樓不要的東西就是拆掉搬走,伊在5 樓時,原告也都在,不可能有毀損或竊盜。此外,去拆除及清除垃圾時原告都不報警,一直到已經進水泥沙,正在施作,原告才提告,原告可能沒有錢,所以用訴訟方式來要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竊盜部分:

⒈104 年12月8 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幫原告清理垃圾時,利用原告於4 樓整理房間之際,將原告所有之衣服、精裝漫畫、沙發搬至貨車上竊走,並提出104 年12月8 日臺北市○○街○○巷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為佐。被告則抗辯:其等所搬走者為原告不要之物品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為載運物品之貨車及被告吳萬財出現於其中之畫面;而原告確有委任被告吳萬財清理其不要之物品,被告係於104 年12月8 日第1 次到原告住處開始搬東西、清垃圾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23

3 頁),則本無從以上開載運物品之貨車畫面,逕認為被告所搬運之物品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竊取。原告又主張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中可見由被告陳國龍自4 樓搬至5 樓後,被竊取之暗紅色沙發。且被告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至於沙發什麼的當初是對造要保留,就搬到5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等語。惟據被告吳萬財稱:沙發我們搬到5 樓露台裡,沒有被載走,原告照到被載走之紅色物品是棉被,原告說不要的才拿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66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52頁反面),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原告所指之暗紅色沙發。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1頁),實無從辨別究為何物,自無認定係原告主張之暗紅色沙發,則自無以被告陳國龍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有竊盜之侵權行為。且原告自陳其當日亦在4 樓整理房間,原告所指遭竊之衣服、精裝漫畫、沙發等物,亦非輕便易攜之零星物品,全部搬運需費相當時間,且被告無法掌握原告何時會走出房間,若被告在原告亦同在屋內之情況下未經其同意而搬運走上開物品,豈不有輕易遭原告發現之可能,原告所為主張,亦實與一般常情不符。

⒉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6日:

原告提出104 年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8

3 至284 頁)、104 年12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104 年12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主張被告有竊取其所有物品。然上開畫面僅係貨車裝載物品或搬運物品之畫面,如上所述,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未經原告同意而竊取物品之行為。

⒊104 年12月14日:

原告主張:104 年12月14日確實有照到被告吳萬財將放於泰順街5 樓之2 顆原鑽竊盜攜走,其空手到竊盜處,拿了裝有原告放有2 顆原鑽之袋子離去,原告並未給被告吳萬財5 樓鑰匙,可見被告被告吳萬財確實有侵入民宅竊盜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2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2、118 頁),僅係被告吳萬財在泰順街38巷出現及手上提有一袋子之畫面;另原告又提出所謂2 顆原鑽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頁),均無從以之認定被告吳萬財有其主張之竊盜行為。再原告主張依104 年12月21日凌晨12時17分被告吳萬財與證人劉芝迁電話談話內容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21

3 頁),可證確實有2 顆原鑽,被告吳萬財故意說是兩顆石頭,則可證被告吳萬財有竊取該2 顆原鑽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之對話內容,被告吳萬財表示:那是紀念性的東西,或是怎麼樣,還是兩顆石頭怎麼樣,我說有的師父感覺到這褲子這褲子還可以穿,他也是撿回去穿,鞋子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13 頁),並無從以認為被告吳萬財即有竊取2 顆原鑽,原告所為上開推測係其主觀之臆測,尚難採認。

⒋104 年12月21日至22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及22日均趁原告未至5 樓

住處之際,駕駛貨車至原告4 樓及5 樓住處將原告之紀念版本、安全帽2 頂、原告之前咖啡店生財器具、裝饟原版圖畫、原告之前公司生財器具、電腦及螢幕1 組、原版字畫、古董、張大千畫冊1 套等紀念性物品、原告胞兄之存褶、原告所有之筆電1 台竊走等語。

②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時間,是否有遭竊原告上開所指之物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已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遭竊上開物品。

③原告主張:被告吳萬財於104 年12月22日打電話予證人劉芝

迁自陳:「104 年12月21日及104 年12月22日於原告未至住家泰順街4 樓及5 樓情況下,進入原告住家泰順街5 樓(見本院卷一第18、212 頁譯文)」,而原告並未給被告吳萬財泰順街5 樓鑰匙,可證被告吳萬財有侵入竊盜之行為等語,被告吳萬財則稱:清除圾垃之範圍在4 、5 樓,原告有把4、5 樓鑰匙給我,施工期間都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

9 頁)。經查,證人劉芝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吳萬財有跟我要5 樓的鑰匙?)我家在裝潢的時候有給吳萬財1 樓的鑰匙,我印象中被告吳萬財打電話給原告,當時有聽到原告有講出5 樓鑰匙這幾個字,我當時有楞了一下。想說為什麼要5 樓。(問:那我(即原告)是否有當場拒絕給吳萬財?)好像有」(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則依證人劉芝迁上開所證述:「好像有」,究否有此事,已屬有疑。再者,依證人劉芝迁上開證述情境,係原告與被告吳萬財電話時,證人劉芝迁在旁聽聞。則證人劉芝迁既非係完整聽聞原告與被告吳萬財之對話,僅是能聽到原告一方回應之支字片語,則原告與被告吳萬財間完整之談話內容、前因後果,及其真意究竟為何,實難以在旁之證人劉芝迁片斷所為聽聞,遽為認定。則本件自難以證人劉芝迁於上開僅聽聞一方回答情境之下之不確定「好像有」之證述,逕認定原告自始至終並未交付被告吳萬財5 樓鑰匙,並進而推論被告吳萬財有竊盜之侵權行為。

⒌原告主張:依被告吳萬財與證人劉芝迁104 年12月21日凌晨

12時17分通話之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193 頁),被告吳親口告知證人劉芝迁:「我盡量啦!明天要把所有的東西拿回來,我說你這樣給我的壓力很大你知道嗎」,足認被告吳萬財有竊盜之行為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被告吳萬財係表示:「她(即原告)說祖先要把遺失的東西找回來,就是說我也不曉得,因為現在問題就是說東西很多啦,我也跟阿玲(即原告)說那東西要不要?不要就丟掉了啦!你知道嘛…很多東西雜七雜八的我也不知道啦!她就一直說一定要叫我把叫師父把東西拿回來,我說我盡量啦!因為東西現在都清空了啦!…因為有些要的東西都往樓上丟了啦!你也是在整理啦!…你說明天要把所有的東西拿回來,我說你這樣給我的壓力很大你知道嗎?我說,她說她有拿那個照片怎麼樣,我說沒關係照片拿出來,讓我看,看是那個師父,拿什麼東西包括我也一樣,你有感覺丟掉什麼東西沒關係!…她今天講的話跟之前講的話完全不一樣…昨天講電話感覺還不會啊!…我說沒關係,你有什麼東西我說你丟掉是什麼東西?是紀念的東西?怎麼樣的東西你要跟我講你知道嗎?因為東西太多,你認為不要,我也跟你說不要,不要就丟掉…那個東西是完全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上開內容係吳萬財向證人劉芝迁談論及原告認為其等竊取其物品而要求返還乙事,並非係被告吳萬財承認有竊取原告之物品,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⒍又依原告所主張:其於104 年12月8 日即發現東西有不見,

同年月9 日與被告前去垃圾場尋找,但到了垃圾場被告吳萬財下車講了幾句即開車離開。同年月10日又發現4 樓建物裝潢遭被告故意毀損,同年月13日時又覺得東西陸陸續續不見(見本院卷一第184 、233 頁),則原告已經認為其東西遭竊取及房屋遭被告故意毀損,其既未報警處理,且又讓被告等人繼續前往其房屋施工,並於同年月16日又再匯工程款20萬元予被告吳萬財,實均與一般常情有違。

⒎再依原告主張,被告吳萬財有竊取原鑽2 顆、首飾22只、智

慧手機3 台、數位相機3 台等物品(如附表1 所示)。然上開原鑽等貴重物品體積不大,攜帶並無困難,衡情工人進場工作後,屋內來往人多,易生糾紛;另依證人王偉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負責照顧原告父親,我們於102 年搬至和平東路住處,從102 年間開始就是泰順街及和平東路兩邊輪流住,和平東路是2 樓,方便老人家住,泰順街是4 樓,老人家不方便住。我說兩邊都有住,是因為老人家有時候會想回泰順街那邊看看,從102 年後主要是住和平東路,原告也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261 頁),可知原告102 年後即以和平東路處為其主要住所,更無需將貴重物品放置於泰順街房屋處,則原告未於施工開始前先將貴重物品攜離現場,此部分已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鑽2 顆於同年月14日遭竊,且於104 年12月8 日即發現有東西不見,同年月9 日與被告前去垃圾場尋找,但到了垃圾場被告吳萬財下車講了幾句即開車離開。同年月10日又發現4 樓裝潢遭被告故意毀損,同年月13日時又覺得東西陸陸續續不見,此部分已如上述,而原鑽2 顆屬貴重物品且攜帶並無困難,卻仍未取走原鑽,均實與常情有違。

⒏原告主張:依偵卷卷二第52頁背面筆錄內容,被告吳萬財陳

述:「從4 樓搬至5 樓,這些東西都遭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偵訊筆錄可知,上開「從4 樓搬至5 樓,這些東西都遭竊了」等語,並非被告吳萬財之陳述,而係詢間被告吳萬財之問題(即「告訴人表示陳報狀東西是從4 樓搬到5 樓,這些東西都遭竊了,有何意見?」,原告實有誤認。

⒐小結: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竊盜之侵權行為,難認已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物品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就4 樓後陽台拆換鐵架以外部分施工,被告出於索取高額承攬價金之目的,逕行破壞,故意毀損原告家中原有裝潢及牆壁等語。被告吳萬財則辯稱:當初原告係委託做4 樓裝潢工作,有拆除木作、泥作,總計價金為100 萬元,原告已匯款30萬元,且原告當初請我裝潢時,有拿給我4 樓平面規劃設計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劉芝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4 年11月間原告打電話問

我有沒有認識裝潢師父,其泰順街房子鐵架好像要掉下去,怕砸到人,所以請我介紹。當時我請吳萬財直接跟原告聯絡拆鐵架要多少錢,後來我想拆鐵架一個價錢,但若整個4 樓裝潢好再加拆鐵架也是一個價錢,我有跟原告提案說要不要

4 樓裝潢再加拆除鐵架,因為單拆鐵架單價應該比較高,全室一起應該比較便宜。所以當時我有跟原告講要不要請吳萬財出2 份報價單,後來吳萬財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接到原告電話,當時我也有跟吳萬財說請他給原告2 份報價單,即4樓等全室之裝修及只有4 樓房屋後陽台鐵架更換。我不知道原告與吳萬財有無簽合約,我是請他們自己去聯絡,但後來原告有拿全室設計圖來跟我聊天。另原告有問我是否能夠借他錢裝潢,但我沒有錢可以借給她。原證34之平面規劃設計圖上手寫字體是我寫的,這是在我接到吳萬財電話後隔幾天,原告問我說如果她有借到錢可以裝修,要怎麼做比較好,所以才拿全室平面規劃設計圖來詢問我,當時平面圖是沒有寫字,原告只是來聽個意見及方案。因為我的房子在104 年上半年度裝修,我就分享我裝修的經驗給她,所以才在平面圖上面註記一些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 頁),而上開平面規劃設計圖上有手寫註記相關裝潢事項,包括36個錢幣鋪入地磚內、大門開的方向、窗戶的玻璃要有隔音功能等,有該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2 、234 頁)。

而原告亦自陳該平面規劃設計圖係劉芝迁寫完以後拿給伊,伊再拿給吳萬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反面),則可知原告與吳萬財當時確有積極洽談關於4 樓全室裝潢一事,故與證人劉芝迁為相關之討論,並向證人劉芝迁尋問如何裝潢及借貸等事,甚且將上開證人劉芝迁註記如何裝潢之4 樓平面規劃圖交付予被告吳萬財,則被告吳萬財辯稱有約定全室裝潢一事,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與被告吳萬財間雖未有「書面」之裝潢契約之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諸上情,且依常情住家室內裝潢或裝修本未必定有簽訂「書面」之契約,則自不能以未有「書面契約」一事,逕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係逾越約定範圍(即後陽台拆換鐵架),故意毀損原告家中原有裝潢及裝潢及牆壁等語為實。

⒉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

元予被告吳萬財,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 、130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原告只與被告吳萬財達成4 樓房屋拆換後陽台鐵架、清掃垃圾與整理後陽台洗手間之協議,費用為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據被告辯稱上開工程費用不可能需費30萬元等語,衡諸常情尚非無理,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疑。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所發予被告吳萬財之

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偵卷卷一第236 頁),可證被告吳萬財知道原告只有要施作4 樓後陽台拆換鐵架等語。惟此為原告自己所撰寫之簡訊,當無足以之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依原證9 之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與105 年2 月間所拍攝之4 樓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被告吳萬財確實越權將原告4 樓原有裝潢及牆面敲打毀損等語。然該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僅為一圖面,而105年2 月間4 樓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僅為該房屋現狀之照片,均無從認定兩造之施工約定範圍或被告有無毀損之行為。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0日毀損4 樓裝潢,而原告當

時亦在4 樓房間內整理物品,並自房間出來時發現家中裝潢被敲掉(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且原告自陳於104 年12月

8 日即發現其所有物品不見,同年月9 日與被告前去垃圾場尋找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頁),則原告既已經認被告將其所有物品未經其同意而竊取以及有越權毀損裝潢之情形,卻仍讓被告持續於其所有房屋內施工,且係於同年月23日始至警局報案(見偵卷卷一第29頁),實與常情有違。原告雖稱:「(問:10日裝潢就被破壞了,為何沒叫被告不要施作?)我有說,但對方工人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然若被告及其工人經原告制止仍執意前往被告房屋施作,大可直接報警處理。是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有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實難採認。

⒌原告主張:依證人劉芝迁與被告吳萬財104 年12月25日對話

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被告吳萬財向證人劉芝迁自承原告只有與被告吳萬財達成施作4 樓後陽台拆換鐵架之協議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吳:我可能不做宋的工程了,因為宋傳簡訊給我…當初只要求處理後面鐵窗跟後面廁所,其他部份要求恢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僅是被告吳萬財在講述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所寄發予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偵卷卷一第236 頁),並非被告吳萬財自承與原告間只有達成拆換鐵架之協議,原告實有誤會。

⒍小結: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其所有4 樓房屋之裝潢及牆壁等語,難認已舉證證明,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所有物品及故意毀損其所有4 樓房屋裝潢及牆壁之行為,難認已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賠償原告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850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