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4號原 告 好玩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柏宏訴訟代理人 張至孝
王志超律師黃怡穎律師被 告 樂卡迪遊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遊戲共同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完成遊戲開發,並提供伊2款手機遊戲即遊戲A「羅馬傳奇」、遊戲B「海盜冒險」上線商業營運,伊同意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於103年11月18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一),約定遊戲增加排行榜功能,增加開發費用30萬元,於第一款遊戲之Alpha版開發完成,經原告驗收完成後支付。再於104年4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二(下稱增補協議二),約定遊戲風格由博奕類性質轉向偏重娛樂類性質,並增加遊戲連線特效、中獎效果及視覺效果等設計,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14日前完成遊戲A「羅馬傳奇」,原告並應於遊戲正式上線後再給付被告1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15日前完成遊戲B「海盜冒險」,原告並應於遊戲正式上線後再給付被告12萬元,同時變更付款條件,於驗收遊戲A「羅馬傳奇」、遊戲B「海盜冒險」完成後即各付款30萬元,伊於簽約完成時即先給付100萬元,嗣於2款遊戲驗收完成後又各再給付被告30萬元,含稅後已合計支付被告168萬元,然被告未依期限交付風格轉向可上線營運之遊戲,伊於104年11月26日函被告要求限期改善,惟被告均不予理會,伊於106年12月14日函被告通知解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合計16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於2款遊戲上線後,另約定合作分潤機制,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從而並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提供之2款遊戲,既均未達驗收標準,顯有遲延,伊亦得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遲延罰金,並以伊以支付之168萬元為上限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由伊進行遊戲A「羅馬傳奇」、遊戲B「海盜冒險」之設計,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關係。伊均已依約交付遊戲A「羅馬傳奇」、遊戲B「海盜冒險」,係原告未完成聯外儲值串接平台「Primo777」,並要求多做原契約不包括之後台、營運報表及增加串接廣告商等功能,伊不願意,原告即不進行驗收程序,且係伊不願兩造合作停滯不前,先於104年11月13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方在104年11月26日回函,況縱交付之遊戲A「羅馬傳奇」、遊戲B「海盜冒險」遊戲有不合原告所稱之未達驗收標準之情形,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方函知伊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498條1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㈠兩造於103年8月28日簽訂遊戲共同合作開發合約(即聲證一
,見士院卷第66-81頁),由原告委託被告研發兩款遊戲產品供原告營運,未稅價金為160萬元(含稅168萬元)。兩款遊戲產品為遊戲A「羅馬傳奇」及遊戲B「海盜冒險」。
㈡原告欲增加遊戲排行榜功能,兩造於103 年11月18日,簽立
遊戲共同合作開發合約增補協議書一(即聲證二,見士院卷第31頁)開發費未稅共30萬元(含稅31萬5000元)。
㈢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前交付遊戲A「羅馬傳奇」Demo Alpha版供原告驗收完成。
㈣104年1月29日遊戲A「羅馬傳奇」Alpha版之安卓版本(即提供APK檔)完成。
㈤104年4月28日兩造簽立遊戲共同合作開發合約增補協議書二
(即聲證三,見士院卷第32-34頁),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15日前完成「海盜冒險」遊戲。
㈥104年5月21日遊戲A「羅馬傳奇」Beta版驗收。
㈦104年8月11日被告交付二款遊戲版本內容如外置信件第19頁上方所載。
㈧原告於103年9月10日給付105萬元予被告;於104年1月23日
給付31萬5000元予被告,104年6月16日嗣再給付31萬5000元予被告,共給付168萬元予被告。
㈨原告並未依增補協議二第一條1.5項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平台。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417頁):㈠兩造間共同合作開發合約(即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或承
攬?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已交付遊戲A「羅馬傳奇」及遊戲B「海盜冒險」?被
告所製作之左列遊戲,依約是否均應有「營運用的後台」?㈢原告是否有驗收?如未能驗收,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原告是
否有令被告修補?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原證一、聲證二、聲證三之
共同合作開發合約書、增補協議一及增補協議二,並請求被告返還168萬,有無理由?㈤原告共同合作開發合約(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16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共同合作開發合約(即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或承
攬?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⒊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支付甲
方(按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稅),作為甲方於合約指定時間內完成開發」、第8項約定「雙方共同開發遊戲,於乙方上線商營區域之收費分成比例,乙方一律按月依遊戲總收益5%…支付甲方」、第9項約定「雙方共同開發之遊戲,於乙方不運營遊戲之其他國家或區域…,其所得之權利金,甲方50%(含稅),乙方50%(含稅),作為甲乙雙方的收入所得…」、第10項約定「但甲方須自行負責該區域凡與遊戲營運有關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於技術支援、更新改版補丁等)。;唯有更新改版需求提出時需要甲乙雙方同意後開始進行」(見士院卷第68-69頁)、於增補契約一就新增排行榜及新增開發費用30萬元加以約定(見士院卷第31頁)、在於增補契約二約定遊戲風格由博奕類性質轉向偏重娛樂類性質,並增加遊戲連線特效、中獎效果及視覺效果等設計,同時變更付款條件、分成支付金之調整(見士院卷第32-34頁),可知系爭契約分成兩階段,前階段由被告完成2款遊戲之設計及製作,後階段於上線營運後,由被告負責維護遊戲技術並約定兩造間就2款遊戲得依地區、開發廠商及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分潤比例,是前階段言,兩造所著重者,乃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階段於上線營運後,由被告負責維護技術,原告負責開發銷售、分配利潤,且以履約過程言,前階段於原告新增需求項目如排行榜等遊戲功能及遊戲風格轉向時,兩造即簽訂增補契約一、二以應增加之開發費用即報酬,顯然其性質並非事務之處理,而著重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契約之前階段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後階段則屬兩造間於已上線營運後之合作機制,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然前、後階段之契約欲達成目的顯然不同,前階段為2 款遊戲之完成,後階段是上線後合作分潤機制,則前、後階段並無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之情形,本件係前、後階段履約時所生之糾紛,自分別應適用各該法律規定,本件係因系爭契約前階段履約所生糾紛,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而為處理。
⒋本件原告主張2款遊戲均未達驗收標準,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抗辯,經查:兩造就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前交付遊戲A「羅馬傳奇」Demo Alpha版供原告驗收完成、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完成遊戲A「羅馬傳奇」Alpha版之安卓版本(即提供APK檔)、104年5月21日遊戲A「羅馬傳奇」Beta版驗收、104年8月11日被告交付二款遊戲版本內容如外置信件第19頁上方所載及原告於104年1月23日給付31萬5000元予被告,104年6月16日嗣再給付31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衡增補契約二明確約定於2款遊戲驗收後方給付含稅各30萬元之款項(含稅後即31萬5000元),又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如雙方中途已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自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給付驗收款項,則又主張被告提供2款遊戲未達驗收標準,顯有齟齬,且證人郭志峯於本院證稱:遊戲的release版最後於8月10日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併酌證人郭志峯提出之其與兩造工作人員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25-353頁),在原告指示下,被告不斷修改、交付2款遊戲之版本,嗣將伺服器移交原告工程師,並於移交後在證人郭志峯及被告協助下測試,再從原告所屬工作人員「黃小花」於104年8月7日LINE表示「安卓跟網頁儲值版先有的話要不要就先以MAIL通知,告知相關完成功能及版本的部分。我們有好(按應為也好)根據依照功能進行確認。另外在技術移轉部分,也請一併要跟我們講嘿,雙方確認好移交動作,確定我們這邊是否已經可以獨立操作了」(見本院卷第351頁)、104年8月11日LINE表示「…昨天提供各版本,有沒有調整或更新哪些功能」,經由SCAR回覆「新增GUEST登入與串接」等情(見本院卷第353頁),該群組對話中,嗣後原告即無其他再要求被告修改之對話,亦均未提及需附上壓力測試報告,此與證人郭志峯證稱最後版本是104年8月10日交付等語尚屬相符,既已達獨立操作階段,原告又已付款,堪認被告就其已交付達驗收標準2款遊戲,盡其反證之責任。況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公司營運資金困窘方先為給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述及因資金需求方從寬先給付各30萬元之款項乙節(就被告何以、如何提出需求及相關商議過程等)均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明,是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就其所舉已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然原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2款遊戲未達驗收標準乙節,尚難採信。
⒌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2款遊戲未達驗收標準乙節,尚難採信,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達驗收標準部分,至多僅能解為原告認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依前述證人郭志峯已明確證稱104年8月10日交付原告最終版本,則倘原告認有瑕疵,自該時起,原告即得為主張,觀原告104年11月26日函載「『羅馬傳奇』遊戲未能排定上線時程,係因貴司交付之驗收開發產品未達我司要求,且貴司不願依我司提出之需求配合修改,致我司評估後認未達上線標準,故無法安排上線時程…『海盜冒險』遊戲,係因貴司迄今尚未交付上線版本予我司驗收,我司無從支付貴司尾款開發金」等語(見士院卷第38頁),可解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瑕疵部分為修改,然自104年11月26日起,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迄至106年12月14日原告函通知被告解約時,顯已超過民法第498條之1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要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就爭點㈡、㈢,即無一一論斷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2款遊戲未達驗收標準,從而有遲延給付乙節,然依前述,被告提供2款遊戲,至多僅有瑕疵,並無未達驗收標準之情,從而無法認定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一、二,即難認可採。被告既無遲延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遲延為由,請求遲延罰金合計168萬元,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其權利行使期間既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後,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8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有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16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遲延罰金168 萬元,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