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被 告 璟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廣忠被 告 朱芳琦
傅昌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璟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璟翊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
12日邀同被告朱芳琦、傅昌民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2 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3 年3 月19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9日,並約定年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4.63% (違約時年息為5.72% )計算;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璟翊公司僅繳款至107 年5 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5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璟翊公司於104 年12月14日邀同朱芳琦、傅昌民2 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12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5 年1 月15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並約定年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53%(違約時年息為4.86% )計算;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璟翊公司僅繳款至107 年5 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9 萬3,806 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璟翊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邀同朱芳琦、傅昌民2 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110 年8 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6 年9 月16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16日,並約定年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碼3.76% (違約時年息為4.85% )計算;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璟翊公司僅繳款至107 年5 月1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5 萬3,884 元,及自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
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㈣又朱芳琦及傅昌民2 人為璟翊公司上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朱芳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
及所提出書狀略以:璟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陳廣忠,因陳廣忠信用不佳,遂請其擔任璟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未曾在璟翊公司上班或參與經營,係因掛名璟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始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是本件借款人既為璟翊公司,自應由璟翊公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璟翊公司、傅昌民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各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朱芳琦對於原告主張璟翊公司積欠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4 頁);被告璟翊公司、傅昌民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朱芳琦固辯稱:其僅為璟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本件借款人為璟翊公司,應由璟翊公司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朱芳琦清償保證債務,被告朱芳琦既未否認擔任璟翊公司系爭3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則於璟翊公司未履行借款債務時,自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被告朱芳琦所辯上情,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