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曹昌歲
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呂欽文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黃麗明上二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被 告 黃秀莊
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上二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杜國源
戚雅各李滄涵陳鴻明王紀耕黃長美池體演陸金雄孟繁宏王紀鯤趙家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而有關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即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訴之聲明為(原告於民國107 年4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104 年6月8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以下仍以原起訴聲明項次臚列):一、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系爭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系爭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系爭公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均無效(本院卷㈠第4 至11、卷㈡第21、249至263頁)。被告雖陳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確認無效之委任關係共32個,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附表一所列會議共160 個,應按上開委任關係數及會議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於107年11月9 日及107年12月24日先後以陳報更正狀
,將上開附表一所請求確認無效之會議重新臚列(本院卷㈡第236至243、第249至263頁)。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就原因事實主張:因系爭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等民事判決撤銷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6屆理監事選舉,亦溯及該次會議時無效,因而第16屆理監事後續所召集之第16屆第2、3次會員大會、第16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暨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均屬無效;又因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係屬無效,故該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7屆理監事選舉,亦屬無效,因而第17屆理監事後續所召集之第17屆第2、3次會員大會、第17屆歷次理監事會會議及聯席會議(含臨時會議),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均屬無效,應由系爭公會第15屆理事會重新召集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第16屆理監事等情,並聲請調查相關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4 至11頁)。可知,原告前揭有關附表一之臚列,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而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無不許。
㈡而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第
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其訴之聲明第三項附表一編號84之「確認系爭公會104年6月8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當然法律效果。又按系爭公會設置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1 次,由理事會召集,其職權包括選舉、罷免理事及監事;理事會設理事25人,理事中8人為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中1人為理事長及2 人為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均由理事選舉,由理事長召集理事會,每月召開1次;監事會設監事7人,監事中2 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輪流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則由監事選舉,每兩個月至少召開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則係必要時由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召集人召開,此參系爭公會之章程第14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4條(本院卷㈠第140至141頁)足知。若依前揭最高法院有關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之見解,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附表一所列會議之無效,亦均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然法律效果,且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依前揭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㈢被告雖稱應按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會議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範,原則上係採經濟數額說,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經濟利益數額為核定標準,於不能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始採規範數額說,以法規所定數額為核定標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足明。又從原告訴訟之目的以觀,原告上開全部訴之聲明,均為貫徹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主張應由系爭公會第15屆理事會重新召集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而選舉第16屆理監事以行使職權之單一目的,亦屬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反面法律關係,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附表一所列會議全部無效,非不能認為與上開原告訴訟目的具有互相競合關係。況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及內政部76年5 月23日(76)台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及前揭系爭公會章程並無理監事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之規定,均可知系爭公會理監事任期屆滿,若未及改選者,並不當然解任,而係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又參原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公會第17屆第38、39、40次理事會會議、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75號卷㈠第451至469 頁),亦可知第17屆理事確於任滿後繼續行使職權。再參前揭章程第1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理監事選舉係會員大會之職權;而為使系爭公會於現階段能繼續正常運作並兼顧原告訴訟目的,系爭公會第17屆全體理事業經法院裁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卻不禁止第17屆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75號裁定),則若依前揭被告辯解,原告為貫徹前揭訴訟目的所需支出之裁判費,將因被告因素不斷提高,顯然悖於前揭訴訟標的價額理論,應非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