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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曹昌歲

張志成林喬龍林大目呂欽文唐真真虞承宗楊捷安王文楷許崇堯陳樂屏吳志剛李昌憲於祥忠梁仁勳林文成李榮築楊國安羅順河曾瑞宏張文賢李傑英洪哲正陳立季李豐村梁守誠李瑞昌黃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律師

葉慶元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被 告 黃秀莊

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上二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杜國源

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秀莊、林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間第十七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除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本件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黃秀莊、林

志崧、杜國源、吳政吉、郭高明、池體演、戚雅各、于淑婷、陸金雄、鄭宜平、劉明滄、王紀耕、楊天柱、孟繁宏、王紀鯤、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黃長美、李滄涵、林大祐、王武烈、陳鴻明(下稱被告黃秀莊等25人)與被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被告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趙家琪、邱建興(下稱被告蕭長城等17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公會如本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本院卷㈠第66至71頁,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嗣經原告具狀及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追加及補充,而有如下異動:

⒈原告於民國107 年4月9日提出之變更聲明狀,將上開訴之聲

明⒈⒉⒊改列為⒉⒊⒋,並追加訴之聲明「⒈確認104年6月8日被告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然因原告原起訴所列訴之聲明⒊之附表一編號83,即已將「104年6月8日被告系爭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列為請求確認無效之範圍,迄107 年12月24日陳報更正狀(本院卷㈡第249至263頁)仍未撤回(僅改列為編號84)。經本院認原告107 年4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之訴之聲明:「⒈確認104年6月8日被告公會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係就原本即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且屬無從補正,於108年2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且該部分未經原告抗告而已確定。從而,本院下述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之⒈⒉⒊,即原告107 年4月9日變更聲明狀所列訴之聲明⒉⒊⒋,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⒊所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會議,臚

列如上開附表一所示,惟上開附表一有漏列或誤載情事。而原告起訴時已然表明部分會議紀錄未能自被告公會網站查得,聲請向被告公會函調,並主張被告公會第16屆及第17屆理監事所召開之所有會議均應屬無效,而將確認決議無效之會議列至本件起訴前(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2日具狀起訴,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會議則截至本件起訴前,本院卷㈠第 4、10、66至71頁)。嗣經原告數度具狀補正,終將其確認決議無效所由生之會議範圍確定為本判決附表一(以下所稱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列,並同意本院按其與被告公會提出之會議紀錄所整理之各該會議決議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 249至263、303至305頁、卷㈢第47至49、77至154、424至425頁、卷㈣第145至147頁),原告上開補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⒊再者,原告訴之聲明⒊所確認無效之標的,係被告公會如附

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則若根本未作成決議之議案,自非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範圍。經查閱附表一所列全部會議之紀錄(經本院編為會議紀錄卷,但會議紀錄附件部分,因資料龐大,本院則整理為議案與決議卷),其中編號30之第16屆第28次理事會會議,其第15案係經「撤案」,又編號114 之第17屆第27次理事會會議,其臨時動議之動議一案則係「因現場人數不足,主席宣布散會」,另編號160之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臨時動議之動議一、二,則經主席宣布散會,而均未作成任何「決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10

6、244、154頁、卷㈣第145至147 頁)。則此等部分均應非原告起訴確認「決議」無效之範圍。

㈡又被告杜國源、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

、王紀鯤、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公會於101 年2月1日召集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議,決

議101 年3月11日召集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之會員造冊原則,排除98年12月30日建築師法第28條修法前同時加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公會)與被告公會之會員(下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第15屆理事會即依此原則,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第16屆理監事,該次遭剔除之會員人數共709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1年

3 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410100號函撤銷系爭理事會議就系爭大會之造冊原則決議。系爭大會遭排除之部分會員更於101年間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與撤銷決議訴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會將兼具省公會及被告公會會籍之會員排除於系爭大會外,違反法令及章程,因而撤銷系爭大會之決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㈠)在案。

㈡惟於系爭前案㈠確定前,被告公會第16屆理事會於103 年12

月24日第29次理事會議決議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造冊原則,仍排除系爭前案㈠所排除之會員。雖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先後發函表示,被告公會此時辦理改選,涉及適法性疑義,應待系爭前案㈠定讞再行改選,而不予核備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然被告公會第16屆理事會仍執意於104年6月8日召集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本件除被告公會外之其餘被告因此分別當選第17屆理監事。嗣系爭前案㈠確定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雖再以105年3 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3835400號函,要求被告公會由第15屆理事會重辦選舉,然被告公會置之不理,仍由第17屆理監事違法行使職權,並對系爭前案㈠提起再審之訴,然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5 日以105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第17屆理事會方於105 年11月23日第19次理事會議承認其會員人數共2,369名。

㈢而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

1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會議決議,溯及決議時無效,且不得事後追認。故被告公會第16屆理監事之當選為自始無效,由該第16屆理事會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改選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第17屆理監事之當選亦自始無效,渠等與被告公會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且由上開第16屆及第17屆理監事所召集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亦均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雖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主張決議之瑕疵應區分輕重,並非一律無效;另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主張會議決議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云云。惟該二判決之事實背景乃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與本件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之事實不同。又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與原告前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相悖,不足為採。

㈣又倘被告公會歷年決議經認無效,對外有善意第三人規定之

適用,對內得由後任理監事追認,不生被告所稱法律關係不安定之問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公會如附表一所示會議決議無效。因而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秀莊等25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蕭長城等7 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公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公會部分:

⒈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⑴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係被告

公會與其餘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身為被告公會會員及其權益無涉,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所提本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判決效力無從及於被告公會其餘會員,反使被告公會之會務運作居於不安定之狀態。再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禁止被告公會以外之其餘被告行使第17屆理監事職權,並由第15屆理事會重新辦理理監事改選,然縱認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後究應由「何屆理事會」召開「何屆會員大會」改選「何屆理監事」,要非本案確認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欲由第15屆理事會重新辦理第16屆理監事選舉,非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能達成。

⑵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之撤銷標的,並不及於系爭理事會議決

議,是該次決議所訂定之系爭大會造冊原則,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仍屬有效。縱認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第15屆理事會仍須依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之造冊原則辦理,若干會員仍受排除,且與現今被告會員相比,亦有大量會籍變更,原告上開主張,現實上窒礙難行,難認原告存有法律上利益。

⑶原告如主張其為被告公會會員之權益受侵害或有不安定狀態

,應就被告公會及其餘被告即第17屆理監事所為特定會議或會員大會決議,依法定程序提起撤銷訴訟;如欲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命由被告第15屆理事會召集會員大會改選第16屆理監事,則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如未獲准許,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並無不能循其他訴訟程序為權利救濟之情事。可知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前案㈠於105年1月20日判決確定,惟第17屆第1 次會員

大會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4 年6月8日即已召開,其餘被告經該次大會決議改選為第17屆理監事,依最高法院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見解,被告公會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議,既於系爭大會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所為,且被告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選任第17屆理監事之決議經內政部核備在案,亦無會員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則其決議仍為有效,故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確實合法存在。

⒊縱認第16屆理監事之選任,因系爭大會決議經系爭前案㈠判

決撤銷而溯及無效,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如有理事會會議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會員大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不得逕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且原告出席參與第17屆第1次至第3次會員大會並提案發言,渠等自得於該等會員大會中針對具理事會召集外觀之瑕疵提出異議,並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該等會員大會之決議,卻捨此不為。而被告公會經改選之第17屆理監事就任執行職務至今,實質上決議結果,就原告之會員權益亦無影響,為衡平保障被告公會之會務運作安定性,並兼顧全體會員權益,及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意旨及精神,應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⒋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

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等21人:

⒈原告訴請確認之被告公會相關會議決議,均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固陳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發函撤銷系爭理事會議決議

,然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7日府訴字第10109125500號訴願決定書,認上開撤銷決定之函文不生私法上(會員資格之有無)及公法上法律效果(已知悉備查事項)。而系爭前案㈠之原告經該案一審承審法官闡明後,仍明確表示請求撤銷之標的僅限於系爭大會所為決議,不包含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故系爭理事會議決議未經主管機關函文或法院判決撤銷,仍合法有效存在。

⒊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係自第16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決

議而來,而該次會議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核備後合法召開,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7987400號函、內政部104年5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419091號函可憑,該會議亦未經訴訟否認其效力,是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當屬合法。另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揭示:於判決確定前,當時獲得過半數支持(783票/1,471票)之理事長黃秀莊仍為公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可見第16屆理監事法定任期屆至後,第16屆理事會召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亦屬合法。

⒋至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第17屆第1次至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及

第17屆理監事當選效力,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㈡),且被告公會為上開確定判決之一造,對造則係與原告同為被告公會之會員,其與被告公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訴訟上主張均與原告相同,本件自不宜作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異之裁判。

⒌倘依原告主張,僅某次選任會議之決議存有瑕疵,無論時間

經過長短,均連鎖地否定其後所有會議決議之有效性,將導致時隔越久提起爭訟,連鎖效應所衍生之不當性越強,對人民團體意思決定之一貫性及安定性之維持,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有所妨害,亦與我國法律規範總會決議不得輕易動搖之原意悖離。而第16屆理監事係由系爭大會改選,召開理監事會議均依法律及章程辦理;形式上尚有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所揭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時任第16屆理事長之被告黃秀莊為公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實質上第16屆理監事係取得相對多數之民意而當選,會議決議縱存有瑕疵,亦無從自外觀所得查知。是第16屆理事會決議召集之第16屆第2、3次會員大會,及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既為具理事會決議之外觀,所召集之會員大會,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自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至多僅有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當場表示異議以行使撤銷訴權之問題。然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具撤銷訴權;縱取得撤銷訴權,已罹於同條項本文三個月之法定時效。故該等會員大會決議均屬自始有效,由該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第17屆理監事,當屬合法選任,而與被告公會間成立委任關係。由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監事所召開之第17屆理監事會議、由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會所召開之第17屆第2、3次會員大會,其會議決議均為有效。

⒍又原告均出席歷次會員大會,甚至為提案人,自得於會員大

會中針對召集程序瑕疵提出異議;另包括部分原告在內之爭議會籍會員,復因會員大會決議而受領相當補償,改選之理監事亦已就任執行職務,其瑕疵即應治癒。原告在內之會員得藉該次會員大會之參與,表達其意見,並行使表決權,可見原告權益已受完整保障,不應僅憑數年前某次會議決議之瑕疵,否定其後所有會議決議為絕對無效。

⒎又縱本件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

」之情形,然應限於「召集行為於外觀或形式上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或「召集之時即不具合法召集身分」之情況。甚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37 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等民事判決見解,認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屬召集程序違法,其法律效果僅得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

⒏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杜國源、陳鴻明、戚雅各、李滄涵、王紀耕、黃長美等6人陳述:

⒈上開被告6 人共同具狀:被告黃秀莊身為被告公會第17屆之

理事長,當第16屆理監事被判定無效時,第17屆理事即應自我反省、速讓被告公會回到正軌及合法。無奈期待不僅落空,被告黃秀莊無視第17屆不僅犯了第16屆同樣錯誤(即應通知會員人數仍不足),且會議召集人亦屬無權召集之人,更反變本加厲破壞體制及章程。自106 年11月27日被告黃秀莊遭本院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停止其理事長職權,至

107 年5月9日相繼發生被告林志崧、吳政吉、楊檔巖、蕭長城,亦遭本院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停權,至今所有理事會議針對理事長代理之程序,均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被告公會章程,已達無視法令及章程之境界。彼等身為理事身分,期能喚起被告公會掌舵者的良知、道德,並面對改正錯誤,使被告公會能回歸合法及正軌道路等語。

⒉被告陳鴻明:同意原告主張;另為了對選伊為理事的會員交

代,在全部理監事被解除職務前,伊個人不願單獨被解除職務等語。

⒊被告戚雅各:被告戚雅各已於107年8月24日以書面辭去被告

公會理事及常務理事之職務,且經被告回函同意,故被告戚雅各已與被告公會間無委任關係等語。

㈣被告陸金雄:

不同意被告答辯,伊認同原告主張等語。

㈤被告池體演、孟繁宏、王紀鯤、趙家琪等4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中整理後,確認原告與被告公會、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等22人人有關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㈣第145至147頁,至被告杜國源、池體演、戚雅各、陸金雄、王紀耕、孟繁宏、王紀鯤、黃長美、李滄涵、陳鴻明、趙家琪等11人,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從確認):㈠被告公會於101 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議所決議之第1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造冊原則,如被證30(本院卷㈣第55至59頁),嗣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系爭大會時,因未通知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經會員81人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撤銷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系爭前案㈠,上開撤銷決議訴訟之標的不包括被告公會於101 年2月1日召集之第15屆第35次理事會之會議決議)。

㈡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之系爭大會,經改選第16屆理

監事,詳如原證4(本院卷㈠第80至90頁);嗣經改選之第16屆理監事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5號於101年10月12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於102年12月4日判決),及104年6月8日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議決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77至117頁編號1至84(上開撤銷決議訴訟之原告徐文志、劉明聰、林景源,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嗣因未經抗告,而於104年6月22日確定)。

㈢被告公會於104年6月8日召集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改

選第17屆理監事,詳如原證(本院卷㈠第123至131頁,理事包括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列全部被告,監事包括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列全部被告);嗣第17屆理監事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第17屆第2、3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117至154頁編號85至160(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事件於105年1月20日判決)。而被告公會會員呂寬恕,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嗣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以逾期提出抗告而裁定駁回)。

㈣被告公會會員吳富國於107年1月間,以被告公會為被告向本

院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4 年6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㈤確認黃秀莊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因吳富國撤回上訴,於107年7月2日確定(本院卷㈡第159至162頁)。

㈤於本件起訴時起迄今,原告均係被告公會之會員。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前案㈡之影響

被告(有關下列引述被告答辯部分,係僅被告公會、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等22人之答辯)雖均以被告公會之會員吳富國前曾於107年1月間,以被告公會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4 年6月8日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5年8月23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第17屆理監事當選無效。㈤確認黃秀莊第17屆理事長當選無效。嗣本院於107 年6月5日以系爭前案㈡判決駁回吳富國之訴,而於107 年7月2日確定等情,主張本件不宜作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異裁判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所為確認判決縱經確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如

102 年5月8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外,其裁判之確定力,並無對世性,亦即僅於訴訟當事人間,有相對之效力,並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於未變動法律狀態之情況尤然。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171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前案㈡,其原告係吳富國,與本件原告並非同一,且本件原告亦未在系爭前案㈡參加訴訟或經告知訴訟,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前案㈡判決(本院卷㈡第159至162頁)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受系爭前案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前案㈡確定判決之理由,在本件訴訟亦不發生爭點效。乃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之當事人適格部分

原告自本件起訴時起迄今均係被告公會之會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嗣雖辯稱:系爭理事會議決議將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資格排除,系爭前案㈠之本院承審法官已向該案原告確認前揭理事會決議不在訴請撤銷之範圍,故此會議決議未經撤銷,迄今仍然存在,且已逾越撤銷之除斥期間;而第17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本有決議恢復原遭除名之會員會籍,然此決議亦在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無效之範圍內,故據原告主張,將會使自己的被告公會會籍消失,因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及原告等人現仍加入多個建築師公會,違反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謂之被告公會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其第1

案之案由為:「研商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恢復原遭除名之會員會籍乙案,提請討論。」說明欄則記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在相關單位執行前,本會優先恢復原遭除名會員之會籍,以保障其權益。」其決議則為:「通過恢復原遭除名之會員會籍。」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㈢第65頁)。惟被告公會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事項之案由,係:「造具本會第16屆第 1次會員大會名冊案,提請審議。」該案之說明則記載:「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造具出席名冊。凡於(本院按:101年)3月11日前申請退會、註銷開業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會員,不得參加大會。」而其決議則為:「造具名冊之原則:㈠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工師業】開業證書者。㈡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高建開證】開業證書者,並在98年12月30日以前加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者(即高雄市公會會員證字第在1523號以前者)。㈢領有金門縣政府核發【閩二建開證】開業證書者,並在臺灣本島擇一加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者。㈣開業證書所址設於新北市並於98年12月30日以前已加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者(即新北市公會會員證字號在1004號以前者)。增列101年2月20日前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開業證書之會員。凡於101年3月11日前申請退會、註銷開業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會員,不得參加大會。」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78至79頁)。可知,上開決議未將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納入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係因被告公會系爭理事會議認為兼具省公會會籍之被告公會會員資格,因98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而當然喪失,既非被告公會曾對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有何開除會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或除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參照)之處分,被告公會於系爭前案㈠訴訟中亦為相同主張,此有系爭前案㈠之歷審判決足參(本院卷㈠第95、100至101、106 頁),且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亦非有任何依法或依被告公會章程第9條或第10條所定(本院卷㈠第237頁)喪失會員資格或經停權之事由。

⒉再參考被告公會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第1案所提及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其主要理由係謂:「……建築師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修正前之第

6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 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其在其他省(市)執行業務時,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免設分事務所』,修正為『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 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將修正前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增訂第

2、3、4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

2 年內得繼續執業。期限屆滿前,應加入縣(市)公會,縣(市)公會未成立前,得加入鄰近縣(市)公會。原省建築師公會應自期限屆滿日起1 年內,辦理解散。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建築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第1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1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該次修法理由明揭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94年12月31日廢止,為落實地方制度法之實施,建築師公會組織配合調整因應,原省公會組織調整變更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並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1 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故修正增定各縣(市)公會未成立前,以省公會會員資格執業過渡者之2年期間限制,省公會應於該限期屆滿後1年期間辦理解散,及開業建築師以擇一加入1 個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執行業務為限等規定,以改善修法前建築師領有開業證書後,必須加入各地區公會方能於各該地區執行業務之缺失等語,及上開28條第2 項規定明文指『前已加入省公會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而非指有多數建築師公會會籍之建築師,復參以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見上揭單一會籍之規定,僅拘束修法後加入開業所在地公會,始取得合法會籍於全國執業之建築師;尚不及於修法前已加入複數建築師公會,取得各該地區執業資格者。行政院嗣鑑於大部分建築師於修法前為於各直轄市及縣(市)執行業務,均同時加入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配合修法後單一會籍制度,特於99年8月6日提出建築師法第39條(原第28條)修正草案,增列第5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迄未完成立法程序),顯見立法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建築師法第28條時,未將複數會籍者之回歸單一會籍問題列入立法考量,屬立法疏漏。衡之取消人民團體會籍乃剝奪人民權利,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基於加入省公會建築師與加入直轄市公會建築師單一會籍選擇權之衡平,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之規定,尚難解釋為前已擁有複數建築師公會會籍者,因於修法後加入開業所在地之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其原有之其他會籍即當然歸於消滅,始符法意。……至上訴人於101年2月

3 日寄發與被上訴人選擇是否轉移開業地址,重新加入上訴人公會,否則喪失會籍之通知,於法無據,不生被上訴人會籍因此消滅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會員資格,不因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等規定而消滅,其仍為上訴人之合法會員,乃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及上訴人章程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修正後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規範客體亦有分別。前者係因省府組織已不存在,調整變更省公會組織為各縣(市)公會,避免省公會解散後,其原有會員會籍失所,乃規範其會員應加入縣(市)公會因應,並無配合後者建立建築師單一會籍制規定,而併予建立原有複數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之建築師會籍因此歸於單一制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具複數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者,不因第2 項規定省公會落日條款期間之經過,即因第4 項規定失去其開業所在地以外其餘公會會員之資格,並無不合。」(本院卷㈠第108至110頁)可知,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根本不因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2項或第4項規定,當然喪失渠等之被告公會會員資格,自無由被告公會以第17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予以「恢復」(或復權或賦予),亦不因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範圍包括上開決議事項而陷於自相矛盾。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仍執業經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不採之法律見解,而認兼具省公會會籍之被告公會會員資格,係出於前揭實亦因不合法而無效(詳下述)之被告公會第17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之恩賜而回復。乃被告辯稱原告將因其本件一併訴請確認第17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無效而使其被告公會會籍消失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憑採。

㈢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至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會議決議之作成,係參與表決之成員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該會議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亦屬於法律關係之一種,非僅為單純事實行為。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列會議全部決議訴請確認無效,被告雖以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被告公會決議均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否係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身為被告公會會員及其權益無涉等節,而稱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

⒈被告公會第15屆理事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

第16屆理監事,惟該大會決議嗣經系爭前案㈠訴訟認定被告公會將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排除於系爭大會外,違反法令及章程,因而判決撤銷系爭大會決議,於105年1月20日確定;惟於系爭前案㈠判決確定前,第16屆理監事已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104年6月8日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議決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77至117頁之編號1至84所示,並於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改選第17屆理監事,而經改選之第17屆理監事,嗣亦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117至154頁之編號85至160 所示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中,固因被告主張,且原告亦不爭執,而列有相關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客觀事實,然此並無如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有確定私權之效果,無待贅述。

⒉而據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會決議業經系爭前案㈠判決撤銷確

定,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意旨,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將使系爭大會選舉之第16屆理監事因而不具有第16屆理監事資格,渠嗣陸續召集之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亦均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同上意旨,各該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並使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所改選之第17屆理監事,亦不具第17屆理監事資格,渠等嗣陸續召集之第17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同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各該會議決議亦當然無效。原告此等本案主張如屬成立,除附表二(詳下述)以外之附表一所列會議之議案,即有另由合法召集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重為議決之必要,而前被認為因兼具省公會會籍而喪失被告公會會員資格之會員,亦將均得有參與之機會。以此立場而論,上開決議事項並非過去之法律關係。

⒊另依被告公會章程第14條、第18條、第20條及第24條第4 款

等規定,其會員大會職權包括:訂定與變更章程,選舉或罷免理監事、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數額及方式、年度工作計畫、報告、預算及決算、會員停權、財產處分及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理事會職權包括:召開會員大會、執行大會決議、遵行政府法令及章程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綜理一切會務運作、視會務運作需要分會務、業務、總務、財務、專案等由常務理事擔任召集人並綜理其相關事務;監事會職權包括:監督理事會執行當屆會員大會決議及稽核當屆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理監事聯席會議則係於必要時由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召集人召開,常務監事任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237至240頁)。可知,上開會議所議決事項,若非與被告公會會員之權利義務直接相關,亦屬全體會員得直接或藉由合法選任之理監事間接參與之被告公會會務事項。則屬於被告公會會員原告等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⒋復依建築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

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另被告公會之章程第15條及第25條規定:理、監事均由會員選舉會議或以通訊投票方式就全體會員選任。可知,從消極層面言,原告加入建築師公會,係其執行建築師業務之前提,即其會員身分,牽涉其工作權;另從積極層面言,因兼具省公會會籍而遭認當然喪失被告公會會籍之會員,自未能在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有被選任為理監事進而參與理監事會議議決事項之機會,而影響及於其直接參與,或藉由支持其他會員而間接參與被告公會會務之權利。從而,不僅被告公會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所議決事項,與原告等人之權利義務有關,甚至被告公會與其他被告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否,攸關被告公會中各個次團體所支持之人選是否當選而能平衡全體會員之利益,從而,亦非僅被告公會與其他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已。

⒌遑論,被告公會第17屆理監事任期為3年,自104 年6月起算

,原僅至107年6月間屆滿,此參前揭被告公會章程第16條第

1 項規定足知。惟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處理。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解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前揭被告公會章程,亦無理監事任期屆滿當然解任之規定。可知,系爭公會理監事任期屆滿,若未及改選者,並不當然解任,而係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內政部76年5 月23日(76)台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亦同斯旨。

⒍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前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函請籌組整

理小組重新辦理被告公會第16屆理監事一事,亦於107 年10月24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76073513號函援引內政部76年5 月23日(76)台內社字第555213號函釋,而謂於被告公會新任理監事依法產生前,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本院卷㈢第26頁)。再參諸原告對被告于淑婷、郭高明、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洪迪光、許中光及王武烈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院107年度全字第第575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公會第17屆第38、39、40次理事會會議、第4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本院107年度全字第第575號卷㈠第451至469頁),亦可知被告公會之第17屆理監事於前揭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甚至欲以第17屆理事會身分召集第18屆會員大會(參被告公會章程第24條、被告黃秀莊等21人之答辯狀,本院卷㈢第10頁)。則被告公會與其他被告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殊難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認原告無消極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⒎被告戚雅各雖具狀主張其已於108年1月28日向被告公會辭任

第17屆理事及常務理事等情,並提出辭職書及被告公會 108年1月28日108(十七)會字第0275號函影本為證(本院卷㈢第235至239頁)。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民事判決參照)。惟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包括被告戚雅各之被告黃秀莊等25人之第17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本於一併確認改選第17屆理事之被告公會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而來,其內容則為因決議無效而自始至終均不存在委任關係,且此尚攸關第17屆理事所召集或參與之歷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從而,被告戚雅各與被告公會間之第17屆理事委任關係存否,亦難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

⒏此外,同上開㈠所列被告就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及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均予以否認,則各該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定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就除附表二以外之附表一各項會議決議無效與否及被告公會與其他被告之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存否均有確認利益。本院雖曾詢問系爭會議決議為「免議」、「緩議」、「暫緩辦理」或「擇期再議」部分,是否亦有有效或無效之問題,原告表示上開結論仍有作成決議,且對被告公會及會員仍有影響,故有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則主張無有效或無效之問題,甚至應無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卷㈣第144至145頁)。本院從附表一挑出上開結論之議案編為附表三,經斟酌後,認上開結論不僅有決議形式,且「免議」有就該等議案不予討論及決議之效果,「緩議」及「暫緩辦理」有擱置議案之效果,「擇期再議」則含有授權或命由各委員會就該議案再行研商之效果,非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且附表三所列議案若經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後,經合法召集之會議重為議決,其結論亦未必與原結論一致。從而,仍應回歸上開⒉之結論,而認有確認利益。

⒐至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決議事項,如附表二所列結論為「審

核無意見」或「知悉」之部分,雖有決議之形式,然實則欠缺效果意思,而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無有效或無效之問題。又附表二所列第17屆第3次會員大會,其中第9案之結論係「免議」,即固非無決議之形式及法律效果,然其議案係「請確實清點在場人數,以維法秩。」而因本件原告係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為由,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並非以表決方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會議決議,則上開會議當時在場人數,僅係無涉本件訴訟或相關法律關係之事實問題。乃上開部分,本院均認無確認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無效,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

㈣本院就實體部分之認定

按「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提起後,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決議固非無效,惟決議撤銷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股東會決議事項經判決撤銷確定者,溯及決議時為無效。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蓋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固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於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惟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75年6 月2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之原因,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該決議,並合併對○○公司及該次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即其餘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司與各該董、監事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公會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集之,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人召集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則係於必要時由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召集人召開,常務監事任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本院卷㈠第141、239頁)。是若被告公會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非由上開章程所定之召集權人召集者,即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經查:

⒈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之系爭大會,經改選第16屆理

監事;嗣經改選之第16屆理監事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列之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104年6月8日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議決事項詳如本院卷㈢第77至117頁之編號1至84所列。被告公會於104 年6月8日召集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經改選第17屆理監事,理事包括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全部被告,監事則包括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列全部被告;而經改選之第17屆理監事嗣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列之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事項詳如詳如本院卷㈢第117至154頁之編號85至160 所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電子檔光碟(本院卷㈠第143頁、卷㈡第307頁)及被告公會補提之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㈡第179至206頁)(經本院整理後,另編製為會議紀錄卷、議案與決議卷);又被告公會於101 年2月1日召集之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之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造冊原則,因未將兼具省公會會籍之會員納入,嗣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系爭大會時,即因未通知兼具省公會會籍之建築師會員,經其中會員81人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撤銷第16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訴訟,經系爭前案㈠判決撤銷系爭大會決議確定在案,亦有卷附系爭理事會議紀錄及系爭前案㈠之歷審判決可憑(本院卷㈠第78至79、93至107頁),均堪認屬實。

⒉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大會決議因經系爭前案㈠判決撤銷確定

,而溯及自101年3月11日決議時無效,系爭大會改選之第16屆理監事,自不具第16屆理監事身分,乃渠等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列第16屆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104年6月8日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亦均屬無效。復因上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第17屆理監事,則所改選之第17屆理事即被告黃秀莊等25人,以及所改選之第17屆監事,即被告蕭長城等7 人,亦不具第17屆理監事當選人身分;從而不僅渠等與被告公會間有關第17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渠等嗣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列之第17屆第2次、第3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除附表二所列議案以外之其他決議,亦均屬無效。至被告辯稱改選第17屆理監事之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係在系爭前案㈠判決確定前召開,且未經撤銷,則該次會議決議及第17屆理監事所召集之後續會議決議,均仍屬有效云云,未針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係自始當然無效而為論辯,且混淆經撤銷而溯及無效及當然自始無效之概念,況且,若如被告前揭辯解,則系爭前案㈠之最高法院判決,因係於第16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甚至係已改選第17屆理監事後所為,則是否有形成判決之訴之利益,亦即非無疑。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縱認第16屆理監事之選任,因系爭大會決議經

判決撤銷而溯及無效,惟依最高法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見解,如有理事會議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會員大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不得逕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最高法院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謂:「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此係因「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應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而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所以無效,則係因「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使然,並非謂系爭董事會係「無召集股東會權人」,實則,股東會依法本由董事會召集之,此參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即知,易言之,上開案例之「(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係因該公司之董事會未依法通知監察人即作成召集股東會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據以召集股東會,並非召集股東會之人非依法本有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此與本件被告公會第16屆理監事因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撤銷系爭大會決議而使其溯及決議時無效,該「第16屆理監事」即不具備第16屆理監事身分,而無依被告公會章程之規定,召集相關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不可同日而語,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曹昌歲亦曾出席參與第17屆第1次至第3次

會員大會並提案發言,渠等自得於該等會員大會中針對具理事會召集外觀之瑕疵提出異議,並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該等會員大會之決議,卻捨此不為,為保障被告公會之會務運作安定性,兼顧全體會員權益,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範意旨及精神,應認原告主張係權利濫用而無理由云云。惟縱被告所稱原告曹昌歲曾出席參與第17屆第1次至第3次會員大會並提案發言等情屬實,仍無解於被告黃秀莊等25人並不具備第17屆理事身分,而無權召集會員大會,及渠等以理事會名義召集會員大會係自始當然無效而無待訴請撤銷之法律評價,亦不因部分原告曾參與相關會議,即無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權利。被告雖尚辯稱原告等爭議會籍會員業因會員大會決議而受領相當補償,且改選之理監事已然就任,故召集程序瑕疵自已治癒云云(本院卷㈣第162 頁)。惟參被告所稱「補償決議」紀錄(本院卷㈣第27、32至33頁,即第17屆第2次及第3次會員大會),係對「原遭除籍會員」「補發101年至104年建築師節紀念品及會員福利多元化金額」,實僅係所謂「原遭除籍會員」應有權利之一部分回復而已,並非「額外」對「原遭除籍會員」有何損害賠償。況即使被告公會曾對「原遭除籍會員」賠償損害,亦無從使前揭因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致決議無效之瑕疵除去,僅能透過依法召集會議重為決議而使其發生應有效力。

⒌至被告雖尚辯稱系爭前案㈠之第一審判決揭示:於判決確定

前,當時獲得過半數支持(783票/1,471票)之第16屆理事長黃秀莊仍為公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且第17屆第1 次會員大會名冊係自第16屆第29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而來,而該次會議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內政部核備後合法召開,是該次會員大會決議當屬合法云云。惟系爭前案㈠係撤銷訴訟,在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會議之決議並非無效,此為形成判決之性質使然,惟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業如前述,即足知在形成判決確定前後,法律上均無賦予原本法律狀態不可動搖之效力。則被告黃秀莊於系爭前案㈠判決確定後,即無從再主張其為被告公會之第16屆及第17屆之理事長,與其在無效之會員大會中獲得多少會員投票支持無涉,其他第16屆及第17屆之理監事,亦同,被告亦不應無視系爭前案㈠之確定判決意旨。被告雖又辯稱縱認被告公會與其餘被告間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前案㈠撤銷標的不包含系爭理事會議決議,第15屆理事會仍須依系爭理事會議決議之造冊原則辦理,即若干會員仍受排除云云,然此種構想,顯然無視系爭前案㈠確定判決之意旨,將使被告公會再一次陷入與系爭前案㈠相同之程序瑕疵,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公會會員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秀莊等25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蕭長城等7 人與被告公會間第17屆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公會除附表二所列事項決議外之附表一所列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均無效,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所列各該會議之決議事項,本院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

七、又被告黃秀莊、林志崧、吳政吉、郭高明、于淑婷、鄭宜平、劉明滄、楊天柱、王山頌、鄭凱文、洪迪光、蘇毓德、許中光、林大祐、王武烈、蕭長城、楊檔巖、劉麗玉、黃漢雄、江文宗、邱建興等21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會之總幹事黃麗梅及嗣後恢復會籍之會員(未據陳報),欲證明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紀錄之真正、爭議會籍會員是否已恢復會籍及其始末、恢復後曾否收受被告公會開會通知等事項,及聲請傳訊證人黃麗梅、其他公會會員包括史景雄、張義震、周泳成、張國章、王瑞民、林忠慶、趙天佐、柳慧燕及周子艾等人,欲證明原告曹昌歲曾經參加第17屆會員大會且有提案(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惟有關原告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各該決議事項,業經本院依原告及被告公會提出之會議紀錄整理為本院卷㈢第77至154 頁所示,且為被告公會及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並無不真正之疑慮,此外,至其他待證事實,除所謂「恢復會籍」云云,實係該等會員根本「未曾喪失會籍」(詳參上開五、㈡)外,餘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乃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就其訴之聲明⒊而論,所占比例甚低。本院依上開規定酌量情形,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