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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 告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康明吉被 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第179 條,有民事起訴狀(卷第17頁)為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 條、第

478 條;不主張民法第179 條(卷第116 、129 頁),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11月8 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11月8 日;並於79年12月18日借款124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86年12月18日。嗣原告於83年3 月2 日以擔保物第三取得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共計400 萬元(含本金2,732,884元、904,214元;利息違約金234,940元、74, 485元;訴訟費用53,477元)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並均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32,884元、904,214元,均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其中309,425元、53,477元,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法院承受拍賣物擔保品時即已承受該拍賣物上之抵押權及債務,原告對合作金庫為清償係就自己承受之債務進行清償,自無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有請求權,惟其於代償完畢時即83年3 月2 日後即可行使請求權,而原告於107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利息部分請求權亦隨同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民法第312 條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312 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於83年3 月2 日代被告清償共400 萬元予合作金庫,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卷第21頁)為憑,而兩造前於82年11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代位被告清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6812分之16476)及其上第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債務內之400萬元,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債務共計85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卷第121-125頁)為憑,足見被告陳稱:民國75年當初我父親以我名義擔任借款人向合庫借款,並同時提出我父親名下的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原告與我父親間應該有糾紛,於80年間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我父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所以原告承受該不動產,至83年間被告家庭發生經濟困難,就沒有繼續繳納該貸款分期,經合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合庫債權金額為850萬元,土地是原告的,建物是我或我父親的,當時我與原告間協議書由我負責還建物部分的450萬元,原告還400萬元,如果原告認為850萬元都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不需要同意清償400萬元等語(卷第108、116頁)確非虛妄,參以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徐德源、徐李賽珠、詹佳容,業據代償證明書(卷第21頁)記載明確,則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82年11月17日協議書而同意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債務其中400萬元,而非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係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清償4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云云,難認有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於82年11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代位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債務內之400 萬元,原告於83年3 月2 日代償400 萬元等情,有協議書(卷第121-

125 頁)、代償證明書(卷第21頁)為憑,足見依原告主張其於83年3 月2 日即因清償而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權利,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3 月2 日起算,惟原告至107 年6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卷第15頁)為憑,參以原告到庭供承:本件起訴前未曾以任何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本件代償款等語(卷第

130 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依原告主張,被告仍得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0 萬元及前揭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