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9號原 告 謝仕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郭紘均(原名郭燊貴)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被告委任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0 地號(下稱系爭保留地)興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辦理新建工程設計監造等事務,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案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興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A+B 案新建工程」。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本件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付款方式為:
「1.簽約時,付酬金25% ,計62萬5,000 元。2.A 案(變更)水保掛號時,付酬金25% ,計62萬5,000 元。3.取得A 案(變更)核准函時,付酬金15% ,計37萬5,000 元。4.B 案水保掛號時,付酬金25% ,計62萬5,000 元。5.取得B 案核准函時,付酬金10% ,計25萬元。」原告已於105 年5 月12日、同年9 月7 日完成A 案水保掛號、A 案(變更)核准函,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62 萬5,000 元(計算式:
62萬5,000 元+62萬5,000 元+37萬5,000 元=162 萬5,00
0 元)。惟被告於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共僅支付80萬元,尚積欠82萬5,000 元,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雖於104 年3 月30日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前委任合約書),就同一系爭保留地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惟系爭前委任合約並無所謂A 、B 案之稱,委任內容僅為辦理單一建物之設計監造工程(即被告所稱之原A 案),被告完成該案建照申請後,被告給付酬金95萬元自屬當然,嗣因被告為增加土地利用而要求挪動原A 案之位置,並增加 B案建物,原告受其指示辦理,因所有圖面均需重新測量製作向主關機關申請,故再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為不同之委託案件,被告混淆兩委任合約之給付義務,顯無理由。
2.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合約目的須A 、B 案合一給付,始符契約本旨,自始雙方即無A 、B 案分開報價之情形,並以系爭委任合約書與設計案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不符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系爭委任合約書乃因被告資金問題,故分拆為A 、B 案分階段進行,並載明各階段應付之酬金,原告依約完成A 案工作,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酬金162 萬5,00
0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款項時,皆明確條列A 案所應付款項,被告對款項金額均未表示異議。於106 年8 月15日,原告再次條列明細催討A 案所餘款項82萬5,000 元時,被告僅一再稱:「謝大哥,不好意思讓你難做,…至於尾款的部分我希望能在完成農會交付尾款時,再跟您結算」、「今日送使用許可申請。取得使用許可文後農會會撥尾款」等語,顯見被告清楚知悉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給付酬金時程,就已完成之A 案部分給付酬金,符合被告將建案分拆A 、B 兩案之要求,是被告反指稱原告割裂系爭委任合約請求報酬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報價單僅係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前之報價明細,並非契約之條款內容,被告自不得藉此主張系爭報價單未分列A 、B 案而僅單一報價,而無酬金給付時程之約定而拒付報酬。
3.被告辯稱原A 案與現A 案為同一申請案,現A 案僅為報備修正而無重新申請建築許可,酬金計算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建築申請案件,若有任何調整變更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變更,並重新繪製圖面、計算數據等,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時與另起新案無異。此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 函所載因A 案變更設計,申請修正項目包含建築量體範圍及造型、門窗尺寸等十多項,顯見現A 案與被告所謂原 A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抗辯自屬無稽。又本件A 案除部分變更設計外,尚增加新建築,雙方已另立系爭委任合約書約定工作內容、酬金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書完成A 案部分事務,被告亦已依約給付部分酬金,足證被告當然知悉上開建案之設計與申請時程及酬金應依契約明訂之時程及金額為給付等情,被告之抗辯顯屬無稽。
4.被告又辯稱縱使兩造有A 、B 案為各自獨立給付之約定,則原告已完成A 案酬金至多為總價之半數即125 萬元,再扣除未施作之項目共計75萬1061元,應僅能請求49萬8,939 元云云,惟系爭委任合約書內容既為完成A 、B 案,原告即應就
A 、B 案之土地及建物同時規劃設計,並就A 、B 案合併報價,其費用細目自難逕以二分法拆分為A 、B 案,此經被告一再引為抗辯,現又抗辯應分拆計價,並稱被告給付已溢付酬金,其主張前後矛盾,復未有任何舉證,要無可採。況且,原告已完成B 案部分設計並繪製設計圖,B 案水保報告部分原告已委託專人製作完畢,並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是原告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事務乃A 、B 案同時進行,僅因被告拖欠款項,僅得暫停進度而未提出B 案之建築申請,是縱將
A 、B 案分拆計價,依系爭前委任合約書所載,單就A 案部分之設計報價至少為95萬元,倘加上原告就B 案部分已進行之設計規劃、水保報告書製作等,酬金合計顯已逾被告所指之49萬8,939 元至明。
5.被告抗辯其就B 案已自行送件申請,然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 年1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00128號函,要求釐清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足見B 案已有瑕疵給付情事云云。惟該公文不僅無從判斷被告所申請之具體內容為何,甚至無涉任何准駁之事項,自不足證明B 案給付不能。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8 月17日函文意旨,臺北市都發局須待B 案確實提出申請後,再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逐條檢討之,可見B 案核准與否須依規定提出文件申請後,再依申請所附資料依法審核,尚難於案件未申請前逕自臆測准駁,故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是B 案既未送件申請,即無涉准駁,自無給付瑕疵或不能給付之情事。況本件原告依約請求A 案部分報酬,與B 案無關,原告更無請求被告給付B 案之酬金,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6.被告抗辯本件未為瑕疵補正前,被告得依民法第235 條、第
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依約完成A 案部分設計、申請(變更)水保、申請(變更)核准,並完成A 案之建造,是就A 案部分業已完成且提出給付,經被告受領而使用A 案建築中,並無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況,而A 、B 案係不同債務本旨之給付內容,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況B 案既尚未進行,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倘提出申請或可能違反相關規定,仍非不可補正,被告亦從未催告,自難認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精神為A 、B 案不可分拆,惟原告已提出A 案給付經被告受領使用中,被告未有正當理由,僅以虛妄猜測之理由拒絕為對待給付,已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拒絕對待給付等語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簽約主體為被告及久太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訴請給付酬金,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兩造曾於104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前委任合約書,由被告委
託原告就系爭保留地規劃設計臨時新建工程(即原A 案),雖原告僅依約完成A 案之建照申請,被告仍已給付全部酬金95萬元。嗣原告表示將系爭保留地原A 案位置略往左移,使後方433 地號保留地得透過現A 案旁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可活化433 地號袋地,433 地號保留地即得規劃設計另一新建工程(即B 案),故兩造於105 年2 月15日再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設計臨時建築新建工程A+B 案,並先給付酬金8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已取得原A 案之建照後,會再次委託原告取得A 案建照及使用執照,用意係為開發433 地號保留地,即兩造意欲取得B 案建照及使用執照,方有再次簽訂委任合約書之實益,此經原告自承:「因被告要求增加另一建物(即B 案)且前合約所設計之建物(即原
A 案)必須挪動基地位置,因此雙方再另立委任合約書(即A+ B案)」等語,及系爭委任合約書前言載明案名為「 A+B案新建工程乙案」至明,故A+B 案方為一完整之給付物,須合一給付始符契約本旨。而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明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報價均涵括A+B 案在內,並無A 、B 案分開設計、報價之情形,其中基地鑽探報告更載明「A 、B 案」,可見A 、B 案均須取得臨時建築許可,方符契約主要目的及預定之經濟效用,此與兩造所約定之酬金250 萬元,實質上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此前提下,始有後續約定之付款方式與時程。然被告施工完成取得A 案建物之登記後,始發現B 案透過A 案連接主要道路之通道寬度僅為5 公尺,不符「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至少寬度為6 公尺以上,顯然無法取得
B 案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可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締約目的無法達成,B 案已生瑕疵給付情事,原告並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有違專業人員契約義務(如闡明義務、專業審查義務、建議與告諭義務及採取較安全途徑義務等)及民法第 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已收受之本案80萬元酬金不僅有不當得利之虞,更負有將現A 案建物拆除、重新施作
A 案建物之義務,以符B 案執照請領之法令要求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再就同樣給付之原A 案及現A 案,獲取雙重酬金利益。本件為有償之委任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於原告就B 案未為任何補正前,被告就後續酬金之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35 條、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A 案之臨時建築許可,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函為證,惟該公文主旨為報備修正系爭前委任合約書即原A 案之建築許可申請案,足見現A 案與原A 案同屬一案,系爭委任合約書為系爭前委任合約書之延伸,同屬一案,現A 案並無重新申請建築可許之事,而僅為報備修正為A 案,倘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履行無庸考量B 案之同時給付,則被告前花費95萬元取得原A 案之建築許可,又何必就同一申請案再花費所謂的現A 案酬金162 萬5,000 元?足見系爭委任合約書所重者為A 、B 案之同時給付。現A 案僅為原A 案之「修正」,何以現A 案之報酬反為原A 案報酬之1.7 倍?益徵兩造自始並無「現A 案報酬162 萬5,000 元、B 案酬金87萬 5,000元」合意,此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故原告將系爭合約書之「A+B 案」割裂為獨立之2 個給付物,進而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約定訴請給付現A 案之剩餘酬金,不僅與系爭報價單之約定不符,更與系爭合約書之締約本旨相違,是原告請求無理由。又縱認A 、B 案係各自獨立之2 個給付物,但兩造並無「A 案酬金為162 萬5,
000 元」之合意,故已完成之A 案酬金至多為報酬總價之半數即125 萬元,再扣除原告尚未施作系爭報價單所載與A 案相關項目金額共計75萬1,061 元,則A 案個別計算之酬金應為49萬8,939 元(計算式:125 萬元-75萬1,061 元=49萬8,939 元),是被告已給付酬金80萬元,實已溢付酬金,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5 年2 月15日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保留地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案名:「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興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A+B 案新建工程」。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受任人依據以下服務內容收取之服務費用,比照公訂建築師酬金標準表為準。總計新臺幣250 萬元整。付款方式:1.簽約時,付酬金25 %,計62萬5,000 元整。2.A 案(變更)水保掛號時,付酬金25% ,計62萬5,000 元整。3.取得
A 案(變更)核准函時,付酬金15% ,計37萬5,000 元整。
4. B案水保掛號時,付酬金25% ,計62萬5,000 元整。5.取得B 案核准函時,付酬金10% ,計25萬元整。」原告於 105年5 月12日完成A 案水保掛號,同年9 月7 日取得A 案核准函,而被告迄今僅給付80萬元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合約書及系爭設計報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5 年5 月12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530855
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8686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依時程支付報酬即簽約時支付62萬5,000 元、A 案(變更)水保掛號時支付62萬5,000 元、取得A 案(變更)核准函時支付37萬5,000 元,共計162 萬5,000 元,惟迄今僅給付80萬元,尚差82萬5,00
0 元未給付,然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不得請求報酬,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屬適格:
查系爭委任合約書係記載之立契約書人為「業主:『郭燊貴』、建築師:久太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謝仕煌』(以下簡稱受任人)」(見司促卷第11頁、第12頁),足見被告委任之對象為久太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謝仕煌」,而非「久太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故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本人,則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簽約主體為「久太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以個人名義請求給付酬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2 條規定,請求尚未給付之報酬82
萬5,000 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本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委任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系爭委任合約已載明報酬給付時程為:簽約時支付62萬5,000 元、A 案(變更)水保掛號時支付62萬5,000 元、取得A 案(變更)核准函時支付37萬5,000 元,故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完成A 案水保掛號、取得A 案(變更)核准函等事務之證明,其依民法第54
8 條第1 項、系爭委任合約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82萬5,000 元,即屬有據。
2.被告雖稱辯本件委任事務係以A+B 案一併給付始符合締約本旨,而B 案現已確定不能完成,其自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縱所辯屬實,然委任契約之目的並非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業如上述,而系爭委任合約既明定將上開A+B 案之報酬,按照A 、B 案進行時程給付,則無論A 、B 案依當事人真意是否為一完整之委任事務而無從割裂給付,要與給付報酬之時程無關,本件原告既依照約定之委任事務進行程度,請求給付報酬,自屬正當。至於系爭報價單僅為委任事務內容之細項報價,雖未就A 、B 案分開設計或報價,亦與兩造已就委任報酬之給付時期在系爭委任合約中予以明定一節無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現A 案僅為原A 案之「修正」,故現A 案酬金不可能為原A 案報酬之1.7 倍,而達162 萬5,000 元云云,惟觀諸現A 案與原A 案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5 頁),A 案建物圖面變更後向左挪移,並增加B 案建物設計(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後案除修正原A 案外,另需針對B 案辦理設計監造事務,複雜程度不同,更屬不同之委任事務,不能認為係原A 案之單純修正,而逕以原A 案之報酬標準推論A 案之報酬不值162 萬5,
000 元,被告所辯實不足憑採。此外,被告抗辯縱認A 、B案係各自獨立之給付物,A 案酬金至多為報酬總價之半數,並須扣除原告尚未施作項目之金額共計75萬1,061 元云云,亦顯與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純屬被告推測之詞,仍不足採。
3.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受委任辦理之事務應為「A+B 」案為一完整之給付,B 案已無可能透過A 案右側旁不足6 公尺之通道連接主要道路,無法取得B 案之建照及使用執照,故B 案部分有不完全給付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本件原告自承就同一系爭保留地曾於104 年3 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前委任契約書,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受領報酬,其後再依照被告指示變更設計為A+B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
3 頁),復觀諸現A 案與原A 案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5 頁),A 案建物圖面變更後向左挪移,並增加B 案建物設計(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目的,應係委任原告辦理「A+B 」案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否則無須就已設計完成之原A 案,再行變更設計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兩造真意係就「A+B 」案為一完整之給付,應屬可採。次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關於
B 案之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須透過A 案旁私設通路以連接道路,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及B 案之建築執照申請是否核准等疑義,該處於107 年8 月17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76033680號函覆稱:「說明:. . . 三、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略以):『. . . 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者者,應自行留設寬度至少6 公尺以上通道連接前項所規定之道路。』惟據前揭函述B 建築基地以A 建築基地旁寬度 5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一節,其寬度未達自治條例規定。
四、另查旨揭3 筆地號土地前經申請人104 年10月23日申請書更改基地範圍為416 、432 地號等2 筆土地,此為申請人計畫內容變更,無涉准駁,後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004400 號函同意備查該2 筆地號土地之臨時建築許可,至今尚無B 建築基地另案申請紀錄,倘日後提出申請仍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等規定逐條檢討後辦理許可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B 案現在已無可能透過A 案建築基地旁寬度5 公尺之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而取得臨時建築許可。
又參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工程員蘇志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違反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臨時建築就不會被許可,因為這是核准的要件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益徵B 案將來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要難符合上開核准規定。
原告雖主張B 案尚未申請,難認確實無法通過申請云云,惟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故原告既主張A+B 案為同時進行,並已完成B 案部分之設計及繪製設計圖,B 案水保報告亦已委託專人製作完畢等情,則其對於尚未提出給付之B 案,能符合契約本旨而為完全給付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依前開函文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認定B 案將來申請時定會遭駁回,且因A 案目前已建築完成,而B 案之申請如何能符合上開規定,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B 案尚無瑕疵給付之情形,自無可採。
4.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兩造訂定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目的,係由原告提供A+B 案勞務服務,契約目的包括B 案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務,已如前述,而A 案臨時建物已建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後B 案臨時建築許可客觀上已無可能透過補正方式申請核准,堪認其瑕疵給付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故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無非係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僅陳明:在原告提出B 案瑕疵補正方案前拒絕給付,並在原告給付B 案臨時建築許可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第324 頁、第 325頁),並未主張終止契約,亦未提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固有明文。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而非可「免為」自己債務之履行,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又按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就B 案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給付情形客觀上已難補正,於此狀況下原告所負之債務已非再提出B 案部分之給付,其債務內容之同一性應變更為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被告僅能以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在原告賠償損害前,作為對待給付而為不給付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堅持在原告在取得B 案臨時建築許可之前,拒絕給付本件報酬,無異於單純拒絕給付之抗辯,難認有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自不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書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2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