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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4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柳約有被 告 鄭家宏即世康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4年7 月6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以柳約有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 年6 月7 日准予展延清算期間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87 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如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給付,自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返還約有防衛製造YPS66、YPS77、YPS88三臺主機、楓葉牌DG525微波偵測器三臺、防拷貝遙控器五個予原告。」(本院卷第68頁),係由請求金錢賠償之訴變更為請求返還原物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101 年1 月17日,被告與原告於臺北市○○區○○街○○○ 號

1 樓前之公園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即以口頭方式,要求原告至延吉街246 號1 樓(即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世康藥局)安裝防衛系統,供被告作為防盜目的使用。嗣因被告要求原告幫被告支付酒店小姐費用,原告嚴詞拒絕,被告即懷恨在心,拒絕繼續支付按月應給付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使用費用(每月為2,100 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鈞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88號訴訟中詐稱前開契約無效,而脫免其債務責任。

㈡原告確實已於101 年1 月17日前,將防衛系統商品(含防衛

系統主機3 臺、微波偵測器3 個、遙控啟動警戒或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5 個)交付被告使用於世康藥局現場,供作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使用,詎被告在鈞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619 號言詞辯論期日,向法官稱「當初是裝在哪裡,被告如何知悉」,且令證人王秀寧於同日證稱「我不清楚,我根本不知道那些東西(原告之防衛系統商品)長什麼樣」,原告認為被告可能已將原告提供之自動報警防衛系統商品破壞或丟棄。原告不承認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惟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契約無效,被告自應將上開商品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將「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之自動報案系統返還原告。

㈢聲明:被告應返還「約有防衛製造YPS66、YPS77、YPS88 三

臺主機、楓葉牌DG525 微波偵測器三臺、防拷貝遙控器五個」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在被告處所裝設保全系統係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 103

年1 月31日止共計2 年,保全服務費用每月由銀行付款系統匯至原告帳戶。被告有感於原告無法提供完好之保全服務,於103 年1 月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服務,另尋新光保全服務,由新光保全自103 年1 月23日起提供服務。原告已解散結束營業,如何提供服務?原告對被告求償費用曾提告三次均獲敗訴,兩造間前案105 年度北小字第88號判決命被告給付費用29,260元及利息已於106 年4 月25日給付完畢,該判決並就104 年1 月17日以後之費用說明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提起上訴,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小上字第99號駁回,原告多次對被告興訟,亦經106 年度北小字第973 號、107 年度北小調字第619 號駁回。被告所屬連鎖體系之天康連鎖藥局早已於104 年8 月18日由明泓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終止旗下所有藥局(含延吉世康藥局)與原告間之保全防衛系統契約,要求原告在收文後7 日內來將保全設備拆除(有郵件掛號回執),原告卻故意不來拆除,刻意營造被告仍在使用原告設備之假象。兩造間歷次訴訟,被告亦多次表明原告可隨時與被告約妥時間前來被告處所拆除設備,原告卻執意不來,本次訴訟竟求償設備費用65萬元云云,顯係敲詐斂財。原告之設備,被告本不須負保管責任,且被告係藥師,並非保全設備技師,不可能了解原告當初裝設多少設備及位置為何,亦未曾自行將原告提供之設備拆除,倘原告欲取回設備,可與被告約妥時間前來拆除。原告於陳報狀所附照片應係商品型錄照片,原告應提供當初在被告處所裝機之實地照片,否則如何證明原告當時在被告處所裝設之內容確如聲明請求之內容。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7日簽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

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曾有多次爭訟(均由原告對被告提告),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 105年度小上字第99號判決(原審為105 年度北小字第88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973 號、107 年度北小字第619 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10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閱完畢。依上述三案卷宗資料可知,法院於前案105 年度北小字第88號判決,已認定兩造所約定之使用期間為3 年(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 104年1 月16日止),於3 年屆滿日即104 年1 月16日契約關係終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105 年度小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23條(「甲方若不欲於三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產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不構成契約內容而無效,故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7 年度北小字第619 號判決,尚認定「原告於104 年1 月17日起本可自行拆除取回防衛系統而遲未拆除,此一情形,自該當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利益,實質上受損人仍以自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加受益人整體利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權利之行使。」且認「縱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提供之防衛系統仍安裝於被告處所,依所受利益之主觀化之觀點,對被告在經濟上並無實益,甚至客觀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取回防衛系統,反而有害於被告權利之行使,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因而駁回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確定。準此,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之契約關係於104 年1 月16日終止,此於兩造間發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未主動歸還

乙方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上開約定應係由於系爭商品係由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所安裝,原告對於系爭商品如何裝設、裝設位置及如何拆除等事項,係最為清楚,故於契約關係終止後,須拆除歸還商品時,被告可選擇自行(主動)拆除商品予以歸還,若被告考量不諳裝設位置及拆除方式等原因未主動拆除商品歸還時,原告仍得在與被告相約會晤之狀態下,或於雖無從會晤被告而在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在場見證之狀態下,由原告自行拆回商品,換言之,上開約款已賦與原告在雙方契約關係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商品之權利,且並無課與被告須自行拆除商品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在前案訴訟中已表明曾由所屬「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應自行取回防衛系統機具設備,且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107 年度北小字第619 號卷第38至39頁),於本件訴訟仍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卷第70頁),可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已明確知悉被告無意自行(主動)拆除商品,則原告本即可依上述約款自行拆除取回商品,原告如欲拆回商品,自應由原告以積極行為為之,而非提起本件訴訟要求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㈢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 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義務,將「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之自動報案系統返還原告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乙方(指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應俱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並定期查核測試,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等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顯係在說明原告所提供商品應具備如何之約定效用及原告應提供之後續服務等事項,前揭約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原告,並非被告,此對照系爭契約第 4條提及「乙方(指原告)將不定期派員至甲方安裝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地點就安裝之約有防衛系統商品進行檢測,維持約有防衛系統運作功能正常,檢測項目包括:約有防衛系統通訊測試、所有相關線路檢測、非人為故意損壞而故障之商品免費維修更換。……」即足查知,顯見原告陳稱「裝設好以後,原告就不用再提供任何服務」云云(本院卷第71頁),與實際約定內容不合。此外,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載有現場安裝之防衛系統商品內容,並提出商品照片1 張為證(本院卷第106 、121 頁),經被告質疑照片中商品是否均有裝設在被告處所實屬不明,如何要求被告返還等情。查上開照片確非在被告處所現場裝設完畢拍攝之照片,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未能具體呈現斯時安裝交付之商品內容,則其訴請被告應返還其所述內容,自無所據。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釐清其主張之設備是否均在現場及該設備是否保有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功能等情;然而,原告從未提出在被告處所現場裝設完畢後拍攝之照片,關於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型錄)是否與斯時裝設於現場之內容相符已屬不明,無從憑該照片用於與現場狀況比對,且原告方負有維持系爭契約第

1 條所定商品效能之義務,並應自行拆回商品,被告並不負原告所指「就商品保持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功能」之義務,更無主動拆除返還商品之義務,均經本院析述如上。準此,本件顯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裝設於被告處所之商品返還原告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 條實係在規範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之具體內容,並非原告得執以向被告提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兩造間契約終止後,應由原告在會晤被告之狀態下,或在雖未會晤被告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下,自行將商品拆回。從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