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陳般若賴昭文被 告 張啓智
張鄭麗雲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張啓聰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被 告 張啓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天寶所遺如附表⒈、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就附表⒈、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應將被繼承人張天寶所遺如附表⒈、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2項原分別請求:「㈠被告張啓智、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就訴外人張天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應將訴外人張天寶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11月1日,登記日期106 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查明被告張**(即登記次序3之所有權人)完整姓名為「張啓慧」,並於107 年10月18日以民事更正狀補正其姓名(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已表明應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天寶全部財產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25 頁),補充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財產標的為含附表⒊動產存款在內之全部遺產,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張啓智、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就訴外人張天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有民事準備(二)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啓智、張鄭麗雲、張啓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啓智積欠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1萬6662元,屢經伊催討皆未獲償,經原告於97年間取得執行名義,且伊對被告張啓智之信用貸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之父張天寶之遺產,被告張啓智並未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與被繼承人張天寶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啓智、張鄭麗雲、張啓慧共同繼承上揭財產。詎被告張啓智竟於106 年11月7 日與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⒈、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3 人;且被告張啓智並無資力使原告所有之債權獲得滿足。是以,被告間就張天寶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1月15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致使被告張啓智之積極財產減少,明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啓智之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啓智、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就訴外人張天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應將訴外人張天寶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1月1 日,登記日期106年1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啓聰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應以其目前對被告張啓智尚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7年因執行未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依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其消滅期間應自97年6月10日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之時點重行計算3 年,則本件票據債權請求權於100年6月10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縱原告對被告張啓智有債權存在,亦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況本件遺產分割係以張天寶生前書立之自書遺囑為依據,被告張啓智因多次向被告張啓慧借款未為還款,遂同意以遺囑分配予被告張啓智之部分抵償借款,是被告張啓智所為遺產分割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啓智於106 年11月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乃係列印日期即108年5 月16日之財產情狀,國稅局回函亦無法提供查調日前之財產歸戶資料,原告之債權即無保全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啓智、張鄭麗雲、張啓慧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㈡查被告張啓智於94年11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92萬元,
嗣未依約如期還款,尚積欠原告91萬6662元未清償,原告持被告張啓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704號裁定確定,原告再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之父張天寶留有如附表所示財產,被告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張天寶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由被告張啓智、張鄭麗雲、張啓慧於106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3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6月10日北院隆97執乙字第48771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年7月25日北院忠家家107 科繼字第122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6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大安字第2229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5至232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均為張天寶之繼承人,足認於繼承開始時,被告就張天寶之遺產即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是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而屬財產權利,故被告就該遺產之分割協議,即屬對於財產權利之行使。而查張天寶於生前書立自書遺囑,內容載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鄭麗雲分配50%、被告張啓聰分配30%、被告張啓智、張啓慧各分10%,動產存款部分則全由被告張鄭麗雲繼承,有公證人認證之上開遺囑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被告嗣後卻協議將屬公同共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張啓智以外之其餘被告
3 人分別共有,被告張啓智並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225 頁),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張啓智於106 年11月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6年11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或投資,且105、106年度之所得收入則各僅有14萬290元、3萬7061元,顯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啓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82122
164 號函文檢附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限閱卷)。基此,被告張啓智將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予其餘被告3 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並因此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堪以認定。至遺產分割雖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分割目的係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因此對張天寶所遺如附表⒊所示之動產郵局存款131 萬3977元亦追加訴請撤銷。惟因依前揭遺囑內容該等存款已歸被告張鄭麗雲所有,而原告所訴之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中又僅就附表⒈、⒉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而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本件與撤銷權行使不得針對個別遺產之概念實屬有別,應認對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協議行使撤銷權即為已足,是原告對附表⒊動產部分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已罹於3 年時效;且被告張啓智與其餘被告就張天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亦無足證明被告張啓智於分割協議時為無資力狀況云云。惟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查本件原告所提本院97年6月10日北院隆97執乙字第48771號債權憑證,既係本於士林地院95年度票字第6704號確定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3 年,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繼續執行之情事,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即於100年6月10日時效完成。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0000(0) 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迄至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3 年時效,並經被告張啓聰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張啓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被告張啓智履行票據債權。
⒉又本件原告就被告張啓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雖
經被告張啓聰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惟被告張啓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還款,積欠原告91萬666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1至155頁),而據該催收帳卡所示,被告張啓智係於94年12月20日逾期違約未還款,自堪認原告就被告張啓智之信用貸款債權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張啓聰以此為辯,即無理由。至被告張啓聰辯稱被告張啓智係基於抵償與被告張啓慧間之借款,而同意將其分配部分由被告張啓慧繼承,渠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等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被告張啓慧與被告張啓智間之借貸債務情事(可見本院卷第28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信採。而被告張啓聰雖復辯以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回函說明二中敘明:「本分局電腦系統所產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內容,係為列印日期當時系統中所歸戶之財產資料,無法另行產出以前年度之該日期財產歸戶資料。」,已可證國稅局無法提供
106 年11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張啓智之財產歸戶資料,自無法認定斯時被告張啓智無資力足以清償云云。然按民事訴訟就證據之採酌並非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只要「優勢證據」即可據為認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下,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真偽。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陸續調得之被告張啓智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其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可悉其105、106年度所得各僅有14萬290元、3萬7061元,其中均為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利息及股利所得,另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資料(見本院卷限閱卷),則已堪認被告張啓智於106 年整年間之薪資及業務所得顯無足實現原告之債權,此外亦無何存款及投資收入,而依前開被告張啓聰所據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說明事項,僅可能係被告張啓智擁有不動產或汽車之財產,而於本院查得其財產資料前已為處分,國稅局所示資料始有無法產出之可能,惟本件實殊難想像原告於97年6 月起即已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張啓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始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一再查報被告張啓智之財產以確保其債權得以受償,卻無何發現下,被告張啓智竟仍可於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擁有不動產或汽車之財產?而被告張啓智本人於審理過程中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及澄清,是本院審酌各種客觀情形,認應以原告所稱被告張啓智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為無資力狀況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張啓智之債權人,被告張啓智已
陷於無資力,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天寶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啓智、張鄭麗雲、張啓慧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至請求撤銷如附表⒊動產部分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則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所為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於106 年11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被告張啓聰、張鄭麗雲、張啓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⒈不動產: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200000分│├────┼────┼──────┼───────┼────────┤之460 ││ 臺北市 ○ ○○區 ○○○段2 小段│0000- 0000地號│ 6 │ ││ │ │ ├───────┼────────┤ ││ │ │ │0000- 0000地號│ 5240 │ │└────┴────┴──────┴───────┴────────┴────┘⒉不動產:
┌───────┬────────┬────┬────────────┬──┐│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物建號 │ │主要建築├─────┬──────┤權利││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之 │範圍││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及面積 │ 用途與面積 │ │├───────┼────────┼────┼─────┼──────┼──┤│臺北市大安區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鋼筋混凝│1層/ 71.28│平台/ 11.08 │全部││生段2小段03327│段0000- 0000地號│土造1/14│ │ │ ││-000建號 ├────────┤層 │ │ │ ││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 │ │ ││ │南路1段291巷11號│ │ │ │ │└───────┴────────┴────┴─────┴──────┴──┘⒊動產:
┌─────────┬─────────┐│ 動產名稱 │ 現值(新臺幣) │├─────────┼─────────┤│ 郵局存款 │ 131 萬3977元 │├─────────┼─────────┤│ 總計 │ 131 萬39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