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
塞席爾商3H INVESTMENT INC.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被 告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LUXURY DYNASTY COMPANY LIMITED(下稱原告LUXURY公司)係經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登記成立、原告塞席爾商3H INVESTM
ENT INC.(下稱原告3H公司)係經塞席爾共和國法律登記,均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原告LUXURY公司、原告3H公司均設有代表人即原告侯尊中之事實,有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設立登記證明書、經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台北聯絡代表處認證之設立登記證明書、原告LUXURY公司及原告3H公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9、24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LUXURY公司及原告3H公司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上開二公司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雖未經我國認許,然在我國設有代表人,此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反面、101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管轄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LUXURY公司、原告3H公司及被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就人之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被告股東會決議效力之民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事件無疑,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兩造同意本件為涉外事件,且同意我國對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亦同意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內國法院管轄權(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反面),且被告之辦事處所在地亦設於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本件準據法之選擇:
(一)按有關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定之。兩造亦同意本件訴訟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見本院卷二第3頁及反面),是本件訴訟程序即應依我國法為斷。
(二)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4款、第9款、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蓋因法人之成立與運作,各國均有特殊規範,如任由當事人意思選擇法律,將有礙法人據以成立之法律秩序,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益明。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自屬法人之內部事項,應依上開規定適用被告之設立地法即開曼法律。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關係最切之選法原則適用我國法云云,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本件適用法規既已明定如上,則本件自無捨上開法律之明文規定而適用法理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一)按外國公司已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為我國公司法對外國公司之特別規定,如無其他特殊情事,即應以該外國公司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其於我國提起訴訟或應訴之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登記為侯嘉禎,此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本件即應以侯嘉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被告第4屆董、監事決議應屬無效,則第4屆董事會決議指派侯嘉禎為被告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亦屬無效,侯嘉禎不能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其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本件為董事與公司之訴訟,應以被告第3屆全體監察人即訴外人康榮寶、侯尊仁及黃壽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既為侯嘉禎,則形式上侯嘉禎係被告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況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被告第四屆董監事後,原告於本件107年1月1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一第4頁)即已非被告董事,並無公司法第213條適用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五、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8至22頁),其等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下爭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屬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侯尊中係被告之董事長兼股東,原告LUXURY公司、原告3H公司均為被告股東。被告前於106年3月28日召開第3屆第13次董事會時,訴外人林宜盛、葉威禮突然闖入會場,自稱為訴外人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
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新改派之法人代表董事,且自行宣布解任並改選被告之董事長,片面推由林宜盛擔任新任董事長,然該等解任及改選之程序,未由主席以臨時動議提出討論及表決,亦未經全體董事投票而為決議(下稱系爭3月28日董事會),因而引發經營權之紛爭。詎富麗華公司竟於106年7月31日自行宣布以持股3%之股東身分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林宜盛、訴外人周威良、鍾聲揚、楊智閔、劉祖德、唐有建、鄭家順為第四屆董事,及徐雅芳、簡紹峰、高德新為新任監察人,惟被告之董事會於此之前未曾收受任何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書面文件,富麗華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亦未曾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顯違反被告章程第18條至第30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臨時股東會通過之全部決議均屬當然無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監事旋即於同日召開第106年第四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被告將於106年12月18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因第四屆董事會並非合法組成,系爭股東會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又若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非屬無效,因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屬召集程序違法,且伊等曾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當場表示異議,故伊等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3月28日董事會開會時,林宜盛於進入會場後即向全體與會者表示其與葉威禮二人係富麗華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已為伊董事會所瞭解,即生改派效力,而葉威禮依照伊章程規定合法提案,並經董事會成員依章程規定選任林宜盛為伊公司董事長,該選任自屬合法有效。又富麗華公司係依據伊公司章程第30條取得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權,且依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合法有效,系爭股東會係由伊公司第四屆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符合我國法及伊公司章程規定,原告稱無召集權云云,殊無可採,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程序上並無重大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無效,縱非無效,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召集程序違法,亦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二)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
(一)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
1.依前所述,本件所爭執者為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應適用被告設立地法即開曼法律(見壹、程序方面三、
(二)),而開曼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並無強制規定,亦未限制公司不得在開曼群島境外召開股東會,且對少數股東提案權、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並無相關規定,此外,開曼公司法對於不得在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股東會應提供之會議資料及期限、方式等亦未有強制規定,且相關股東權益保護重要事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等規定均已修訂於被告章程等情,此有被告之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因開曼公司法無強制規定,自應以被告之章程為據。又被告之章程第25條規定:「本公司之年度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並且於該會議之召集通知中註明。除非本章程另有規定,任何股東會均應由董事會召集之。」,因此,有權召集股東常會之人即為被告之董事會。
2.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全面改選董事7席(含獨立董事3席)及監察人3席,任期自106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及反面),因此,被告已於106年9月15日選任第四屆董監事,依照被告章程規定,自應由第四屆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既係由被告之第四屆董事會召集,自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為屬無據。
3.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決議之成立過程以觀,其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股東會或其決議存在之情形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亦同),如:未召開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作成決議紀錄或不足開會法定額數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再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始產生股東會決議溯及決議時失效之形成力,因此於撤銷判決未確定前,該股東會決議非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所為改選第四屆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云云。然查,原告侯尊中前對被告起訴,係以少數股東未向其擔任董事長之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等程序違法事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反面),觀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事由,實僅涉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得否撤銷,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非無效,被告第四屆董監事既係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自得依公司章程行使職務而召集系爭股東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均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二)系爭決議是否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有其於先位聲明所主張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故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系爭決議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即被告之第四屆董事會有召集權,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均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