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17號聲 請 人 甘德仁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杜董麗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遂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提起上訴,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繫屬既未發生,顯不生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聲請刪除本院109年2月26日所為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2月26日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異議,惟對原裁定不服應為抗告而非異議,又依聲請人109年3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及所引用之法條本件係屬聲請裁定更正,合先敘明。
三、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2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5頁至第277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見本院卷㈢第287 頁),其上訴即難謂合法,本院因而於109年2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違誤。又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 條第1項規定,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準此,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本應同時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原裁定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