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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2號原 告 陳世凱

王唯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告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純英被 告 王承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世凱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王唯玲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世凱、王唯玲分別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陳世凱、王唯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第5 條第1 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頁2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承天為被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考訊公司)經理,其得知原告陳世凱、王唯玲有意報考EMBA,竟本於詐騙學費之動機向原告佯稱: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是上海交通大學(下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招生之合法機構,其與該學院院長、教授關係良好,可保證讓原告順利入學、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並會邀請大陸專業教授於每週六、日來臺為其授課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

2 年6 月3 日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給付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學雜費48萬元。然事後原告發現被告全國考訊公司並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為大陸地區之大學或研究所辦理招生行為,被告王承天之非法居間招生行為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判決有罪確定。

且原告擬就讀之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其申請資格限制包括年齡不得超過40歲,原告均不符上開資格。而原告於受詐騙報考時,被告王承天卻自行偽造「交通大學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管理學碩士學位招生簡介」,刻意將年齡條件刪除;另被告王承天所提供之錄取通知書,實非上海交大官方文書,並經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認定係偽造,原告無從憑此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是被告王承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分別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為被告王承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承天連帶賠償。此外,系爭契約中被告全國考訊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提供合法管道,使原告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入學資格及正式學位,然基於上開因素,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顯無法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全國考訊公司之給付不能。經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

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返還原告學雜費各48萬元。

㈡、聲明:1.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王承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凱48萬元、原告王唯玲4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曾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純英及被告王承天提起刑事詐欺取財之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純英部分案列:104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被告王承天部分案列:106 年度字偵續字第4456號),可認被告王承天無不法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則,本件係由訴外人楊俊彥來臺假招生真詐財,被告王承天受騙率先報名,隨後介紹原告加入。且被告王承天為使原告順利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遭楊俊彥以支付疏通費為由詐騙人民幣16萬6,000 元,顯屬受害人之一,且受騙金額遠逾其收入。另被告王承天在103 年5 月確認楊俊彥本件詐騙行為後,仍努力降低各學員損失,在被告王承天與校方交涉期間,原告非但不與其合作,反為求幫助楊俊彥,阻撓被告王承天替各學員爭取權益,導致其餘學員均已退費完成,唯被告王承天無從順利替原告辦理退費,故本件系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自不可歸責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承天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經理,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分別由原告給付學雜費48萬元;被告王承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申請資格限制包括年齡不得超過40歲,原告不符上開資格等情,業據提出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48萬元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生項目簡介、偽造之上海交大錄取通知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2015) 法助台清( 調) 復字第104號調查取證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4 、第35-37頁、第39-53 頁、第55頁、第57頁、第59-61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08-210 頁)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返還學雜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承天無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毋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1、經查,楊俊彥於101 、102 年間與被告王承天聯繫,向其推廣介紹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學程,被告王承天評估後除自行報名外,另於102 年4 、5 月間向原告介紹該學程,並保證讓原告入學、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復會邀請大陸專業教授每週六、日專程來臺授課云云,原告因而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楊俊彥於102 年

8 月間以網路通知被告王承天表示:被告及原告、訴外人程連芳、陳詩哲均獲錄取,並以電子郵件發送其等5 人之錄取通知書。被告王承天隨即於102 年9 月15日陪同原告及程連芳、陳詩哲前往上海交大報到入學,並由楊俊彥安排於上海交大上課,惟因原告陳世凱罹患急病需原告王唯玲陪同就診,乃由被告王承天代原告向楊俊彥完成報到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王承天於前述刑事案件中是認,核與原告、陳詩哲、程連芳、楊俊彥於該案偵查及一審中所證各情相符(見偵續卷第24- 26頁、第110 頁、第118 頁、他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67- 68頁、第106-10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

3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27-28 頁、卷二第142-183頁、第195-206 頁;卷三第24-29 頁),並有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被告之上海交大錄取通知書、楊俊彥之名片1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9頁、第41-43 頁、第45-49 頁、第11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承天抗辯因自稱上海交大教務秘書之楊俊彥推薦始知悉此招生訊息,而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向原告介紹乙情,已據楊俊彥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02 年間為上海交大之教務秘書,經上海交通大學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碩士之項目主任指示,負責在臺推廣招生,乃透過網路與被告王承天聯繫,並轉交其名片及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簡介,委託被告王承天在臺辦理招生,被告王承天後來推薦含他自己共5 個學生,卷內錄取通知書是訴外人即上海交大主任王昊交給我,我再寄給學生,錄取通知書上的5 個學生有向我報到,我再把資料拿給王昊,被告王承天匯款學費、程連芳匯款這二部分我記得有收到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6-206 頁),顯見被告王承天抗辯係依楊俊彥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向原告介紹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生資訊,招攬原告與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該情,並非無稽。

3、其次,觀諸楊俊彥交予被告王承天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見偵緝卷第58頁),其上載明:

「本項目為免試入學,但獲得港澳臺聯考成績為申請碩士學位的必要條件」,此亦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b 點所定:「乙方(即原告)未能通過第一次港澳臺考試,乙方可選擇:①終止合約及休學,但不得要求甲方(即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退費。②繳交第三期費用,尚有兩次補考機會,繼續完成學業及補考。」、第四條第1 項規定:「…約定乙方有以下情事,不能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a 乙方未通過港澳台招生考試…」相合(見本院卷第27頁正背面),佐以前開楊俊彥交予被告王承天之錄取通知書,其上係以簡體字記載「我們非常榮幸的通知您被錄取為上海交通大學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研究生。請您於…攜帶錄取通知書至上海市○○區○○路○○○○號上海交通大學新建樓2001室報到辦理入學手續…」(見本院卷第59頁),觀其文義,確實詳載包括被告王承天在內之5 人經錄取為上海交大碩士學位研究生,並告知辦理入學時間地點。再者,原告於103 年3 月下旬上課期間,楊俊彥即向其等表示下學年度要改在上海交大與世新大學合辦之專班上課;復於103年4 月間,其等前往廣州參加港澳臺聯考時,被告亦央請程連芳先行代墊匯款人民幣16萬6,000 元至楊俊彥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復旦分行之帳戶,以疏通關節使原告得以通過港澳臺聯考,事後被告王承天已歸還此代墊匯款金額乙情,分別業據陳世凱、程連芳於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9 頁、第173 頁正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並有被告王承天所呈人民幣16萬6,000 元之匯款單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2頁),是被告王承天向原告表示:保證入學,並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復會邀請大陸專業教授每週六、日專程來臺授課等語,確係基於楊俊彥所轉述及前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之記載,尚無刻意訛詐原告之情事。

4、至原告稱:其於報名時已超過前開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所載申請資格不得超過40歲規定,可見該簡章係由被告王承天偽造而故意刪除年齡限制乙節。然查,被告王承天就此問題亦曾以電子郵件向楊俊彥詢問,楊俊彥則回覆稱:我想沒有問題,這位女士如果除了年紀,其他方面是符合的,你可以先收下等語,有楊俊彥102 年5 月

8 日寄件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78頁),且楊俊彥於刑事案件一審中亦證稱:聲請該免試入學有無年齡限制問題,因為規定每年都在變,其也記得不是很清楚,102 年時是否有年齡限制其記不清楚了,對於為何除陳詩哲低於40歲以外,其他學員都超過40歲,卻還是拿到錄取通知書一節,則稱學校審核通過,就把他們的錄取通知書給我,我就寄給他們,學生入學資格原則上依他字卷第13頁文宣上所載,但例外是年齡,因為年齡的話每年都會有變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9 頁背面、第202 頁)。況被告王承天於10 2年與原告一同報名此碩士學位學程時本身已超過40歲,倘若被告王承天確知超過40歲即不符合入學資格,應無一同報名之可能,足見其辯稱向楊俊彥查證後,始向原告表示仍可就讀前開學程等情,並非空言,自無從遽認被告王承天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

5、此外,於刑事案件中另有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向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取證,由訴外人即該院黨委書記曹友誼、院長助理李振全證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於101 年起,並無姓名為楊俊彥之教務秘書,臺灣地區提供之楊俊彥名片係楊俊彥自行偽造、私印,原告之錄取通知書係偽造,原告自無能憑該偽造之錄取通知書在上海交大註冊,進而取得該學校之學籍;港澳臺人士要申請上海交大之學籍,必先通過當年4 月份之港澳臺聯考,方可再報考上海交大等語,有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臺灣地區第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之情況說明及黨委書記曹友誼、院長助理李振全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65 頁),固可認前揭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教務秘書楊俊彥之名片、上海交通大學「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及包括原告、被告王承天等之上海交大錄取通知書均係偽造,然查,被告王承天於輔導原告入學之過程中,先後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8 月27日、102 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美元1,000 元、新臺幣158 萬5,200 元、新臺幣3 萬1,917 元至楊俊彥設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復旦分行、臺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甚於103 年4 月16日委託程連芳代匯款人民幣16萬6,000 元至楊俊彥設於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復旦分行,有各該匯款單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0-52 頁),察其所由,無非係作為包括原告、被告王承天等5 人在內之報名費、認證費、學費、書籍費、通過港澳臺考試之關節費及楊俊彥之經手費,其所匯出之金額合計已高達247 餘萬元,顯逾其向原告等學員實際收取之費用甚遠,足見被告王承天就楊俊彥並非上海交大教務秘書及其所轉交上海交大「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錄取通知書均係偽造等節,應不知情,否則當無除自行報名繳費外,並為原告等學員墊付高達83萬餘元之關節費之理。而被告王承天既係遭楊俊彥矇騙,而轉述上情予原告並進而辦理相關入學手續,自不得以原告事後無從取得上海交大學籍為由,認被告王承天有何不法詐欺之侵權行為至明。

6、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王承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又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雖為被告王承天之僱用人,惟被告王承天既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當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其連帶賠償。

㈡、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履行令原告入學並取得上海交大管理學碩士學位之義務,原告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原告學雜費各48萬元本息。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 條「服務項目及內容」約定:「甲方(即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於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約定支付第一期訂金後,開始為乙方辦理及輔導上海交大入學事宜,直至乙方完成上海交大碩士學位課程止。乙方需如期繳交作業報告、論文撰寫及答辯,乙方如需要甲方專業協助,費用另計。」、第2 條「服務費用及付費時程」約定:「…a . 第一期:於簽約同時,乙方支付壹拾萬元整給甲方做為簽約訂金。b . 第二期:確定入學資格,取得入學通知,乙方繳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c . 第三期:入學後,第一學年通過港澳台招生考試,乙方支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d . 第四期:第二學年結束,乙方於當年度6 月底前支付貳拾貳萬元整給甲方。e . 第五期:通過論文答辯,乙方支付尾款壹拾陸(原貳拾萬)萬元整給甲方。」、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之精神在於甲方協助乙方順利完成上海交大管理學碩士學位課程…」、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專案乃循合法管道獲得入學資格,所獲學位為最正規學制之碩士學位…」等語,有系爭契約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

31 -33頁),由上述各契約條文內容,在在可明系爭契約中被告全國考訊公司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使原告取得上海交大入學資格,並完成全部課程,最終取得上海交大正式管理學碩士學位。然被告全國考訊公司非合法可在臺招生之機構,被告王承天並因而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此情,已為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據另案作證之曹友誼、李振全所述:原告從未在上海交大註冊,也未取得過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院之學籍,上海交大從未向原告核發錄取通知,原告不能憑偽造之錄取通知前往上海交大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足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無從替原告申辦入學、進而使其等取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況參被告不爭執之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招考之「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項目簡介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第

209 頁),原告並不符合其中年齡40歲以下之條件限制,顯然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履行上開契約主給付義務,亦無法補正,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於

106 年9 月5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回證),系爭契約已告解除,原告主張被告全國考訊公司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返還學雜費各48萬元,自屬有據。

3、第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金錢,復未見兩造約定利率,則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償還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基準日,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返還收受之學雜費各48萬元,確屬有理;惟被告王承天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給付原告陳世凱、原告王唯玲各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全國考訊公司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