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 告 陳孝懿
陳苡稐陳孝勤吳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吳燕菁被 告 鄧行萍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孝懿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陳孝懿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
十、原告陳孝懿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吳玉枝、陳苡稐及陳孝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陳孝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孝懿起訴時,原列有訴之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臥室及客廳上方漏水之管線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俟本件經囑託鑑定後,原告陳孝懿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上開聲明(本院卷㈠第307、310-1至310-2頁),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陳孝懿上開訴之ㄧ部撤回表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所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陳孝懿原係單獨起訴,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陳孝懿之母吳玉枝及其妹妹陳苡稐、陳孝勤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為原告,而依同上規定及權利受侵害為由,就原告陳孝懿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變更為共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各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0元),易言之,即追加原告吳玉枝、陳苡稐及陳孝勤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原告陳孝懿則將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減縮為7萬5,000元,除原告陳孝懿減縮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先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外(本院卷㈠第307、310-1至310-2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可認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得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上開追加及變更,依法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吳玉枝於79年購買系爭3樓房屋,嗣於105年8月8日將該
屋出賣予原告陳孝懿。自原告吳玉枝買受系爭3樓房屋時起,即與其女即原告陳孝懿、陳苡稐、陳孝勤居住該址迄今。於104年間,系爭3樓房屋共發生4次滲漏水:其中2次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冷氣機排水滴漏;另外2次則因系爭4樓房屋客廳飼養海水魚之大型魚缸,其馬達幫浦故障停擺,魚缸內之鹹海水滿溢,四處流竄,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持續滴漏長達半個月之久,鹹海水甚至嚴重腐蝕鋼筋建築,導致水泥混凝土鹽化。
㈡嗣原告陳孝懿以為被告已改善完畢,遂於106年間張貼壁紙、
油漆天花板等稍加整理屋況,詎半年後竟發現客廳新貼壁紙色變長斑,手觸壁面時有潮濕感,僅一牆之隔的臥室天花板衣櫥受潮膨脹無法開啟,常有水滴滲出,木地板有水漬形成。至106年底事態愈發嚴重,系爭3樓房屋客廳主要牆面滴水如注,出現細流由上而下,且地板形成又黃又臭之污水水塘,與客廳一牆相隔之臥室亦是如此,天花板經不起長期滲漏受潮,產生龜裂膨脹及些微塌陷。原告始驚悉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與臥室之上方為系爭4樓房屋之衛浴廁所,因常年使用久未維修,產生嚴重滲漏。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始雇用師傅於107年1月中先拆除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發現天花板上有水滴,觀察一段時間後,仍繼續漏水。嗣於107年4月27日拆除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及衣櫃,發現系爭4樓房屋衛浴廁所排水管路上顯有多處水滴正在滴漏,為漏水點。原告屢次反映上情,仍未獲賠償,被告顯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亦違反民法第19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證10之估價單所列應予維修項目,請求房屋修復費用計33萬2,850元。
㈢又原告常年因滲漏水進入屋內,潮氣霉味撲鼻而來,使皮膚
過敏,又恐白蟻肆虐。尤其損害慘重之臥室無法居住,需經常開窗維持通風。原告投入大量精力與被告溝通,而被告經濟寬裕,卻拒不理會賠償事宜,使原告蒙受重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人各7萬5,000元。
㈣被告抗辯修繕材料應予折舊,惟天花板、壁紙、地板等修復
材料並不具獨立存在價值,均需附合於房屋成為屋內裝潢之一部才能顯其功能,亦非因該等裝潢修繕後使房屋有所增值,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情形。且天花板、壁紙、地板一旦附合於房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自房屋結構體分離,自無所謂舊品或二手交易市場存在,原告無從覓得舊品修繕房屋,故無扣除折舊餘地。
㈤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孝懿33萬2,850元,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萬5,000元,並自109年5月14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稱104年4次漏水事件,其中2次冷氣機室外機排水僅滴
漏3樓露臺花圃;其餘2次魚缸馬達故障漏水,僅滴至原告房屋客廳主燈及沾濕茶几地毯一角,被告均已按原告要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系爭3樓房屋屋齡42年,室內裝潢設施及家具均已陳年老舊而耗損,並非漏水所致。又系爭3樓房屋地板積水,則因該屋常年無人居住,雨水侵入未即時排除,累積水量造成地板受潮受損,此觀同號2樓房屋住戶於106年4月迄今,遇雨則天花板滴水,晴天則無此現象可知,是系爭3樓房屋地板積水與被告無涉。
㈢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造成損害,惟天花板及
牆面污損範圍僅有客廳與臥室之間隔牆面,天花板及壁紙修繕重做應僅限該牆面範圍,毋須重做客廳高櫃及換新電源燈具。屋內裝潢設施均非新品,裝潢材料已逾10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殘值僅餘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修繕材料費10分之1折舊計算。
㈣另本件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兩次鑑定,有部分維修項
目之修繕面積有所寬估:拆除舊有天花板及新作天花板修繕面積均應為7.85㎡、新作櫥櫃尺寸應為1.45Μ、拆除原有木地板及新作實木地板修繕面積均應為8.72㎡。又原告4人未實際居住系爭3樓房屋,彼等之居住安寧權並無遭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未及時排除雨水,致損害擴大,應負94%與有過失責任。
㈤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字第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陳孝懿主張系爭3樓房屋原係原告吳玉枝所有,至105年8
月8日由其買受,系爭4樓房屋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3樓房屋之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㈠第21、23、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客廳與隔壁臥室上方,因系爭4樓房屋衛浴廁所因年久而未維修,致產生滲漏水等情,則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之屋內照片供參(本院卷㈠第29至53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結果:系爭3樓房屋客廳靠近廁所側之木作天花板,有明顯因潮濕或滲水所造成之破損,隔壁臥室與客廳之隔間牆旁原有衣櫥已然拆除,原有衣櫥位置附近及靠近房門口之木製地板,其顏色與其他區域顯有差異,研判係因潮濕或積水所造成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177至20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信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及隔壁臥室上方確曾有滲漏水之情況。
㈡本院復據兩造合意指定而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技師現場會勘調查試水及以水分計、紅外線攝影拍照等輔助工具研判結果,雖認系爭3樓房屋於會勘時已無滲漏,惟尚認系爭3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潮濕損壞遺留之水痕,隔壁房間櫥櫃也有水痕損壞,應係之前系爭4樓房屋浴室浴缸周邊及地板滲漏所導致(鑑定報告書記載「3樓浴室浴缸……」,衡諸文義,應係誤載),因會勘時系爭4樓房屋浴室浴缸已翻新,可能於翻新過程連同滲漏處一同修復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公會於108年8月8日以北土技字第1083001227號函復之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45至146、25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可見,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及隔壁臥室目前固然已無來自樓上之滲漏水,惟之前確曾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浴缸周邊及地板滲漏水,而導致上開客廳及臥室相關設備受損無疑。㈢系爭3樓房屋客廳及臥室設備受損既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浴缸
周邊及地板滲漏水所致,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防免或賠償責任。被告雖稱因原告未及時處理致損害擴大,應負94%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漏水非原告所造成,其整修及防漏儘屬於被告義務。又就原告主張之漏水情事,被告陳稱:原告於106年間發現滲漏水情事,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已於107年1月間自行修繕浴室完畢,另原告於107年4月間反應漏水,被告亦聯絡浴缸師傅調整浴缸排水軟管等語,並提出浴室防水廠商之保固書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13、130、135、299頁),甚至原告主張之104年間滲漏水情事,被告亦提出其已賠償各項費用之單據供參(本院卷㈠第115、119至123頁)。足見原告均及時通知被告處理,未見有何放任損害擴大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難認有據,乃被告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2項得減免賠償責任之理由。㈣至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損害,本
院亦於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後,復聲請就應修繕各項之範圍及需修繕之項目再度函詢,經該公會技師會同兩造再次勘測,並參考最新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修訂本」,以109年4月6日北土技字第1093000580號函附其認為必要修繕項目、工法之部分修繕、整體修繕及建議修繕估價表供參(本院卷㈡第365至391頁,至應以何種修繕估價為準,詳參後述)。而原告固以其委請華隆室內裝潢行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㈠第55、57頁),主張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部分項目漏未估價云云,惟此估價單之實質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亦回復:除其已估價項目外,其餘屬非必要修繕之項目等語,原告復未就其所稱漏未估價項目,提出其他可信確有必要之專業證據,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採。
㈤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復之部分修繕、整體修繕及建
議修繕數量及估價表,經比較其差異,其中部分修繕表係僅就天花板、壁紙、地板之受損處進行修補,不僅可能因天花板油漆介面影響美觀,且牽涉地板工法與材料取得問題,已為該公會所不建議。又其整體修繕及建議修繕表,區別僅壁紙受損處之部分修繕或整體修繕而已。雖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復稱:拆除客廳壁紙受損處與該面牆體有關,故客廳牆面壁紙以部分修繕為主云云;惟查,系爭3樓房屋貼有壁紙範圍均貼覆相同花紋壁紙,此參本院履勘所拍攝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足知(本院卷㈠第62至76、203至221頁),且縱受損之單面牆壁重貼相同花紋之壁紙,亦可能與其他牆面發生顏色深淺不一之情況,此項美觀意義應不亞於天花板油漆介面。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之修繕數量及估價表,本院認以整體修繕為適當,則其必要修繕金額,應為材料7萬7,442元及工資11萬6,163元。被告抗辯應僅以部分修繕為其必要估價範圍,為本院所不採。㈥被告固又抗辯系爭3樓房屋之房間地板積水受損,係因常年無
人居住,雨水侵入未即時排除所致,此觀同棟2樓住戶遇雨則天花板滴水,晴天則無此現象可知,是該房屋地板積水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原告因未及時排除雨水,致損害擴大,應負94%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本件自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會勘時起,被告即一再為前揭抗辯,因而本院於勘驗時,尚應被告要求,就外牆塗佈防水漆一節有所確認(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嗣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亦曾於雨後翌日(108年5月3日)之陰天氣候下,以水分計進行含水率測試,顯示系爭3樓房屋客廳隔壁房間之地板含水量固有一時段略高,惟其鑑定結論就原告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地板受潮毀損,仍認係因之前系爭4樓房屋浴室浴缸周邊及地板滲漏水所致,而未就前述含水量數據或被告上開抗辯,認系爭3樓房屋之房間地板受潮毀損,係因為外牆滲入雨水所致或為可能發生原因之ㄧ。
㈦尤有甚者,被告甚至舉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水分計進行
含水率測試之前兩日均下大雨,認為系爭3樓房屋房間地板潮濕係因吸水飽和而滲漏至同棟2樓房屋云云(本院卷㈠第26
9、285至286頁)。惟查,縱同棟2樓房屋天花板亦有滲漏水情事,且係因2、3樓房屋間樓地板外牆滲漏雨水所致(此二事均未經證實),然水往低處,上開推測情況,未必與系爭3樓房屋房間地板潮濕,係源於同一因素,此不惟僅係被告主觀臆測,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未如此認定,或認系爭3樓房屋房間地板受潮損壞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漏水無關。又若被告係主張雨水係自上開房間窗戶潑入,參諸系爭3樓房屋房間前後照片(本院卷㈠第39、199、191頁),可知外窗係開設在原有衣櫃前方,然原有衣櫥下方地板受潮損壞程度遠較窗前地板嚴重,乃窗戶潑入雨水之說,更屬無據。則綜前所述,並無客觀事證可排除系爭3樓房屋房間地板受潮損壞與系爭4樓房屋浴室滲漏水之關係。
㈧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有關房屋建築木造部分,耐用年數為10年,惟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主張所需修補之部分,除壁紙及天花板油漆係曾於106年重作外,其餘均為79年時之狀況(本院卷㈡第100頁),惟原告有關壁紙及油漆重作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相關舉證,自尚難憑採。從而,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項目均已歷時近30年,其折舊總和僅能以9/10計算;則系爭3樓房屋因受損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僅7,744元【7萬7,442元 ×1/10≒7,744元,小數點後4捨5入】;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11萬6,132元,則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計為12萬3,876元。
㈨原告陳孝懿固主張上開修復材料不具獨立存在價值,房屋亦
非因該等裝潢修繕有所增值,且上開修復材料無舊品或二手交易市場存在,故無扣除折舊餘地云云。惟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壁紙及隔壁臥室木地板,原各僅受損17.46㎡、
7.05㎡及8.72㎡,此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覆之部分修繕、整體修繕及建議修繕估價表足知;之所以選擇整體修繕而就上開項目各以修繕42.24㎡、18.42㎡及13.97㎡範圍之估價為準,無非因天花板油漆介面、壁紙整體花紋及顏色等美觀需求,及地板工法與材料取得問題,並非上開項目之整體均受有損害。且上開項目整體重作,必然增加美觀或甚至實用價值,原告陳孝懿當然受有利益,此與實際受損位置因影響使用性能而必須進行修繕,不可同日而語。至於原告可否覓得廠商施作,就原告選擇金錢賠償而非請求被告修繕或回復原狀而言,則係原告之問題,無因此將全面更換新材料之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
㈩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
系爭3樓房屋固曾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浴缸周邊及地板滲漏水而受有相關裝潢設備損害,然上開滲漏水及裝潢受損位置僅侷限於客廳及隔壁臥室隔間牆兩側之天花板及壁紙、櫥櫃及地板,既未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疑慮,亦非全面影響居住安寧。又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3樓房屋上開位置已無來自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且被告對原告數次反應滲漏水情事亦分別有修繕及賠償之處理,業如上述㈡㈢,被告並未有惡意且持續侵害行為;而原告陳孝懿於101年婚後,大部分時間即居住國外,有其入出境紀錄及戶籍謄本足參,已難認前述滲漏水及裝潢受損情事有何對其侵害居住安寧法益可言;另原告吳玉枝、陳苡稐及陳孝勤雖籍設系爭3樓房屋,然對渠等究因上開滲漏水及裝潢毀損而有何居住安寧受侵害致生精神上痛苦,亦無任何舉證。乃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孝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致其屋內裝潢等設備之損害,於12萬3,87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又原告陳孝懿主張以兩造於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日即107年6月15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未據被告爭執,從而,於原告陳孝懿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其前揭利息計算之請求,亦屬有據,均應准許。至原告陳孝懿逾上開範圍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暨原告等人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陳孝懿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