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35號原 告 陳中泉被 告 余亦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三、一三五之四、一三五之五、一三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十一),及其上同段二二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一五八五○○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造間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文山字第158500號所登記之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35 、
135 之1 、135 之2 、135 之3 、135 之4 、135 之5 、13
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10000),及其上同段22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
5 月23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15850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相同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6年間,被告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故原告於86年5 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被告並未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15年內行使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400 萬元價款均是由被告出資,而系爭房地應由二人共有,故就價金之一半即200 萬元,可認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且未約定清償期限,故雙方協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確保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實則被告就該房地應享有1/2 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另雙方協議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以15年計算,自10
1 年間即已完成,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5 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6年間歸於消滅。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屬共有云云,惟其既不爭執原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抗辯即無礙於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本院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即便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債權本身並不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