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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游淑英訴訟代理人 楊泰章被 告 陳榮吉

陳榮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治被 告 陳其鴻訴訟代理人 陳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3年10月17日至84年4 月16日。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迄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依民法第880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281300號及第23071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陳其鴻,以及被告陳榮吉、陳榮治、陳榮叁之被繼承人陳鐄亮前於8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於86年間辦理查封登記,於87年2 月13日開始第1 次拍賣直至87年8 月5 日第6 次拍賣仍流標,並無不行使系爭債權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於87年8 月5 日既仍有第6 次拍賣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得實行之期間至少應至10

7 年8 月5 日(即15年再加計5 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

權設定,且被告陳榮吉、陳榮叁、陳榮治之抵押權係繼承自陳鐄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93年中山字第230710號登記案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85至1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人於5 年間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被告陳其鴻及陳鐄亮於85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於86年間辦理查封登記,於87年2 月13日開始第1 次拍賣直至87年8 月5 日第6 次拍賣仍未拍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85年度拍字第202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86年11月22日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87年2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年2 月13日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87年3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年3月17日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87年4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年4 月15日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87年6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年6 月11日本院公告(第四次拍賣)、87年7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年7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年7 月7 日本院公告(第五次拍賣)、87年8 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87年8 月5 日本院公告(第六次拍賣)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41至59頁),自堪採認。則系爭債權因上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斷,且至少於87年8 月5 日第6 次拍賣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效自尚未重行起算,是系爭抵押權至本院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自尚未消滅(即以87年8 月5 日加計15年及5 年)。原告雖又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88年3 月12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說明載以:「二、茲以本案業經『視為撤回執行』,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民法第136 條所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是被告陳其鴻及陳鐄亮所為強制執行無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原審以釋常禪於82年8 月27日聲請拍賣供系爭3 筆借款擔保之抵押物,迄91年間始因逾期未拍定而撤回,認該

3 筆借款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曾經中斷,進而謂未罹於消滅時效,要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謂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查被上訴人之前手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皆因無人投標而拍賣不成立,經法官諭知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核發債權憑證或於其上註記而結案,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亦曾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仍因執行無效果而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在債權憑證上加註而結案,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動聲請撤回執行之聲請狀,則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未完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而系爭不動產經多次拍賣而未拍出,已如上述;再依88年3 月12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之說明載以:「二、茲以本案業經『視為』撤回執行,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酌該執行事件之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載以:「本件已於強管後再行拍賣3 次後,仍未拍定,依法公告

6 個月,於88年3 月3 日公告期滿,仍無人應買,依95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擬退還原執行名義,並將不動產啟封,可否請准核示」,並經法官核示「如擬」,有上開進行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有強制執行法第95條所規定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此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況且,強制執行法第95條所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非聲請人有撤回執行之意思,係因拍賣物無人應買而致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人既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表示實現其權利之意思,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不應因法律規定擬制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受影響。是以,系爭債權並無原告上開所主張民法第126 條所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據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民法第880 條所規定,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情形,難認可採,其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消滅,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