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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6號原 告 吳佩螢被 告 張凱翔訴訟代理人 傅琬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號(1號及3號為雙併公寓,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之住戶,因寵物管理方式而多有齟齬,被告竟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大門外之系爭公寓4樓公共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裝設活動式監視錄影設備,嗣於訴訟進行中則更換為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造成伊每日經過系爭樓梯間時,均會遭該等監視器攝像錄音,且該等監視器所錄製之影音僅有被告得隨意取用,致使其居家安全及個人隱私遭受損害,精神上飽受折磨,經伊催請被告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等之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即拆除監視器並回復系爭樓梯間原狀,且應自裝設系爭監視器起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回復原狀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房屋大門外系爭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器材。㈡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前開回復原狀即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長期放任其飼養之家貓於系爭樓梯間任意便溺,影響公寓之環境整潔及衛生,造成全體住戶之困擾又屢勸不聽,始依環保局之建議裝設系爭監視器以蒐證檢舉。伊裝設系爭監視器已經全體住戶書面同意,且系爭監視器裝設於其住處鐵門上方,垂直牆面向下拍攝,拍攝範圍僅為自家門口處,未及於公共梯間部分,並無法拍攝住戶上下樓梯情形,伊亦於本案審理中更換為固定式監視器,已無移動鏡頭方向或調整拍攝畫面之可能,自未侵害原告任何隱私權,遑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僅空泛援引法條。縱認上開監視器可攝錄原告頭頂毛髮而侵害其隱私,然伊裝設監視器係為維護公寓環境整潔及衛生之公益,在符合目的正當性、比例原則下,原告輕微之隱私並非不得限制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分為系爭公寓3號5樓、1號4樓之住戶,系爭公寓為5 層樓公寓、共10戶住戶,原告從其住處出入時,必經被告住處門外之系爭樓梯間,該樓梯間屬系爭公寓各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系爭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7年4月間某日先在其住處大門側邊、後移至大門上方裝設活動式監視錄影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12月8日則將之更換為固定式監視錄影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攝錄影像範圍僅及於被告住處門前及其鄰門系爭公寓3號4樓大門前,而無法攝及行經系爭樓梯間之住戶及訪客;系爭監視器具錄音及遠端監視功能,可連結至被告之智慧型手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系爭樓梯間現場照片、被告智慧型手機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司調字第192號卷第7至9 頁、本院卷第121至151頁、159至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6 頁),堪信為真。既系爭監視器攝錄影像範圍僅及於被告住處門前及3號4樓鄰居住處大門前,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系爭攝影機之現有攝像範圍及錄音功能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以及被告裝設系爭攝影機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查原告所飼養之家貓曾於107 年4至8月間在系爭樓梯間任意行走、並在被告住處大門前便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大門遭貓便溺之現場照片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7頁、57至81頁),堪認被告主張係為維護系爭公寓環境整潔及衛生、並避免該等貓隻造成全體住戶之困擾,始因此裝設監視錄影機以蒐證檢舉乙節為真,是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於其住處大門外牆面上之行為,核屬管理共有物之行為。至上開管理行為,業經系爭公寓1號2樓、3號2樓、1號3樓、3號3樓、3號4樓、1號5樓住戶,加上被告共7 戶住戶同意,有系爭公寓住戶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顯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從而,被告就此攸關居住品質、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事項,依符合法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裝設監視錄影器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核屬有據;因此全體共有人均有容忍系爭樓梯間置有系爭監視器為攝錄行為之義務,原告主張之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自無可取。

㈡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認被告已侵害其隱私權,惟系爭監視器僅能攝及被告自家門前及3號4樓鄰居住處大門前,無法攝錄公共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公寓3號4樓住戶亦如前述已同意上開管理行為,則兩造所爭執者僅在於系爭監視器之「錄音」功能。查系爭監視器裝置在公共之系爭樓梯間,並非針對特定人為錄音,而行經該處之住戶或訪客縱有發出聲音,衡情亦難如影像畫面得特定為何人,故難認原告通過時有何所謂合理期待之隱私權(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受侵擾之虞,原告復未能舉證具體說明有何秘密事項遭侵害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況系爭監視器錄影音內容如前所述涉及系爭公寓共有共用部分之公益事項,既經符合法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設置,同時亦為保全證據所必須,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本件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樓梯間之系爭監視器及自107年4月起至回復原狀即拆除系爭監視器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