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吳奎新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吳金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5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1年起即開始為執業律師(揚然法律事務所),原告於104 年7 月間接獲住在臺南之李健榮來電,詢問原告辦理其案件進度如何,原告表示並未接辦其案件,經李健榮傳送其所謂「吳奎新律師」(被告冒名)之助理往來之PTT 訊息及該助理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並有「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之名片,該名片上之0000000000號並非原告之手機號碼,原告即於104 年7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其後原告又陸續接獲臺中、苗栗、新竹、臺北等地多人詢問承辦案件進度如何,原告始知有人冒用原告名義對外詐騙,已有多人受騙。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104 年度他字第852 號)之被告廖俊惟與原告聯絡,原告始知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對外接案收取利益已有二年之久,原告遂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詳如附表)。被告以往曾以自己名義自稱律師接案,遭人檢舉告發,而於鈞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判決違反律師法確定,竟於判決後,自102 年10月以後即對外自稱其已改名為「吳奎新」,而冒用原告名義對外行騙,收取報酬,甚至冒用原告名義開立上千萬元本票取信他人,被告之偽造文書、簽立結算清單、偽刻原告律師印章蓋於結算清單上等行為,導致原告莫名背負債務,原告接獲多名被害人來電質問案件進度,方得知遭被告冒用名義,為澄清自身名譽及避免更多人受騙,立刻向警察局備案並提出告訴,聯繫被害人請其等提供資料,並一一詢問事發經過,配合檢察署偵辦,且多次前往作證、應訊、往來奔波,並撰寫書狀聲請保全證據,過程中勞心勞力,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被告不法獲利至少千萬元,相較之下,就原告所受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害,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
553 號、第5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示被告就附表所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所犯違反律師法之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又被告曾於107 年1 月16日親自簽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已經對被告在刑事案件所留之汐止住處送達訴訟文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多年來冒用原告名義對外以律師自居向多人施行詐騙行為且收受報酬,未履行受託事務,導致多名被害人對於「吳奎新律師」產生負面觀感,對於原告而言,其姓名權、名譽權、信用權確已因被告所為而受侵害,原告為求自清及還原事實,多次前往作證、應訊,奔波多處檢察署,並撰狀聲請保全證據,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壓力及相當痛苦,並斟酌原告係執業律師,執業迄今已達27年,目前正攻讀博士班,名下有不動產,所得資料詳卷,被告自述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查無已申報稅捐之所得(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參卷附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 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此係參酌上述刑事判決附表所列而來):
┌──────────────────────────────────────────┐│犯罪事實一(一): ││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吳金興經友人李勝宏介紹而獲悉陳燿雄因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人推廣協會(下稱老人協會)營運不善而與該協會會員有款項給付糾紛,遂向陳燿雄││表示願為老人協會辦理款項催收、發放事宜,吳金興並出示正面載有「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法││律顧問吳奎新律師」字樣之名片與陳燿雄,且於李勝宏稱呼其為「吳律師」時,不否認或解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陳燿雄因此委託吳金興辦理老人協會款項催收、發放事宜,並於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19日、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苗栗縣三義鄉等地,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萬2,000元、12萬1,000、6萬元等款項與吳金興,吳金興為掩飾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奎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奎新律師」印章1枚,蓋用3枚印文在上開委託費用之收據上,表示吳奎新受老人││協會之委任聲請支付命令並收取委任費用之意,復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與陳燿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燿雄及吳奎新之利益。 │├──────────────────────────────────────────┤│犯罪事實一(二): ││於103年5月間某日,吳金興透過不知情之助理謝至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林順進偽稱││若付費加入上開互助協會成為會員,即可為其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林順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⑴103年5月間某日,交付1萬元入會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吳金興,但吳金興並未提供任 ││何法律諮詢服務;⑵林順進因民事事件與案外人何宇翔欲討論和解事宜,吳金興得知此事,便向││林順進詐稱和解僅有半年之效力,只要林順進支付和解金額3成之服務費,將為林順進討回更多 ││之賠償金額云云,嗣於103年11月13日,吳金興指派謝至瑜陪同林順進至苗栗某臺灣銀行分行, ││向何宇翔收取和解金14萬元後,林順進即當場交付4萬2千元服務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吳││金興。 │├──────────────────────────────────────────┤│犯罪事實一(三): ││李健榮因投資糾紛需要進行民事訴訟,於103年1月間,見不知情之謝至瑜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 ││訊息,而陷於錯誤,經由PTT上留存之謝至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14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巷○號「7-11」超商店內,由吳金興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與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李健榮並因而交付8萬元與吳金興。 │├──────────────────────────────────────────┤│犯罪事實一(四): ││於103年7月間,向林春之女李卉蓁謊稱可代為處理與建商之合建案,,並偽以「吳奎新律師」名││義簽立委任契約,惟佯稱必須繳納10萬元保證金,林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委由李卉蓁,分││別於:⑴103年7月16日繳交6萬元給不知情之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⑵103年8月12 ││日繳交4萬元予謝至瑜。因吳金興對於上開委託之事務均未有任何進展,林春即委託其女李卉蓁 ││向吳金興順利如數索回10萬元款項;⑶嗣林春另有訴訟要委託吳金興處理,即於104年12月底或 ││105年1月初某日,委託李卉蓁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下,交付訴訟委託費用2萬元 ││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犯罪事實一(五): ││吳金興於103年7月20日,與簡清棋簽訂委任契約,收取訴訟委任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 ││與簡清棋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萬元之費用。 ││吳金興於104年5月19日,與趙任尉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8萬元之費用;於104年6月30日, ││收取171,000元費用。 ││吳金興於104年9月間,與陳建宏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陸續收取13萬元費用。 ││吳金興於104年10月29日,與賴靖元簽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2萬元之費用。 │├──────────────────────────────────────────┤│犯罪事實一(六): ││林智晟於104年6月間,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上網尋求法律諮詢,瀏覽至吳金興││經營之上開互助協會網站,經聯繫後,由不知情之助理廖俊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林││智晟轉達吳金興之意,得以8萬元代價接受委任,並同意得分期付款,林智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分別於:⑴104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至廖俊惟之郵局帳戶內;⑵104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廖俊││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俊惟將款項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透過不知情之助理曾文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俊惟等僅在電話中向林智晟告以:這種案子不須出庭云云,並未提供其餘││任何實質合法之訴訟服務。 │├──────────────────────────────────────────┤│犯罪事實一(七): ││104年11月底某日,周裕哲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將訴 ││訟委任費用1萬5千元交付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與吳金興;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0樓之1之吳金興上開辦公室,由吳金興向周裕哲收取1萬5千元之訴訟委任││費用。 ││謝玉蘭因於103年1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商家前跌倒,欲向謝玉蘭之子 ││即向其稱已委託吳金興為律師並支付6萬元訴訟委託費用,吳金興再透過謝至瑜向謝玉蘭稱為免 ││商家脫產,須繳交假扣押規費20萬元云云,謝玉蘭則於104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合作金庫銀行,提款20萬元交付與謝至瑜,再轉交吳金興。 ││陳順重於103年6月間之後某日,因其子發生車禍委託吳金興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陸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之被告辦公室,交付訴訟委託費用7萬7千元與吳金興。 │├──────────────────────────────────────────┤│犯罪事實一(八): ││吳金興與林妙芬於100年底以電腦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詎吳金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 ││織各種不實之理由,向林妙芬借貸約118萬元。另林妙芬於100年11月間,因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與││杜文苓談和解,林妙芬委由吳金興處理,吳金興再委由廖威淵律師出面處理和解成立,於101年5││月30日,由杜文苓交付15萬元賠償金與吳金興,但吳金興始終未將該筆費用轉交予林妙芬而侵占││入己。 │├──────────────────────────────────────────┤│犯罪事實一(九): ││吳金興曾係林妙芬之男友、廖克明為東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吳金興友人;李錦鈴與林妙芬係朋友關係。緣林妙芬某日於言談中得知李錦鈴已委由王││淑琍律師處理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不知情之林妙芬遂向李錦鈴││引薦改由吳金興辦理,致林錦鈴誤以為吳金興具有律師資格。適於101年11月間,李錦鈴位在臺 ││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遭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因興建工程致生鄰損糾紛及因其父過世所生繼承權糾紛等纏訟││,詎吳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案件,由不知情之林妙芬向李錦鈴居間介紹吳金興承攬訴訟,吳金興││並以「東華法律事務所」名義,向李錦鈴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及對外招攬訴訟而收取報酬。吳金興││為承攬上開訴訟,乃經常約李錦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之「家賀國際商標聯 ││合事務所」(下稱上址商標事務所)所討論案情與並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等,並於上開昌吉公司及││夆典公司之工程鄰損案,吳金興假律師之名,向李錦鈴誆稱:本件應先對該二公司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昌吉公司及夆典公司財產云云,致李錦鈴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20日與吳金興簽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委任契約,並約定以法院判決之實際獲得利││益之10%作為酬金;翌(21)日吳金興另向李錦鈴聲稱假扣押程序須繳納執行費之0.8%並須提供││保證金,旋即向李錦鈴誆稱:因假扣押聲請已獲法院裁定准許,須繳納650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使李錦鈴陷於錯誤,將其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4房屋向臺灣銀行增額貸款 ││650萬元,並與吳金興約定,於101年11月22日在臺灣銀行東湖分行附近之臺灣土地銀行交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吳金興所交付之發票日為101年11月22日(票號:200852號)之面額200萬元本 ││票1張;102年2月5日在東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00萬元並收受發票日為102年2月4日(票號:20││0865號)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102年5月8日在東華法律事務所交付現金250萬元並收受發票日││為102年5月8日(票號:200861號)之面額250萬元本票1張,而向李錦鈴詐取650萬元。嗣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音訊全無,李錦鈴驚覺有異,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始知吳金興僅以李錦鈴名義向新北地院對夆典公司提起假扣押聲請,經新北地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在案,始知受騙。 │├──────────────────────────────────────────┤│犯罪事實一(十): ││吳金興於97年間,偽稱自己有律師身分,向廖宗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於97年2月26日下午 ││某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鳳寺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以自己名義),廖宗毅之妻當場交付45││萬元給吳金興,其中5萬元係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擔保金,因廖宗毅向金鳳寺眾多師兄姐求證 ││,均稱吳金興自稱律師,先前交付其處理之訴訟事宜均處理得宜,故廖宗毅對於吳金興不疑有他││,陸續交由吳金興許多訴訟案件處理,茲臚列如下: ││甲、委託處理對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安公司)追討貨款135萬元案件,遭吳金興索取 ││ 85萬元部分: ││ ⑴廖宗毅於97年2月26日將連安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委由吳金興處理,吳金興收取廖宗毅之 ││ 妻交付之45萬元(其中5萬元係被告酬勞,40萬元係假扣押擔保金),並經吳金興簽收。 ││ ⑵97年4月3日,吳金興以假扣押金額不足為由,要求廖宗毅匯款美金13,334元(折合新臺幣40││ 萬元)。翌年吳金興聯絡廖宗毅,稱查詢到債務人相關資產,急需40萬元,廖宗毅不疑有他││ ,另於98年9月14匯款折合40萬元之12,300元之美金與吳金興指定之林麗秋聯邦銀行臺北分 ││ 行帳戶內。廖宗毅之後查證,吳金興並無律師資格,且未有保全程序繳納擔保金行扣押債務││ 人財產之行為,更無訴訟之進行。 ││乙、98年間,委託處理廖宗毅向易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負責人林長興追討││ 200萬元債務事件,遭吳金興詐取140萬元部分: ││ 吳金興稱須70萬元之擔保金,廖宗毅則以現金交付70萬元給吳金興。後於100年間,吳金興 ││ 稱假扣押擔保金不足,尚須70萬元,廖宗毅再於100年8月26日匯款折合40萬元之13,803元之││ 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再以現金補足,共遭被告詐取140萬元。 ││丙、委託處理對匯豐銀行索討房貸事件,遭吳金興詐取90萬元部分: ││ 廖宗毅前積欠匯豐銀行約630餘萬元,遭匯豐銀行強制拍賣不動產,拍定價格為680萬9千元 ││ ,但匯豐銀行向廖宗毅稱仍積欠70餘萬元,吳金興得知後,便向廖宗毅稱可向法院提起抗告││ ,但須繳納擔保金90萬元,廖宗毅不疑有他,便於101年9月17日匯款折合70萬元之24,008元││ 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之金額,則以現金補足,並經吳金興簽收。 ││丁、委託處理廖宗毅經營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長公司)聲請清算事件,遭詐取212萬 ││ 元部分: ││ 吳金興於102年間,知悉廖宗毅經營之上開公司結束營業要進行清算程序,須提存400餘萬元││ 於法院,吳金興竟向廖宗毅詐稱可協助處理,並稱廖宗毅只需提出保證金212萬元,其可協 ││ 助出一半為由,騙取廖宗毅信任,要求廖宗毅匯款15萬元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再於102年 ││ 11月14日匯款折合90萬元之30,000元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其餘短少之款項,則以現金││ 補足,並由吳金興以「吳奎新」名義簽收。 ││戊、委託處理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關於清算程序之抗告事件,遭詐取19││ 萬元部分: ││ 吳金興向廖宗毅謊稱在辦理上述廣長公司清算作業,遭債權人慶光公司提出抗告,須繳納保││ 證金19萬元,廖宗毅遂於103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與吳金興,並經吳金興以「吳金興律師」││ 名義收訖。 ││己、委託處理廖宗毅遭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追討消費借貸乙事,遭││ 詐取143萬元及導致廖宗毅損失65萬元部分: ││ 廖宗毅於104年年初接獲中聯信託公司向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通知,向吳金興詢問,吳金興 ││ 訛稱之前廖宗毅配偶之不動產已遭變價,應已清償完畢,但時效有逾越,可向法院聲請抗告││ ,惟須繳納保證金143萬元,廖宗毅於104年3月6日先行交付現金23萬元,於同年月23日依吳││ 金興指示再匯款折合120萬元之38,241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上開帳戶內。 ││庚、吳金興詐取18萬元之部分: ││ 吳金興於104年2月間向廖宗毅誆稱,先前繳納與法院之保證金,依稅法規定須繳納稅金18萬││ 元,廖宗毅便於104年2月以現金交付吳金興18萬元。 ││辛、委託處理廖宗毅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遭詐取32萬2千元部分: ││ 廖宗毅先前因經營公司,持票貼現,在公司結束營業後,卻接獲第三人中租公司強制執行,││ 吳金興知悉後,便向廖宗毅偽稱可向法院提起抗告,惟須繳納保證金32萬2千元,廖宗毅即 ││ 於104年6月24日匯款折合新臺幣332,850元之10,800元之美金至林麗秋之上開帳戶內。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6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39號): ││吳金興未具律師資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律師或假冒「吳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對外佯稱是律師而招攬訴訟並收取代辦││費用,蔡淑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吳金興並在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接受蔡淑娥委任訴訟案件之假象,蔡淑娥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下述款項予吳金興: ││⑴於95年7月3日委託被告辦理新竹市○○街○○號不動產法拍餘額及假扣押返還相關訴訟事務,於││ 95年7月4日交付5萬元。 ││⑵99年3月10日委託被告辦理對名忠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支付命令事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 ││ 度司促字第19379號支付命令)。 ││⑶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6年7月5日止接續為下述犯行: ││ 1.103年6月間起,蔡淑娥委託被告辦理其夫董秉忠之父遺產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訴訟。被告並││ 在104年5月24日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共3枚,嗣佯稱須提存法院34萬元為由 ││ ,要求蔡淑娥給付款項,於104年5月27日交付75,000元、於104年8月4日交付297,200元。 ││ 2.於105年1月27日起,被告向蔡淑娥佯稱作民事假處分裁定,須繳納法院假處分擔保金為由,││ 陸續要求蔡淑娥給付款項,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陸續交付共計483,000元。││ 被告並在105年1月28日委任契約上偽蓋「吳奎新律師」印文共4枚。 ││ 3.自105年2月19日起,被向蔡淑娥佯稱對造董爾克提出反擔保,須繳納法院141萬元作為撤銷 ││ 對造之反擔保為由,陸續要求蔡淑娥給付款項。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陸續交││ 付共計94萬元。 ││ 4.於105年3月16日,被告在與蔡淑娥共進晚餐時,得知蔡淑娥結婚時之新居在臺北市○○○路││ 4段190巷5弄7號4樓,被告即向蔡淑娥佯稱對造董爾克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其中一筆建物即係 ││ 重慶北路該不動產,並稱該筆不動產已由對造所繼承,為能取得重慶北路不動產產權,應與││ 前開假處分案件辦理分案處理,要求蔡淑娥給付移轉所需之相關費用。自105年3月16日起至││ 105年11月9日止,陸續交付共計487,000元。 ││ 5.於105年12月8日,被告向蔡淑娥佯稱重慶北路房屋遭對造董爾克作擔保設定,須提存擔保金││ ,請法院裁定除去該擔保並移轉,要求蔡淑娥給付擔保金。蔡淑娥因此於105年12月8日交付││ 15萬元。 ││ 6.於105年12月29日,被告向蔡淑娥佯稱為防止對造董爾克對重慶北路房屋脫產,應提存擔保 ││ 金至法院,並應繳納信託登記費、地政點交費、房客搬遷費、法院點交費、營建署保證金、││ 室內設計費、零用金、車馬費等相關費用,要求蔡淑娥給付款項。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6 ││ 年8月10日止,陸續交付509,000元。 ││ 7.緣於106年6月28日蔡淑娥因積欠花蓮玉里醫院費用,其所有之臺北市○○街○段○○巷○○弄○號││ 房屋遭查封,被告上網查詢結果後,發現另有與蔡淑娥同名同姓之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玉山││ 銀行、順益汽車公司有民事糾紛,被告即向蔡淑娥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蔡淑娥遂將其房屋遭││ 玉里醫院查封及身分遭冒用等事均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即以此為由要求蔡淑娥給付相關款項││ 。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陸續交付19萬4,000元。 ││ 8.被告於106年7月5日向蔡淑娥佯稱須向玉里醫院提出民事賠償80萬元,以此為由要求蔡淑娥 ││ 交付款項。106年7月17日之後某日,交付9萬元。 ││⑷蔡淑娥於105年3月9日遭從臺北市○○區○○街○○○號幸福動物醫院衝出來之狗衝撞導致車禍而││ 送至臺北醫學院急救,蔡淑娥委託被告處理與對造之和解事宜,被告與對造達成15萬元之和解││ ,蔡淑娥亦同意,但被告始終未將該筆款項交還與蔡淑娥而另起侵占犯意,將15萬元侵占入己││ 。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107年度訴字第11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吳金興未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包攬訴訟而執行律師業務之犯意,││偽以律師或假冒「吳奎新律師」之名,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向李勝宏佯稱是律師而招攬收取代辦費用,李勝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 ││年1月18日,委託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吳金興並在會務清理與財務重整處理委託合約契約上署 ││名而取信李勝宏後,李勝宏遂分別於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8日、103年2月10││日、103年6月19日、104年1月5日,分別交付777,080及590,000、321,400、3,900及165,000與1,││278,000、670,000、100,000、300,000元與吳金興,用作進行前開受委任事項所需費用支出之用││,吳金興並於104年1月5日收受前開300,000元後,在該筆收據上以偽刻之「吳奎新律師」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進而偽造該筆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李勝宏收受,用以表示係吳奎新律師接受該 ││筆金錢而行使之。 │├──────────────────────────────────────────┤│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偽造有價證券罪: ││吳金興於97年間,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偽冒「吳奎新律師」身分,向廖宗毅稱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致廖宗毅不疑有他,陸續委任吳金興處理訴訟案件,並依其指示支付費用(此部分所犯詐││欺等罪,另由本院審理判決),迄至103年7月11日、8月5日,因支付費用項目日漸龐雜,且金額││增多,故先後進行二次結算;至104年底,廖宗毅對吳金興之信用與訴訟案件處理方式開始生疑 ││,且因又為其他新增訴訟案件有增加支付,嗣經廖宗毅追問後,雙方即就當時已經收受廖宗毅支││付費用總額重新結算,且吳金興為讓廖宗毅安心,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吳奎新律師」名義,於104年12月18日開立面額1,258萬元之工商本票乙紙││交付廖宗毅收受而行使之;嗣因廖宗毅回家後發現結算金額有漏算情形,通知吳金興,吳金興遂││賡續上開犯意,於次日(104年12月19日)接續以相同手法,冒用「吳奎新律師」名義開立面額 ││1,270萬元之工商本票乙紙交予廖宗毅而行使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