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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9號原 告 簡清棋被 告 吳金興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間起佯以律師之身分招攬訴訟業務,且自103 年間起假冒「吳奎新律師」,並設立「中華民國權益保障協會」,「中華民國法律互助協會」,經營律師事務所,作為對外向不特定人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同時包攬他人訴訟之媒介,依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報酬。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認識被告助理謝至瑜,謝至瑜因知原告有訴訟案件,遂向原告表示將安排律師即被告教原告如何應對,嗣兩造於103 年7 月20日就原告與訴外人鍾予綺間妨害秘密罪案件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因此向原告收取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附表編號一),至

104 年2 月2 日因謝至瑜向原告表示要假扣押鍾予綺之財產,向原告收取假扣押費用80,000元(附表編號二);又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委任被告擔任原告與訴外人鄧智豪間清償借款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因此給付被告委任費用50,000元(附表編號三)、反擔保金費用50,000元(附表編號四),至104 年9 月15日因鄧智豪案上訴,再向原告收取上訴費用13,000元(附表編號五),合計253,000 元。而原告與鍾予綺間另有清償借款案件,原告因聽信被告所提錯誤法律意見而交還面額為660,000 元之本票予鍾予綺之父鍾文正,因而造成在訴訟上敗訴之結果,受有本票債權660,000 元之損害(附表編號六),且因原告受被告詐騙,而以敗訴收場,致上開鍾予綺案件須重行委任律師辦理,再行支出律師費用250,000 元(附表編號七)。另原告自103 年7 月22日至10

5 年3 月8 日間長達1 年半以上之時間,因被告及謝至瑜假借假扣押及擔保金等名義收取費用,造成原告工程資金產生缺口,因此面對家人懷疑之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000 元(附表編號八)。被告既對原告以詐術方式為侵害,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合計1,363,000 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佯裝為律師之詐欺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損害,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損害,業據證人謝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361-362 頁),並有103 年7 月20日60,000元之收據、

104 年2 月2 日80,000元之收據、104 年3 月23日50,000元之收據及原告與證人謝至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59 頁、第261 頁、第265 頁、第279-287 頁);而被告所涉詐欺罪等犯行,就原告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第577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1-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一至五合計25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六、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詐騙,而將原持有鍾予綺簽發、面額為660,000 元之本票交還予鍾予綺之父鍾文正,致其之後向鍾予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因未能提出上開本票而遭敗訴結果,因而受有損害660,000 元;又其委任律師提起該清償借款訴訟支出委任費用250,000 元,亦為其損害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謝至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鍾文正手寫收據、和解書、借據、支出律師費用之收據等件為憑(見訴字卷二第151-179頁、第181頁、第183-185頁、第187頁、第189-257頁、第267-273頁、第275-277頁、第293頁);惟查,原告前因散佈鍾予綺之私密照片而遭鍾予綺提告妨害秘密罪,於該案偵查中,原告與鍾予綺成立和解,嗣鍾予綺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原告則捨棄對鍾予綺之借款請求權,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乙節,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及原告與鍾予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87頁、第327-33

0 頁),參以原告與謝至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亦主動提及:「本票已出。收據已到手。他(鍾文正)跟我要mail說要寄和解書及撤銷告訴。」等情(見訴字卷二第 179頁),益證原告交還本票予鍾文正之目的即係為換取鍾予綺撤銷對其妨害秘密之告訴,而鍾予綺亦於收回本票後確實撤回告訴以履行和解條件,即難認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主張因相信被告之「錯誤法律意見」致其受有債權損害660,000元云云,實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就本票債權660,000元之部分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委任律師另行向鍾予綺起訴清償借款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250,000元,自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八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原告遭被告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受創、苦惱難過,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 年1 月17日,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事 由 ││ │ │) │ │├──┼──────┼──────┼──────────┤│一 │103 年7 月20│60,000元 │鍾予綺案律師費用 ││ │日 │ │ │├──┼──────┼──────┼──────────┤│二 │104 年2 月2 │80,000元 │鍾予綺案假扣押費用 ││ │日 │ │ │├──┼──────┼──────┼──────────┤│三 │104 年3 月23│50,000元 │鄧志豪案律師費用 ││ │日 │ │ │├──┼──────┼──────┼──────────┤│四 │104 年3 月23│50,000元 │鄧志豪案擔保金 ││ │日 │ │ │├──┼──────┼──────┼──────────┤│五 │104 年9 月15│13,000元 │鄧志豪案上訴費用 ││ │日 │ │ │├──┼──────┼──────┼──────────┤│六 │ │660,000 元 │鍾予綺案損失債權金額││ │ │ │ │├──┼──────┼──────┼──────────┤│七 │ │250,000 元 │鍾予綺案委任其他律師││ │ │ │費用 │├──┼──────┼──────┼──────────┤│八 │ │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總計:1,363,000元 │└───────────────────────────┘

裁判日期:201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