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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8號原 告 梁昱和(原名梁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志賢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九九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4899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44254 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下分別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然本件主債務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多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資產可供被告執行,被告違反民法第745 條規定,未先對上開資產先予執行,逕對保證人即原告強制執行,難認合法。又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惟讓與人及受讓人均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前開債權讓不生效力。再者,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相距渣打銀行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有7 年,而依民法第

137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皆以5 年為限,是本件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 條、第137 條第3 項所規定之

5 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9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45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745 條規定,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不合法。又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係指不滿5 年之請求權時效,以法律規定延長為5 年,並非原告所主張所有的請求權時效皆為5 年,原告對該法條之解釋顯有誤會,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係以樂士多公司為主債務人之授信契約為依據,並不適用短期時效規定,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準此,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保證人得主張暫時拒絕清償,雖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且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仍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既屬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則保證人即原告主張有先訴抗辯權之適用,自屬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事由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即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97年3 月21日在主債務人樂士多公司與訴外人渣打銀行之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而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254 號卷附授信契約查證屬實,依該授信契約第17條所載:「. . . 保證人願與立約人連帶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並且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立約人有不履行本契約個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 . . 。」就該授信契約所載文義以觀,原告係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保樂士多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時,即應負清償之責,核其性質即屬與樂士多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屬連帶保證責任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須先向樂士多公司求償而無效果,始得請求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未於樂士多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不得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為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4條第3 項),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陳明其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讓債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且其取得系爭付命令後,僅於105 年5 月9 日持以換發係爭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118 頁),可見被告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本件債權之受讓,本無庸踐行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其既曾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堪認被告於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有持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等文件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會經執行法院執行無效果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主張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未依民法第 29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不生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三)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基於上述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本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而非「不滿5 年者」,則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自仍為15年,而非如原告所稱只要經系爭債權憑證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僅於105 年5 月 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是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雖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訴外人渣打銀行早於98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受讓後迄至10

5 年5 月9 日始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逾5 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屬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足資認定,是原告上開有誤之主張,核不影響此部分判斷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逾5 年即100 年 5月9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9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45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超過該利息債權範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141 萬8.886元、未逾5年即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0%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