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6號原 告 郭新政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 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陳奕融律師被 告 蕓賞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勝齋被 告 嚴嘉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被告蕓賞珠寶有

限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被告嚴嘉慧自10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各以18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自以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沈昊諺(原名沈家民,下稱沈昊諺)於

102、103年間,將被告蕓賞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交付鑽石、珠寶一批(下稱系爭珠寶)持往大千典精品當舖(下稱大千當舖)及城市當舖質當,後無力贖當,為免流當,於103年3月間,經由友人居間介紹,向不知上情之原告佯稱:其所有之系爭珠寶急需資金贖回,懇求原告幫助等語,原告遂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昊諺於大千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萬2,260元,以贖回系爭珠寶,另又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昊諺,並經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2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6,647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惟於同日原告即接到不明人士之電話要求看系爭珠寶,原告擔心沈昊諺或其聯合他人欲以不法手段取回系爭珠寶,並認珠寶質當於當舖中屬於安全且合法之作法,旋即將系爭珠寶質當予大展當舖。因被告嚴嘉慧有意取回系爭珠寶,嗣於103年5月17日,經訴外人即立法委員羅淑蕾居中協調,允諾給予原告代回贖及借款予沈昊諺之款項共計7,147萬元(即6,647萬元+500萬元),俾取回系爭珠寶。雙方約定於103年5月23日履行上開協議,被告嚴嘉慧並於103年5月20日、22日於個人facebook頁面先行發布對原告之道歉聲明。原告、被告及沈昊諺於103年5月23日簽署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即載明被告應代沈昊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6,647萬元,原告則應協助被告取回質押於大展當舖之系爭珠寶。又被告前透過諸多管道公開向原告追討系爭珠寶,甚至於其facebook頁面指控原告藉機勒索,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復載明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以附件之方式及內容對原告發表公開道歉聲明。而當日於協調會,被告即交付原告共7,147萬元之3紙臺支支票,原告亦協助被告取回系爭珠寶,詎協調會結束後之下午,被告嚴嘉慧即於其103年5月22日在個人facebook頁面中所張貼之道歉聲明下留言表示,該道歉聲明是被逼迫而發布,且嗣後被告亦均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發表道歉聲明,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即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上開給付為可分之債務,且系爭協議書又無連帶清償之明文約定,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給付,即各給付原告250萬元。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脅迫之瑕疵,是系爭協議書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就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且被告嚴嘉慧於103年5月17日協商前1日即已開立6,600萬元之支票,並依照協商條件開立47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作為協調結論7,147萬元之金額,103年5月20日、22日並於個人facebook頁面張貼對原告公開道歉之貼文,足見因被告對協商條件與結論完全接受,系爭協議書係有效成立,並無被詐欺或脅迫之瑕疵,原告對被告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8條對原告主張廢止該違約金之債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嚴嘉慧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稱略以:沈昊諺自102年12月初起即向被告詐稱可代

為銷售鑽石珠寶,而將被告公司持有並交付之系爭珠寶持往當舖質當得款花用。原告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昊諺在當鋪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系爭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予沈昊諺。被告於103年4月2日經沈昊諺告知,方知悉沈昊諺將系爭珠寶典當,又系爭珠寶已由原告取走,且原告於收受時已知悉系爭珠寶來源不正,故被告透過管道積極向原告追討系爭珠寶。原告恐其在上開債權獲償前喪失系爭珠寶占有,與訴外人潘仲達將系爭珠寶虛偽質當,並謊稱系爭珠寶於103年3月25日已典當至大展當鋪,被告不得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其上所載條件,並以3紙臺支共7,147萬元,以代償沈昊諺積欠債務。惟被告已於103年6月4日以提起告訴,及於103年10月7日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間接使原告知悉被告有撤銷因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撤銷法律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另原告與潘仲達之虛偽質當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則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取得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被告係因原告之犯罪行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除給付原告7,147萬元外,另因沈昊諺之詐騙受有7,229萬3,994元之損害,且原告經一連串之民刑事訴訟均敗訴情況下,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其所行使之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笫148條第2項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此外,若原告能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行使權利,勢將使原告得以向被害人主張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權利,則原告權利之行使,顯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因於103年3月間,沈昊諺經友人介紹,向原告表示系爭珠寶急

需資金贖回需原告幫助。原告於103年3月25日,代償沈昊諺於大千當舖質當之款項共6,004萬2,260元贖回系爭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給沈昊諺。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2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原告)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6,647萬元本票1紙交原告。

㈡被告嚴嘉慧於103年5月20日、22日於個人facebook頁面發布對

原告道歉聲明。原告、被告及沈昊諺於103年5月23日簽署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載明被告應代沈昊諺清償對原告的借款6,647 萬元,原告則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珠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被告應於103年5月31日前以附件之方式及內容對原告發表公開道歉聲明。而當日在大展當鋪協調會,被告即交付原告共7,147萬元的3紙臺支支票,並取回系爭珠寶。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4日確對原告提出刑事之告訴。

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為:沈昊諺經友人介紹認識經營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馬聖齋,其妻即被告嚴嘉慧為共同經營者)馬聖齋、嚴嘉慧夫妻,於102年12月起,以買新貨(鑽石珠寶)代墊前帳,並簽立本票方式,在上址被告公司內向馬聖齋、被告嚴嘉慧以:有客人欲購買鑽石珠寶,其可代為銷售云云詐騙,使馬聖齋、被告嚴嘉慧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沈昊諺代為銷售被告公司持有之鑽石珠寶;沈昊諺又以清償部分價金方式加深馬聖齋、被告嚴嘉慧誤信,陸續交付如該判決書附表2所示鑽石珠寶(包括系爭珠寶)與沈昊諺。沈昊諺旋即將所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典精品當舖(登記負責人秦嗣芬,與大千當舖負責人秦嗣林為兄妹關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城市當舖質當得款花用或贈與女性友人等。嗣馬聖齋、被告嚴嘉慧催討款項未果,且發現沈昊諺將前述取得之鑽石、珠寶持往當舖質當,始知受騙。潘仲達係大展當舖負責人,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原告在103年3月25日,經友人居間介紹代償沈昊諺在典精品當舖質當款項共6,004萬2,260元而贖回系爭鑽石、珠寶,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昊諺,經沈昊諺書立承諾書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2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面額6,647萬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103年5月24日之本票1紙給原告。同年4月間,原告經被告嚴嘉慧追討系爭珠寶後,知其前所代償贖回系爭珠寶並非沈昊諺所有,沈昊諺早已無資力償還債務,而被告公司有意支付金錢贖回原告占有中系爭珠寶,且被告公司已於同年4月13日、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沈昊諺、原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並透過諸多管道積極向原告追討系爭珠寶,原告竟以將系爭珠寶虛偽質當方式,作為被告嚴嘉慧等人要求交出系爭珠寶時推託藉詞,故洽商大展當舖負責人潘仲達製作內容不實之當票以為憑據,並商請不知情共同友人提供資金以完成該次虛偽質當借款金流,明知並無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珠寶持向大展當舖質當借款6,647萬元之行為及真意,由潘仲達於103年4月間至同年5月23日前某日,製作業務上不實(聯單編號0312)大展當舖當票,再由原告於同年5月23日在大展當舖內與被告嚴嘉慧等人之協調會時行使,以示系爭珠寶於103年3月25日已轉質與大展當舖,需代償質借款項始能贖回,足生損害於被告蕓賞公司、警察機關對當鋪業者管理正確性。馬聖齋、被告嚴嘉慧在103年5月23日大展當舖協調會現場交付其等先前透過羅淑蕾立委居中協調後,達成金額7,147萬元(即原告代沈昊諺清償回贖支出之6,647萬元加計500萬元總額)同額之系爭臺支支票與原告轉交潘仲達,在前開協調會過程中,因潘仲達曾當眾表示大展當舖就此筆質借尚有164萬元倉棧費未獲償,遭被告嚴嘉慧等人質疑大展當舖向原告收取質借利息、倉棧費之數額及合法性,原告見被告嚴嘉慧等人無意支付該筆倉棧費金額,為免節外生枝乃同意負擔此差額,並當場聯絡玉山銀行行員匯款164萬元至潘仲達華南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仲達始將系爭珠寶取出交付原告轉交被告公司馬聖齋、被告嚴嘉慧等人。潘仲達之後隨即指示不知情員工將原告所匯164萬元中之158萬元轉帳存入侯宗翰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連同前述金額7,147萬元存入侯宗翰帳戶作為返還侯宗翰前述提供資金等情事。故判決原告與訴外人潘仲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罪,因該案不得上訴已經確定。原告嗣後提起聲請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審理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

㈤雙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認為:依103年5月23日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

「乙方(即記載被告公司(馬聖齋、被告嚴嘉慧))同意於103年5月23日,以第三人清償方式,代丙方(即沈昊諺)返還前項甲方(即原告)借貸款項6,647萬元,甲方則協同乙方支付結清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利息、費用,取回前開質押擔保之珠寶」等語。故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23日確實因潘仲達、原告出示不實登載之當票而交付面額共7,147萬元系爭臺支支票,以取回系爭珠寶及訴外人洪淑玲鑽石,原告、潘仲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被告公司前開損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據洪淑玲證述:其以650萬元與沈昊諺就鑽石成立和解等語,以7,147萬元扣除650萬元後得6,497萬元等情事,判決原告與潘仲達應連帶給付被告公司6,497萬元及遲延利息。

本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98號事件審理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審理中)。

㈥被告嚴嘉慧有如原證2、5、6所示(見本院卷1第9至11頁),在網路facebook臉書上發表的言論的事實。

㈦被告嚴嘉慧在網路facebook臉書上刊登對原告之陳述,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交付審判聲請亦遭駁回確定。

㈧被告迄今仍未按附件(即系爭協議書附件2)所載方式及內容對原告發表公開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之事實。

雙方同意之爭點(本院卷1第157頁背面):

㈠兩造系爭協議書效力為何?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有無因受詐欺、

脅迫而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何時撤銷?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㈡系爭協議書如未撤銷,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

行?原告於前述訴訟判決刑事有罪或民事敗訴後,請求本件訴訟,被告得否主張屬於第148條權利濫用並依據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㈢如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㈣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

擔各給付原告250萬元?本院認定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空環境及經過歷程,如前不爭執事項

各項記載所述事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於103年6月4日提起刑事告訴,於同年10月7日刑事告訴狀送達,故間接使原告知悉被告應有撤銷因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係以默示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無效等語。然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而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此為民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固以被告公司及被告嚴嘉慧於103年6月4日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原告及潘仲達提起告訴;另於同年10月7日再提出刑事告訴狀,可認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嚴嘉慧係透過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方式,間接使原告知悉被告公司及被告嚴嘉慧有撤銷因詐欺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本件相對人始終明確,被告亦無有何無從對之表示情事存在。被告即使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認其尚有受到詐欺或脅迫之可能,而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等等,若非於各該書狀中或於偵查、訴訟過程中,已經明確向原告以言語或書狀表示撤銷該等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方式尚屬有間。更何況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本件涉及之被告道歉聲明外,尚涉及其他,被告於前述起訴或告訴時,有無撤銷就協議時之意思表示,使雙方甚至與沈昊諺間,於協議書確立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現狀歸於消滅回復原狀,亦非無疑。被告前述所提尚無可認屬已有確切行使撤銷權之證明,其辯稱系爭協議書業已因告訴、起訴方式而以默示對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符,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抗辯其告訴或起訴時已有默示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之

情形,與法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原告行使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然經原告已提出罹於除斥期間之時效抗辯。按民法第93條規定,同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者,且所抗辯之撤銷事由均存在系爭協議書該次協議過程中,乃親身經歷,既於103年6月4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原告提出前述情事告訴,嗣後亦有起訴提及該等情事,堪認早發見其有所謂所主張之受詐欺或脅迫情事,被告並未舉證其於偵查或另民刑案訴訟過程,有何對原告依法行使撤銷權之事證存在,且亦未說明其有何於本件訴訟中使行使撤銷權而仍認應未罹於除斥期間規定事由,則本件原告係於107年8月21日起訴,有起訴狀戳章可證,縱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即對原告行使撤銷權,亦早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內除斥期間,而不得再向原告以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至明。亦即,系爭協議書不論有無被告所指如上瑕疵,因被告罹於除斥期間未為撤銷意思表示,且經原告為除斥期間抗辯在卷,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已無從行使撤銷權,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存在。

㈡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又原告

於前述訴訟判決刑事有罪或民事敗訴後,請求本件訴訟,被告得否主張屬於第148條權利濫用並依據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部分:

⒈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而該條所謂侵權行為,其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乃因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係於刑事訴訟進行中,依律師建議應待司法判決,因此原告並未立即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協議,至另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涉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事訴訟確定後,再向被告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刊登道歉聲明義務,尚非與常情不符,則原告被訴共同詐欺罪嫌,既經刑案確定判決認定無罪且確定,另被告前告訴原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亦已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就此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徵以刑案二審級判決均認定原告無涉犯任何共同詐欺情事,如前所述。徵以從當時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就系爭珠寶驗貨之初,因一時無法確認系爭珠寶真偽或明細時,原告立刻向沈昊諺惡言相向,並質疑遭沈昊諺動手腳,且向在場人提出如果確認系爭珠寶有1顆不對,即其等全部要交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220至221頁),應該可認原告與沈昊諺之間,乃商業利益考量上之代贖、借貸往來關係,並非自始知悉沈昊諺與被告間關係及系爭珠寶真實來源等存共同詐騙惡意為之,則當無從認為原告有何以此等詐欺方法,對被告以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之債權可言,即與民法第198條規定不符。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92條所規定。該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被告主張其係受到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主張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及羅淑蕾須先簽系爭協議書,潘仲達於103年5月23日將偽造當票壓在櫃臺;一邊表示「嚴小姐今天是否來結清?」造成被告心生畏懼而不得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然而,依據當時錄音譯文觀之,羅淑蕾稱:「好那、我就先這樣,那你現在是這樣啦,你的協議是說他們簽的這個嘛,簽了這個以後就是你把東西給他看,那可以因為他現在支票已經交到我這個地方,我也不可能說那個…我對過了,沒問題啦,這個是要我負責啦。」等語,則雙方係出於有初步協議之基礎,始相約見面,被告目的在取回系爭珠寶,應屬可採,且由潘仲達向原告表示:「郭小姐,這個是你今天要來結清的金額...」等語,亦應非對被告嚴嘉慧有所脅迫之表示(見本院卷1第74頁背面),雖經前述刑案確定判決及另案民事判決均已認定潘仲達與原告間並無質當契約事實可存,但縱然潘仲達有以此等佯稱事實,原告當時本存有贖回系爭珠寶之目的,效果亦係向被告重申彰顯原告或其之一方具有合法占有系爭珠寶權利,或使被告慮及再典當後可能因不回贖,系爭珠寶成為流當品,再另遭其他處分之結果,但此等事項或為雙方協議之時心理戰術,如若原告當時客觀狀況,確對系爭珠寶存有占有合法權限,因不影響被告本無對原告逕行主張無償交付返還系爭珠寶之權,且此諸多可能狀況原為被告遭沈昊諺無權典當、出質喪失系爭珠寶占有後預測可能發生情形,難認為被告係受詐術影響陷於錯誤而另為考量、始為簽署。且因系爭珠寶為動產,無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加以保護,又存有無權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占有保護制度,此為立法政策、法律制度為市場交易安全設計之使然,縱然暗示或明示於此,仍無從認為此舉,即屬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情形可言,被告抗辯因此受到詐欺、脅迫導致簽署系爭協議書,不但與卷存證據不符,且從卷證錄音過程紀錄加以觀察(見本院卷1第68至97頁),亦難認當時客觀情事上,有何對被告已存有詐欺、脅迫情事存在。而原告未存有詐欺行為,業經歷審判決或處分確定在案,如前所述。據上,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難認被告有何意思表示遭到詐欺或脅迫等之情事可言。

⒊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

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86條、第948條定有明文。因此,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者,其前提要件需受讓人為善意,衡諸當事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若認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者,即難謂係善意。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出資向大千當鋪贖回系爭珠寶,由大千當鋪交付系爭珠寶,並與沈昊諺就系爭珠寶成立動產質權契約時,據證人林松茂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沈昊諺說他週轉不靈,並問我有沒有金主可以幫忙,我才會在1次跟郭新政吃飯的場合提出說:有一個珠寶二代生意週轉不靈,他願意付利息等條件告訴郭小姐,郭小姐說如果是當在大千當舖,大千當舖敢收這個珠寶,就表示這是可以收,就幫他忙去大千當舖付錢把珠寶贖出來等語,則原告經介紹與沈昊諺認識、同意墊款贖回系爭珠寶時,並無從認定其已知悉沈昊諺非系爭珠寶所有權人。參酌沈昊諺承諾書業已載明:「本人於103年3月25日質押珠寶價值6,647萬元整等值,並承諾於兩個月內分批贖回並支付月息8%,以此為憑。屆期未贖回珠寶歸郭新政小姐所有並支付保管費1,063萬5,200元。」及簽發面額為66,47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24日之本票交原告,斟酌系爭珠寶性質為動產,非如不動產有登記制度可為查證或確認,且沈昊諺為沈記玉飾小開,其特殊身分又持有系爭珠寶,於外觀上易信其具有合法來源,一般人相信其對質當於大千當鋪系爭珠寶具處分權限,難認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取得系爭珠寶,係於珠寶典當業界知名之營業當鋪且已經支付相當之對價,原告當時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沈昊諺僅受被告公司寄託而未有實際上使用、收益處分權,或不知系爭珠寶係原告所主張之因遭詐欺而交付沈昊諺後遭無權收益、處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此亦有刑案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收受贓物或共同詐欺之故意或客觀事實互核一致。既無法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出資鉅款贖回系爭珠寶並甚還借大額款項予沈昊諺事實,依民法第886條、第948條規定,縱然被告交付系爭珠寶予沈昊諺後遭無權收益、處分,因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珠寶之動產質權。且即使原告出資向大千當鋪贖回系爭珠寶之後,始經由沈昊諺或因被告方之聯繫告知,而懷疑甚至肯認系爭珠寶,或非沈昊諺所有或得有權處分,亦不影響其因出資向大千當鋪贖回時乃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且按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此民法第895條、第878條亦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沈昊諺約定質權清償日為103年5月24日,有前開承諾書及本票可參,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時仍為因質權而善意占有系爭珠寶之人,且迄至翌日後,若沈昊諺仍無法清償,原告即可依法拍賣質物、締約取得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予以處分,則被告綜合前述情形,為謀減少損失,而與原告締約並清償款項或另行支付款項,以取回系爭珠寶實際占有,應該係經過審認評估後之結果,難認屬於受原告詐欺或脅迫所致。且觀之被告公司於締結系爭協議前之103年5月13日、16日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本院刑事庭聲請刑事證據保全,嗣均遭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5月14日函文影本、本院105年5月22日103年度聲全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可按,堪認因原告可以主張其為系爭珠寶之善意動產質權人,被告直接經由證據保全方式及時使原告交付系爭珠寶之可能性極低,亦應為被告締約時已有之考量,兩造於103年5月17日即互為聯繫,於103年5月23日締結系爭協議並同時交付大額臺支本票予原告收受,足見被告自始本意即在協議、交款以取回系爭珠寶,避免系爭珠寶在民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再次發生占有或權利之其他變動,使得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及交款取回系爭珠寶之目的,顯然為使被告公司因誤判或受騙交付沈昊諺系爭珠寶之事導致之損害範圍,變為被告可控制或減少程度。徵以,被告嚴嘉慧於103年5月23日交付原告臺支本票時發現有漏蓋章情形(見本院卷1第216至217頁),此時,被告當場對系爭珠寶進行檢驗,若被告實無簽署協議書立刻取回系爭珠寶之意願,大可藉口無法請銀行人員補蓋章,或不當場簽署協議書另行再議,隨即報警並緊急陳報地檢署或法院方式為之。然而,被告仍請銀行人員前來補章處置,及對於當場簽署協議書最後經林鈺雄律師確認時,未再表示其他意見甚或不簽署等事實(見本院卷1第224至226頁),難認有被告所抗辯其係出於詐欺或脅迫而違反其自由意願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存在,縱然被告確為本件紛爭之被害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或以臺支本票交款當時或許心有不甘、極不甘願,但此為內心動機或情緒問題,並非受到詐欺、脅迫介入所導致,應該釐清。則被告依兩造當場確立之協議內容,取回系爭珠寶後,始抗辯僅為看系爭珠寶以利證據保全等語,與前後事實顯然不符,既有當時錄音全文譯文可資比對,即無可採。又關於民法第949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盜贓及遺失物均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是以法律將之規定為善意取得之限制,民法第949條規範之標的物,係以非因原所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占有之物為限,縱然因詐欺行為所取得之物,就該物占有之移轉,仍係出於移轉占有人之意思而非違反其意思所為,自不在該條規範之列。至民法第962條係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被告既已失去占有,且乃因交付而失去實際占有並遭無權處分,並非被侵奪,是被告公司與沈昊諺間無論係成立買賣關係或委任或寄託關係,被告公司既然將系爭珠寶移轉占有,並不因沈昊諺有無以詐欺取得或違反雙方約定而有不同,系爭珠寶非民法第949條所謂盜贓物。因此,依本件情形,沈昊諺取得系爭珠寶並將之質當予大千當舖,嗣由原告以代沈昊諺清償大千當舖之質借款項,再就系爭珠寶設定動產質權予原告,則原告確實為善意取得系爭珠寶動產質權,其占有系爭珠寶於法尚非無據,則被告公司縱為真正所有權人或原占有權人,就其喪失占有之系爭珠寶,於沈昊諺未清償原告債務前,被告公司及被告嚴嘉慧均無從向原告請求無償返還系爭珠寶,僅得向實際上資力不足之沈昊諺請求返還,或因無法返還致生之鉅額損害賠償,被告主張其尚得依民法第962條及第9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珠寶等語不可採。亦即,更難認為原告係因詐欺、脅迫或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而對被告取得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履行之債權。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因與潘仲達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而遭另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則於刑案獲判有罪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而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等語。

查前述刑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告訴原告之共同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兩造無爭執,則系爭協議書之締結,並非基於被告遭受原告詐欺之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告因對原告提起告訴及訴訟,致原告於民刑訴訟確定或一審終結前,未立即於系爭協議書履行期間屆至後,即對被告請求道歉約定之履行,難認原告於前案刑案確定判決後,或另案民事一審判決後,於雙方間大致法律關係底定後始向被告起訴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情形。至於,原告固有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經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卷,然觀之卷證資料,認原告此舉目的在於希望藉此除促使被告為如先前透過立法委員居間聯繫所溝通之交款結果外,另亦有期待被告願因此加碼支付所謂大展當舖倉棧費使其或潘仲達有獲得更多款項機會,然該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尚無從可認屬於致使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重要因素。誠如前述,被告無法向原告無償直接請求返還系爭珠寶,被告於協議前,應已經極多方詢問探詢。兩造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目的在於能現場檢驗系爭珠寶完好無缺少及立即取回系爭珠寶,防免被告風險或可能損失擴大之可能情事再度發生,且本件兩造爭議被告未履行之協議書道歉聲明部分之內容,實與所謂原告共同行使大展當舖借款單一事,毫無關聯。況且,原告與大展當舖潘仲達間雖無真正質當契約,僅係兩人佯稱系爭珠寶出質大展當鋪,當日潘仲達仍係依原告指示保管系爭珠寶之人,原告仍為系爭珠寶之實際占有人,並未喪失系爭珠寶占有權限,原告基於與沈昊諺動產質權契約仍占有系爭珠寶,依前說明,被告未經訴訟程序,也無法逕向因善意取得而受占有保護之原告請求無償返還系爭珠寶,原告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珠寶質權占有,顯非出於收受贓物或與沈昊諺共同詐欺之意思而取得系爭珠寶。故被告公司雖於103年5月17日兩造簽立協議書前,早於同月13日、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聲請刑事證據保全,嗣仍以原告不知悉系爭珠寶為贓物故予收受,且亦無出脫系爭珠寶計畫等理由而經駁回。被告對原告依法對系爭珠寶有善意占有權限,恐無法依據證據保全方式令原告交付系爭珠寶一事,應該知悉,更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書,非如被告嚴嘉慧辯稱僅為看系爭珠寶以利證據保全之故,而係被告明知系爭珠寶價值遠超過原告給付贖回及交付沈昊諺之款項總額,被告深恐若依證據保全方式無法立即取回系爭珠寶,則賴訴訟程序耗時費力,且未必如期可得取回,若原告隨即依法行使其質權人權利,而將取得占有之系爭珠寶再予處分,其中法律關係越趨複雜,而兩造均知沈昊諺根本無資力賠償鉅額損失,被告將有極大可能求償無門,而被告對其最初所託非人之沈昊諺顯無足夠資力賠償因此造成實際損失,顯然心知肚明,故兩相權宜之計,始同意與原告協議,幾經過程周旋,最後簽立協議書、交付臺支本票款項、立即取回系爭珠寶。被告固主張其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69條規定聲請民事證據保全,然原告既為系爭珠寶之善意動產質權人,依法占有系爭珠寶,又難認與沈昊諺涉有共同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縱然被告公司及時向沈昊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亦難因此即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珠寶,則得否及時對原告聲請民事證據保全取回系爭珠寶或予以扣得,亦非無疑義。原告為系爭珠寶善意動產質權人而受保護,又系爭珠寶由原告實際支配占有,本可將之放置不同處所,被告可否對釋明有確定事、物現狀必要、系爭珠寶現所在地、有無任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非無疑,原告為保障權益,同意證據保全可能性亦極低,亦即,被告依民刑事聲請證據保全或請求刑事搜索、扣押方式,未必可立即取回系爭珠寶,可否扣得或保全系爭珠寶及日後是否確可循訴訟取回系爭珠寶占有,均具有相當之風險,故被告選擇當時最安全、迅速確保之方式,即希望透過立委與原告周旋洽商而成立協議,衡之常情,極有可能。被告雖又以正係因原告與潘仲達佯以出示不實登載內容當票(即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始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等語抗辯,然兩造透過羅淑蕾居中協調,而於103年5月17日初步達成見面協調、代償款項由被告準備臺支、先行道歉等項協議內容範圍,被告有無係如其所言因到場發現系爭珠寶可能又遭典當至大展當舖,才改變心意決定達成系爭協議可能,甚有疑義。又原告為系爭珠寶之善意占有人,除沈昊諺自己或他人代清償沈昊諺對原告債務外,當時被告本無法直接向原告主張無償返還系爭珠寶,參酌被告嚴嘉慧於刑案審理時曾稱:在我的理念上,當時(103年5月23日到大展當鋪前)是談好(6647萬元加500萬元代價),但到大展當舖後,郭新政說大展當舖要增加164萬倉棧費,164萬元仍然是郭新政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頁),更可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實雙方均非協議當場、當時始知悉,兩造均已事先多方考慮及交涉。故此部分亦無被告抗辯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或第148條因原告權利濫用不得再行使之情形。

⒌徵以,證人羅淑蕾於另刑案審理時曾證述:最早之前透過電話

溝通,郭新政均表示珠寶在銀行保險箱,當天到現場才發現是當舖,現場郭新政之律師也在場,拿出協議書要求簽字,在當天之前原告並沒有跟郭新政達成協議,潘仲達現場有問是否要來結清或贖回,之後簽立協議書,潘仲達就要拿珠寶出來,臺支支票是當天之前就開好,但是要付給誰都還沒有確定,在當天場合是沒有選擇餘地的,不簽協議書就看不到珠寶,而且隔天珠寶就會屬於郭新政,而且當舖有流當的問題,因為有當票,所以不贖就流當,如果不趕快拿回來,損失會更大,因為珠寶價值高於7千多萬,臺支支票係我叫被告準備的,最後付出數額與其建議一致,有當票就是當天不贖回不行,如果在別處還有協商空間,但是在當舖,如果不趕快拿回就拿不回來了,所以當天看到當票,我就勸他們(被告)沒有選擇餘地就認了等語,經對照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時錄音內容,如下:

【羅淑蕾:「好那我就先這樣,那你現在是這樣啦,你的協議是說他們簽的這個嘛,簽了這個以後就是你把東西給他看…」。林鈺雄律師稱:「委員,我想妳很忙很急啦,那但是這個事情我想對那個馬先生、嚴先生、沈先生、郭小姐都非常的一個權益影響很大,我們是不是還是把它弄清楚,這個協議書是我這邊代表郭小姐這邊來擬的」。羅淑蕾稱:「我對過了,沒問題啦,這個是要我負責啦」。林鈺雄律師欲向被告嚴嘉慧解說道歉聲明內容後,嚴嘉慧亦稱:「不用唸了,這個我手抄過了」、「我手抄過,我簽的」、「那個內容我發給全世界都看過」。(見本院卷1第198至199頁)】則依現場錄音過程觀之,被告顯然對系爭協議書內容,尤其是道歉聲明部分,知悉明確,且亦當場同意親簽,並無可認受詐欺、脅迫或有足以認為違反意願之情事。至被告稱恐系爭鑽石珠寶將流當部分,因原告對系爭珠寶既已出鉅資贖回還與沈昊諺間有動產質權契約,雖沈昊諺於前述當場錄音中,曾經表示其被脅迫強迫來簽的等語,還經羅淑蕾要求要講大聲一點,但查沈昊諺同時所陳述之原因,根本係其自身缺錢、急需要錢等事由,而沈昊諺於前述錄音中所表示欲帶客人分批向原告贖回之事(見本院卷1第221頁至背面),實亦僅係沈昊諺於本件紛爭中,一再重複取得系爭珠寶或藉此先取得鉅款現金之伎倆而已,無從認為沈昊諺與原告間約定即有瑕疵,即便被告當場聽聞後,誤認原告已未具合法占有系爭珠寶權利,而擔心大展當鋪恐有可能因原告流當取得系爭珠寶權利,然此項結果,與系爭珠寶於原告受善意第三人保護而有占有權限之情形,本質上並無二致,亦即,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為或誤認何人現實或即將合法占有系爭珠寶,被告均無可能在不簽署系爭協議書或無償情況下,立即取回系爭珠寶之現實占有,而不再遭受系爭珠寶輾轉受讓而蒙受更大損失之風險,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應係經諮詢專業、相當期間周密考量並權衡之結果,縱然原告當日謀由潘仲達出示大展當舖偽造之借款單,顯有促成協議達成,或希望藉此牟取更大利益之動機,然無從認此屬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重要原因。且依大展當鋪偽造之借款單所示(見本院卷2第179頁),記載之流當日期縱然不實,仍為103年6月30日,與雙方協議當時(同年5月23日)尚有相當時距,若被告真有此等主觀認知,即便當場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不立刻取回系爭珠寶,系爭珠寶亦非有流當急迫性,反而,被告可考慮於原告故不贖回時,逕向大展當鋪洽詢代為贖回或其他可能處置方式,亦即,被告日後辯稱乃因見到不實登載之當票,畏懼系爭珠寶將流當,乃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是否實情,甚有疑慮。而依前述錄音譯文,期間代理原告之林鈺雄律師,多次向被告或羅淑蕾等確認其是否願意與原先達成協議相同而簽署(見本院卷1第198頁背面、第205頁、第213頁至背面、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第220頁),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出示系爭大展當舖借款單而受詐欺或脅迫等,始簽署系爭協議書,故不願履行如附件所示等語,並不可採。據上,更證本件應無被告所抗辯有民法第198條得拒絕履行或第148條原告濫用權利,不得再行使權利之情形。

㈢本件違約金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25

2條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無非藉此方式彌平

兩造間糾紛,原告顧及媒體就此紛爭已大肆報導,希望被告取回系爭珠寶、原告得償代墊或支出款項同時一併了結此事、回復其名譽,參酌系爭協議書第3項明文規範違約之主體在原告與被告,故此違約金約定,除係在促使被告儘速依約履行,亦在禁止雙方就已為協議內容反悔更為主張而失去藉此彌平紛爭之意義,否則本件本即可循較為冗長或複雜之各項法律訟爭方式予以解決,故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應如其字面所表,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而非某方因對方違約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再斟酌兩造社會地位均具一定知名度、均有相當資力等情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亦未就個別違約、違約程度或情節輕重等分別為不同考量,原告於雙方協議過程中,亦有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與潘仲達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顯屬破壞雙方信賴之作為,被告嚴嘉慧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先行發布相關道歉聲明,然被告既經多方斟酌及考慮,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後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於取回系爭珠寶之後,因認被告方已無更大風險,而此事始作俑者之沈昊諺實無資力,亦不願承受鉅額損失,且被告實際上確為因沈昊諺違法行為導致成本事件之被害人,卻需給付沈昊諺貪念積欠下之鉅額款項,始得取回原占有之系爭珠寶,必然心有不甘,其進而續對原告提起相關之告訴或訴訟程序,如前所述,自無意願於訟爭雙方利害對立過程中,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道歉部分相關內容,兩造於系爭珠寶爭議過程中,爾虞我詐、互引支援為己襄助,均係各基於自身利害考量之故,被告於刑案判決確定後,當知原告並無共同詐欺罪嫌可以質疑,於本件訴訟中,仍無履約意願,而雙方在民、刑事二審之訟爭尚存,如前所述,故被告或對是否即時履行道歉聲明之協議約定,尚有訴訟策略或其他考量顧慮等情,綜合斟酌違約金數額約定之過程、目的及雙方主客觀各種情節、被告此部分違約之程度等,認為雙方原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10萬元,而屬相當。

㈣原告可否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各給付原告酌減後之違約金總額部分:

⒈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共有3方,除原告為甲方外,乙方載

為被告公司,以及在後括弧記載馬聖齋及被告嚴嘉慧,且在後亦蓋有被告公司大章、馬聖齋小章、並有被告嚴嘉慧及馬聖齋之親自署名,而馬聖齋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特意另為簽署,而與被告嚴嘉慧簽署形式相同(見本卷1第13頁),則本件乙方之主體究竟為3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嚴嘉慧及馬聖齋,或僅有被告2人,即有疑義,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亦有相同3人署名,即可知悉兩造真意應希望包含被告2人及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馬聖齋,同受拘束,然而,被告於本件對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協議書違約金部分約定之主體對象(即乙方)為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無任何爭執,故依原告主張,係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被告2人,而馬聖齋僅因被告公司負責人而簽署,至簽署形式不拘,而為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應屬可採,又系爭協議書就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並無連帶之責,故應屬共同負責。

⒉按民法第271條既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金數額既屬共同給付,且金錢之債顯為可分,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平均分擔,為有理由。又兩造違約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為酌減為1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各於55萬元之違約金額範圍內(110萬除2等於55萬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而請求被告各給

付55萬元違約金部分,即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兩造間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於被告遲延履行債務時,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兩造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按民法第233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明。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期限即103年5月31日起計利息,然此為兩造系爭協係書約定之最後履行協議書條件期限,一般而言,須逾該期限後,被告始可能發生有違約情事,而被告違約情事開始發生,與原告向被告據以請求違約金並進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二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於本件起訴之前即向被告就違約金有所請求,則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7年8月28日、被告嚴嘉慧自107年9月14日,見本院卷1第2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可認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而未得給付,故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依上所述,認為並無理由,自應該駁回。

兩造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本件因涉及數民刑訟爭,相關卷證繁多,然本件事證已明,如

前所述,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經本院調閱之證據資料,或兩造其餘聲請調查方法部分,或與本件判決的結果已不生影響,或與本件直接待證事項無關聯,故不逐一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附件(系爭協議書附件2道歉聲明影本)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