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 告 邱奕詩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複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邱淑芬
楊枚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枚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枚良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楊枚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枚良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邱淑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邱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民法第185 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楊枚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淑芬、楊枚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前開第一項如認依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07 年12月28日追加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邱淑芬、楊枚良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
113 頁),經核其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芬為被告楊枚良之女兒,被告邱淑芬於96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吳清泉、黃周美蓮簽立合夥契約書,合夥於八里種植各式櫻花樹苗約3 萬5,000 棵(下稱八里櫻花樹),被告邱淑芬有1/3 股權,並將八里櫻花樹之買賣事宜授權被告楊枚良處理。嗣因被告楊枚良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遲未清償,被告邱淑芬於97年10月22日再授權被告楊枚良與原告簽立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協議),將其所有20%股權,換算約為7,000 棵樹苗,以340 萬元讓售予原告,作為抵充被告楊枚良之債務。詎被告二人於106 年2 月間,未告知原告即私自將八里櫻花樹全部收成後以每棵櫻花樹5,000 元之價值出賣與訴外人洪至誠,除侵害原告砍伐、出售八里花樹之權利外,並將所得款項全部私吞入己,故意侵占原應分配與原告之價款至少350 萬元(7,000 棵樹苗),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楊枚良曾於106年4月7日與原告會算,並書立原證4之會算文件,口頭協議以350萬元解決兩造間就八里櫻花樹之糾紛,達成新債清償之合意,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50萬元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共300萬元的支票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楊枚良為處理與原告間另外於南投所產生之債務關係所開立,僅附表編號1之50萬元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本件損失,惟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該支票仍遭跳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兩造間口頭協議契約關係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邱淑芬、楊枚良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淑芬:伊並未與他人合夥種植八里櫻花樹,原告所謂被告邱淑芬與吳清泉、黃周美蓮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及讓與協議書,均係被告母親即被告楊枚良以被告邱淑芬之名義簽訂,有關八里櫻花樹買賣均由被告楊枚良處理。原告與被告楊枚良間之金錢往來或有關出售八里櫻花樹,均與被告邱淑芬無關。原告於97年為投資櫻花樹,故與被告楊枚良簽訂系爭讓與協議,以340 萬元投資取得八里櫻花樹20%股權,將來出售如有獲利,再由股東們進行分配,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楊枚良以櫻花樹抵債。嗣被告楊枚良將八里櫻花樹出售予訴外人洪至誠,原告對於出售八里櫻花樹一情知之甚詳,被告二人並無盜賣情事,原告並向被告楊枚良表示不能讓伊虧錢,被告楊枚良乃與原告協商,於
106 年3 月間達成協議,由被告楊枚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金額為原告投資金額加上10萬元之利息,合計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以為代物清償並終止系爭讓與協議關係,惟洪至誠遲未付款,致支票跳票。被告邱淑芬並未私吞任何款項,原告應舉證被告邱淑芬有何侵權行為。又被告二人並未於106 年4 月7 日與原告有口頭協議連帶給付
350 萬元,原證4 會算文件非被告楊枚良所書立,其上更有多處竄改痕跡,其中「楊枚良」三字並非被告楊枚良本人親簽;原告主張會算多筆「借款」部分,「借」字均被劃掉,究竟是否涉及借貸關係,顯有疑義;原告主張南投債務300 萬元部分,清楚記載「已付清」,卻又有不同筆跡另外寫上「(支票未付)①108.2.29②109.2.29③110.
2.29 」,明顯不是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枚良:原告投資八里櫻花樹340 萬元取得20%股權,盈虧由股東按比例分配,惟有關照顧八里櫻花樹之雇工、租地等費用,均由伊先行墊支,原告均未分擔。伊原約定出售訴外人洪至誠櫻花樹5,000 棵,1 棵5,000 元,洪至誠要求分期付款,櫻花樹後來死掉1,000 多棵,剩下3,100 多棵,還有1,000 多萬元,洪至誠自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伊與洪至誠就買賣八里櫻花樹之價款現正進行訴訟中。原告對於出售八里櫻花樹一情知之甚詳,並告知希望拿回錢不要虧錢,故伊於106 年3 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金額為原告投資金額加上10萬元之利息,合計票面金額為350 萬元,以為代物清償並終止系爭讓與協議關係,惟洪至誠遲未付款,致系爭支票跳票。又被告二人並未於106 年4 月7 日與原告有口頭協議連帶給付350 萬元,原證4 會算文件非被告楊枚良所書立,其上更有多處竄改痕跡,其中「楊枚良」三字並非被告楊枚良本人親簽;原告主張會算多筆「借款」部分,「借」字均被劃掉,究竟是否涉及借貸關係,顯有疑義;原告主張南投債務300 萬元部分,清楚記載「已付清」,卻又有不同筆跡另外寫上「(支票未付)①108.2.29②
109.2.29③110.2.29」,明顯不是出於同一人之手,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淑芬於96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吳清泉、黃周美蓮簽訂原證1 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出資共同於○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02-1 等9 筆地號土地上種植大島櫻1 萬5,000 至2 萬棵、雅櫻5,000 棵、兼六炎菊櫻5,000 棵、普賢象櫻5,000 棵、垂櫻5,000 棵及吉野櫻等(下稱八里櫻花樹,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邱淑芬於97年10月22日委託被告楊枚良代理,與原告簽訂原證2 讓與協議書,將其所持八里櫻花樹股權之一半即20%股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三)被告楊枚良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與原告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淑芬、楊枚良連帶給付350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邱淑芬、楊枚良連帶給付35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淑芬、楊枚良連帶給付350 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砍
伐八里櫻花樹並出售之權利云云。惟揆諸前揭解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必須係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固有權利有所侵害,始足當之。然原告所主張「砍伐系爭櫻花樹並出售之權利」究屬何種民法上固有權利,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多僅得認為是原告依系爭讓與協議對被告邱淑芬得請求之「債權」,則原告既非此所指固有權利受有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⒊原告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二人盜賣並將
出售八里櫻花樹所得全部私吞入己,故意侵占原應分配與原告之價款至少350 萬元(7,000 棵樹苗),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利益云云。惟: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亦即合夥解散後,應先選任清算人,或由合夥人全體清算,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故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不得就原來出資或利潤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原告以340 萬元購買被告邱淑芬對於八里櫻花樹20%股權,兩造間就八里櫻花樹成立合夥關係,系爭讓與協議為合夥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在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盜賣八里櫻花樹全部出售予洪至誠,
洪至誠並已交付買賣價金1,475 萬3,080 元與被告楊枚良云云,然經證人袁明德到庭證述:「邱奕詩及陳美鳳都有說要賣掉(八里櫻花樹),投資樹就是要趕快賣」、「
106 年時楊枚良是有跟邱奕詩、陳美鳳提到有人要買八里的櫻花樹,運到大陸去」、「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在出貨,我是去大陸那邊,後來回來楊枚良跟邱奕詩及陳美鳳他們泡茶的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講樹木買賣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復對照證人陳美鳳到庭證述原告於何時得知被告二人出賣八里櫻花樹之時間,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二人於107 年前後將櫻花樹全部出賣他人一事,你是否知情?如何得知?」證人陳美鳳先證述:「我不知情,我們去觀音山有掃墓時有經過八里櫻花樹的園區,才看到櫻花樹已經全部被挖走,我們107 年4 月份才去找過楊枚良,是邱淑芬的樹,但是由楊枚良代簽,楊枚良開50萬元的支票說暫時給我們」,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和原告知道八里櫻花樹被賣掉的時間是何時?」,另證述:「106 年4 月份我們去掃墓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請求提示民事起訴狀第一頁倒數第
4 行,記載原告於107 年初透過友人告知後始查悉上情,為何和你剛才所述不同?」,又證述:「是楊枚良的朋友告訴我的,我不能咬朋友出來,因為朋友情,我剛剛陳述說因為掃墓才知道櫻花樹被盜賣的事是不對的,因為朋友交代。所以起訴狀記載107 年初才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第260 頁),陳美鳳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應認被告楊枚良有告知原告出售八里櫻花樹之事,而無私自盜賣情事。另證人洪至誠亦到庭證稱:伊和被告楊枚良就八里櫻花樹固簽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數量部分是因為當時沒有辦法確定數量,所以就以最終到大陸現場種植時再確認數量。金額當時講一棵5,000元,當時沒有總價金的問題,因為數量一直沒有辦法確認。」、「(協議書)貳之二之2條是記載以4,000棵計算,當時調解人是以4,000棵來計算,不管是5,000棵或4,000棵都是預估值,最終還是要去湖南現場做清點,如證明書上的記載(卷203頁),最後確認吉野櫻存活數目3172株再加百分之5,即再加200棵,200棵是買方容許死亡的數目,所以我應該付楊枚良的價金是3,372株乘以5,000元,但前述的存活櫻花樹在現場還有爭議的部分尚有358棵,因為我們認定是死亡,應該扣除,所以3,372株部分,應該再扣已經死亡的358棵,剩下的才是我應該付給楊枚良的價金。在我們開調解會時,價金就已經透過我公司的會計匯款給楊枚良的帳戶,金額為1,475萬3,080元,已經匯款到楊枚良的帳戶了。到湖南現場清點後,雙方第二次再到彰化,雙方的公證人進行第二次協調,協議書壹之一約定就另外投資案部分,死亡超過250棵部分,楊枚良應該賠償每棵850元。證明書上記載大島櫻死亡數量5,514棵,5,514棵來說是否應該再乘以850元,即甲方應賠償乙方的金額。」、「楊枚良尚未退款」、「品種已經確定,是準備要向楊枚良提起訴訟,因為尚須整理資料。」、「楊枚良有提起反訴」、「我付款給楊枚良的錢楊枚良認為是費用不是櫻花的買賣價金」等語,顯見被告楊枚良與洪至誠就八里櫻花樹買賣價款總額為多少,尚有爭執,此節核與被告楊枚良辯稱其尚未取得出售八里櫻花樹之價款,與洪至誠間尚有訴訟進行中等語相符;且縱八里櫻花樹之買賣價款總額確定後,依系爭讓與協議約定,原告尚須攤分所有工程款,須待清償合夥債務確認合夥盈虧後,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是原告僅憑八里櫻花樹已全部出售,其未獲得價款分配,遽認被告二人侵占價款,殊顯無據。況原告告訴被告二人涉嫌業務侵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322頁)),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及故意。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枚良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枚良於106 年4 月7 日會算,口頭協
議被告二人願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以了結兩造間關於八里櫻花樹投資關係,並終止系爭讓與協議,達成新債清償之合意,被告楊枚良雖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收執,惟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共300 萬元的支票與本件無關,是被告楊枚良為處理與原告間另外於南投所產生之債務關係所開立,僅附表編號1 所示50萬元支票係為賠償原告本件損失,然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被告二人則以被告楊枚良係於106年3月間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楊枚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給原告,金額為原告投資金額加上10萬元之利息,合計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以為代物清償並終止系爭讓與協議,原證4會算非被告楊枚良所書立,否認原證4會算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語置辯。查原告與被告楊枚良2人於106年間就被告楊枚良願意給付原告350萬元以了結兩造間關於八里櫻花樹投資關係,並終止系爭讓與協議一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雖原告與被告楊枚良雖對於二人於106年何時達成上開協議一事,各執乙詞,惟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尚無礙原告與被告楊枚良二人已合意成立清償債務協議。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邱淑芬應與被告楊枚良負連帶給付之責
,且系爭支票僅其中50萬元支票是為賠償原告投資八里櫻花樹之損失,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與本件無關云云,惟被告二人既否認原證4會算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原證4會算文件之真正先為舉證。關於原證4會算文件形式上之真正,經證人陳美鳳到庭證稱:「八里樹櫻花7,000棵『先付50萬元』是楊枚良寫的,當初楊枚良賣八里櫻花樹沒有告訴我們,我們就去找她,他就說先開5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當初楊枚良答應要清償的金額他沒有說,只有說先付50萬元,其餘部分連南投都算在一起,在法庭再說。」、「當時楊枚良都沒有答應要賠償多少錢,只有說先付50萬元,就開了50萬元的支票給原告。」、「文件右下方『106年4月7日楊枚良』連同先付五十萬元的記載都是楊枚良親自所寫的」、「原證四,1、南投借0000000,是原告寫的,後面『已付清』是楊枚良寫的,再後面『支票未付』及下列數字則為其女兒寫的,是我們拿到支票,影印要提告的時候才寫的,本來沒有『支票未付』及下列數字記載這些字」、「原證四文件2至5都是我老公寫的。八里樹7,000棵的記載我不清楚是我老公或楊枚良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是觀諸原證4會算文件內容及證人陳美鳳之證詞,原證4會算文件僅有「已付清」、「先付50萬」、「106年4月7日楊枚良」為被告楊枚良所書立,其餘文字則為原告或原告女兒嗣後所寫,其書寫人互異,書寫事由亦互異,真實性令人存疑,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枚良願意給付50萬元,是本院自難以原證4會算文件作為認定被告楊枚良簽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係專為清償原告所謂南投債務之憑據。惟原告與被告楊枚良間既已成立清償債務協議,原告並收受被告楊枚良開立系爭支票4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3月31日、108年2月29日、109年2月29日、110年2月29日,原告並依序提示已到期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而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足認兩造亦有協議以被告楊枚良簽發之系爭支票記載發票日分期清償350萬元債務,被告楊枚良抗辯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350萬元清償債務乙詞,應堪可信。此外,被告邱淑芬不否認曾授權被告楊枚良處理八里櫻花樹買賣事宜並簽訂系爭讓與協議,惟被告邱淑芬自始否認曾與被告楊枚良共同達成給付原告350萬元之協議,且原證4會算文件上並無被告邱淑芬之簽名,被告楊枚良亦無表明代理被告邱淑芬簽名之意旨,應認係被告楊枚良自行與原告達成協議,而與被告邱淑芬無涉。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邱淑芬與被告楊枚良共同合意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之事實為舉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邱淑芬應與被告楊枚良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⒋基上,原告與被告楊枚良間成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契約關
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已到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依與被告楊枚良間之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楊枚良給付已屆清償期債務15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淑芬有與原告協議為被告楊枚良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意,原告依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邱淑芬連帶給付35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枚良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楊枚良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7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楊枚良給付1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票 號 │金 額 │到 期 日 │├──┼─────┼────┼────────┤│1 │AK0000000 │50萬元 │107 年3 月31 日 │├──┼─────┼────┼────────┤│2 │AK0000000 │100萬元 │108 年2 月29 日 │├──┼─────┼────┼────────┤│3 │AK0000000 │100萬元 │109 年2 月29 日 │├──┼─────┼────┼────────┤│4 │AK0000000 │100萬元 │110 年2 月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