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0號原 告 陳正洋被 告 黃祥官即臺北市私立我們的中山托嬰中心受告知人 陳美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伶積欠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原告就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美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遭被告聲明異議否認之,是不論兩造間訴訟勝敗結果,於第三人陳美伶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陳美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107年度北補字第1397號卷第7頁),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陳美伶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陳美伶有750萬元之債權,分別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2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7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助申字第432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美伶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為清償。詎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示無法代為扣押租金云云。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陳美伶對被告自107 年6月1日起按月有4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共12期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就陳美伶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即具狀聲明異議,則兩造就陳美伶是否對被告具有租金債權乙事有所爭執,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陳美伶對被告有自107年6月1日起、每月4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共12期,聲請本院就陳美伶對被告之上開租金債權為扣押,被告則否認陳美伶對其仍有債權存在,並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107年7月11日北院忠107司執助申字第4326號函、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補字第1397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惟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我方支付給房東,亦即債務人陳美伶之房租,按照契約,係於每年租期開始前,就必須交付一年12期之支票給房東,這些支票,我方無權要求銀行止付……」等語(見107年度北補字第1397號卷第25頁),可知被告係以支票給付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而被告交付支票後,原本之租金債務消滅與否,端視被告與陳美伶有無約定,亦即判斷應為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時,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之。然陳美伶與被告間之租金債權是否尚存在、是否已由票據債權取代,原告並未舉證為佐;況就陳美伶與被告間租金債權之數額若干、租賃期間為何等節,甚且自107年6月1日起之12個月,租賃關係存續尚否,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陳美伶對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之12個月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美伶對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按月有4萬5,000元之租金債權共12期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