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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7號原 告 王俊權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被 告 陳怡伶

林永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陳怡伶於民國91年10月26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兩人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林永峰明知被告陳怡伶為有配偶之人,仍意圖與伊發展婚外情,嗣被告陳怡伶於105年2月22日與外遇對象即被告林永峰共同謀劃,刻意製造原告與被告陳怡伶之衝突而藉口離家,被告林永峰待被告陳怡伶離家出走後,遂於105年4月10日晚間與被告陳怡伶相偕外出約會,在公開場合為牽手、挽手臂、十指緊扣、互相依偎等親密舉動;被告更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即被告陳怡伶之租屋處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並經原告當場捉姦在床,斯時被告全身赤裸躺在床上,被告林永峰之陰莖上套有保險套一枚,且該保險套內側不僅採驗到男性精液,另外側所採驗到之女性DNA-STR型別,亦與被告陳怡伶檢體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又該保險套內側精子細胞所檢出一位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原告之基因檢驗結果完全不符,此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因醫學部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證被告在原告與被告陳怡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實有發生通姦及相姦行為。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非法之所許,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衡情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可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被告自105年4月10日起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而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並於105年8月29日為相姦、通姦之行為,被告林永峰犯後更與被告陳怡伶圖謀湮滅事證、勾串辯詞及以堅不承認等方式卸責,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及沮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原告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衡酌被告二人間通姦行為、犯後態度猶飾詞狡辯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經地位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怡伶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陳怡伶於91年10月26日與原告結婚後,為經營兩人婚姻

家庭付出其所有之薪資與心力,卻換來原告無情地背叛與重大打擊,原告早於103年間曾多次利用工作名義瞞著伊帶外遇對象陳女出遊幽會,並發生通姦性行為,雖原告當時懇求伊宥恕其出軌行為、信誓旦旦地承諾會與陳女徹底斷絕來往云云,不料被告陳怡伶於105年2月20日竟發現原告與外遇對象陳女藕斷絲連,遂於同年月22日央請母親至兩造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在場陪同被告陳怡伶與原告商討協議離婚事宜,惟原告竟於該日約下午6時許在岳母面前對被告陳怡伶施以肢體暴力,兩造和諧婚姻信任基礎早已被破壞殆盡,被告陳怡伶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核發保護令。原告復於105年2月22日對被告陳怡伶施以家庭暴力後即強占二間房地(包含被告陳怡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逕自更換板橋房地門鎖,被告陳怡伶被迫與女兒淪落在外租屋居住,同時原告於家暴當日故意毀損被告陳怡伶所有衣物、冒用被告陳怡伶名義於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社群網站意圖散播文字及圖片毀損其名譽,經被告陳怡伶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9月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雖當時承辦檢察官、原告均有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告於原審時認罪,卻於106年8月23日、24日再度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擅自張貼伊之私密照片供不特定人觀看,顯見犯後態度惡劣等情,再經本院以107年2月13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外,並諭知原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原告保證不再有任何形式散佈與本案或伊隱私的任何照片、電子檔案)」。

㈡原告因惱怒被告陳怡伶疑涉外遇行為,仍於本院105年4月29

日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8個月內,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故意,在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全程無任何警察人員陪同及搜索票之情況下,夥同5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先恣意破壞被告陳怡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賃住處之監視器、門鎖後,再非法擅闖入內,甫進屋就粗暴動手毆打被告陳怡伶、林永峰,致使被告陳怡伶再次受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同時持攝影機不法攝錄被告陳怡伶之個人隱私畫面,另取走被告陳怡伶換穿過的內褲及如廁使用過的衛生紙團,原告於經過一段時日再私自遞交所謂被告陳怡伶之檢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鑑定,非但有變造之嫌,亦屬違法取得,顯不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二人間並無構成妨害家庭等之行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7月24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8月2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駁回其再議在案,堪認被告二人並未侵害所謂原告之配偶權。實則被告陳怡伶與他人並無發生婚外情及婚外情關係存在,且兩造婚姻自105年2月22日起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原告為家庭暴力、精神虐待行徑始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經被告陳怡伶訴請離婚後,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3月26日106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雖原告提出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以107年10月24日107年度家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認伊與原告分居後、離婚前和異性交往未保持應有分際(假設語),然原告偷偷委請徵信社於105年4月10日晚間跟蹤拍攝被告二人相偕外出漫步談心之照片,迄至原告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陳怡伶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永峰則抗辯略以:㈠被告原係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林永峰無意間得知原告於105

年2月22日對被告陳怡伶施以家庭暴力,嗣於105年3月間偶然遇見被告陳怡伶時,其表示已因家暴而離婚,且獨自在外租屋生活,被告林永峰實不知被告陳怡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亦無意介入他們的婚姻;至被告陳怡伶、林永峰於105年4月10日晚間是在川流不息、人來人往的大馬路聊天,雙方並沒有親密地肢體接觸,係屬光明正大的已婚男女社交關係,被告林永峰當時以好朋友的立場關心,安慰著愁眉苦臉、心事重重的被告陳怡伶,聽她抒發原告對其不斷地提告數件民、刑事官司的煩惱,被告林永峰不曾多過問細節,僅靜靜地陪伴著她四處走走、散散心,故原告誆稱被告二人共同謀劃,刻意製造原告與被告陳怡伶之衝突而藉口離家,便於發展婚外情云云,均屬不實指控,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9月28日106年度調偵字第180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7月24日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8月27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駁回其再議在案。

㈡詎原告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竟夥同5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男子,先恣意破壞被告陳怡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租賃住處之監視器、門鎖後,非法侵入住宅,甫進屋就粗暴動手毆打被告二人,致使被告林永峰全身多處挫傷、擦傷,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同時持攝影機不法攝錄被告林永峰之個人隱私畫面,惟原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並非完整連貫、擷取片段剪接,又該保險套之取得及保管方式有遭受污染及掉包之虞,均應不具有證明力。原告復於106年8月23日、24日未經被告林永峰之同意,擅自使用不法所取得被告林永峰個人隱私之照片透過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公開傳送供不特人觀賞,已嚴重侵犯被告林永峰之隱私權,原告不法竊錄被告陳怡伶、林永峰之身體隱私部位,俟被告陳怡伶透過LINE通訊軟體,始發現原告先前非法拍攝之電磁紀錄刊登於前開軟體之頁面,旋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7年5月23日107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共同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雖當時承辦檢察官、原告均有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9月25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原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末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認被告林永峰與已和丈夫分居、但尚未離婚之異性交往未保持應有分際(假設語),然原告偷偷委請徵信社於105年4月10日晚間跟蹤拍攝被告二人相偕外出漫步談心之照片,迄至原告於107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伊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07、408、409、624頁)㈠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認定「原告王

俊權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未經被告陳怡伶之同意,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被告陳怡伶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房間內,並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及SONY廠牌攝影機,攝錄被告陳怡伶及被告林永峰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畫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5頁以下)。

㈡原證3錄影截圖中之男、女為被告陳怡伶、被告林永峰(見北司調卷第12、13頁)。

㈢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83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原告:(見本院卷第283頁以下)①不得對被告陳怡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②不得對於被告陳怡伶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上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

㈣原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處拘役40日(見本院卷第315頁以下)。

㈤原證6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陳怡伶、被告林永峰(見本院卷第381至399頁)。

㈥原證6照片是原告透過徵信社所跟拍錄影畫面節錄的,時間是在105年4月10日晚間拍攝的。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所為通姦、相姦行為之部分:

原告固提出原證3錄影截圖(見北司調卷第10頁)、原證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證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北司調卷第14頁)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然查:

⒈被告固坦認原證3錄影截圖中之男、女為被告陳怡伶、被

告林永峰(見北司調卷第12、13頁),然上揭照片之內容僅為男女間一般正常交談等日常活動,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尚難謂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自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原告所提出原證4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原證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北司調卷第14頁)則遭被告抗辯以上揭證據均係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等語。經查:

①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集證據之排除,雖有⑴憲法保障說:

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⑵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⑶抑制效果說: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係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二者間,其禁止之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②承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未經被告

陳怡伶之同意,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被告陳怡伶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房間內,並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及SONY廠牌攝影機,攝錄被告陳怡伶及被告林永峰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畫面,且原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處拘役4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規定之「無故」,應

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原告所指本案之被告陳怡伶租屋處)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被告陳怡伶並未同意原告及其同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進入其住處,是縱原告侵入住宅之目的是為蒐集被告通姦、相姦之證據,亦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從以其等無故侵入住宅後攝得被告陳怡伶與被告林永峰裸露身體之畫面,而解免其等無故侵入住宅之罪責。原告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陳怡伶同意而侵入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原告明知未得被告陳怡伶同意,而仍無故侵入其住宅,主觀上自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⑵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意見同此。易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是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⑶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

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保護之法益既非僅係個人法益,而不容被害人任意處分,並包括公共利益,則行為人因違反保護令所命其不得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等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內容,而有違反保護令罪,如有同時該當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名,自不因被害人未就該其他罪名提出告訴,致該其他罪名欠缺訴追條件無從為實體上之論罪,而不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其理甚明。

⑷末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復同此見解。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本件原告為求掌握、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陳怡伶之同意,即進入其租屋處並拍攝被告陳怡伶、林永峰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畫面,已逾越必要程度,縱認原告主張之目的在於維護其配偶權,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主張其上揭所為並非「無故」云云,自亦無足採信。是以,原告與該4名男子無故侵入被告陳怡伶之住宅,並持手機攝錄被告陳怡伶、林永峰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畫面,其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範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要件(此部分未據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而其侵害之程度足以引發行為被告陳怡伶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被告陳怡伶亦證述其已經聲請保護令,但原告仍然靠近,令其感到畏懼,所以要提告原告違反保護令等語是原告前揭行為已該當對被告陳怡伶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③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4錄影截圖及原證5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等要件(此部分未據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所取得,核屬非法取得,該證物之取證過程中,侵害被告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且嚴重侵害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及憲法揭櫫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如居住安全、隱私權,衡諸原告係以被告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尚難認較上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家庭暴力防治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及刑法規定所保障之隱私權、居住安全為高,即難允許私人以不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並無故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作為認定侵權事實之證據,否則無異縱容、鼓勵私人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以違法取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證4錄影截圖及原證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審究該證物內容是否真實之必要。

⒊承上,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

2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所為通姦相姦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10日起有超逾一般男女社交禮儀之不當交往行為之部分: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0日起有超逾一般男女社交

禮儀之不當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原證6之105年4月10日被告出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1至399頁);姑不論依上揭照片得否認定被告陳怡伶與林永峰於105年4月10日有無超逾一般男女社交禮儀之不當交往,惟查,兩造並不爭執原證6照片是原告透過徵信社所跟拍錄影畫面節錄的,時間是在105年4月10日晚間拍攝的,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民事起狀所指「被告陳怡伶於105年2月22日與林永峰共同謀劃,刻意製造原告與被告陳怡伶之衝突而藉口離家,有該日下午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當時樓下密謀之住處照片可證」,原告於105年4月10日顯然知悉畫面中與被告陳怡伶出遊之男子為被告林永峰(見北司調卷第3頁反面),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遲至107年8月8日始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北司調卷第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1日以後起有超逾一般男女社

交禮儀之不當交往行為之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經被告否認,從而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採集被告林永峰之口腔黏膜比對本件保險套內廁所遺留精液之DNA-STR是否相符,惟查,本院並無強制採集當事人口黏膜之法定權限,且系爭保險套係非法取得之證物,應予排除,已如前述,原告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