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 告 范美珍訴訟代理人 蔡明芬被 告 陳文旭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陳威伍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除另以裁定駁回部分(即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外,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三、四段與秀明路一段交岔路口,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車輛車頭亦受損,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鑑定費、外孫醫療費,及損失收入,預計將來支出看護費,另請求慰撫金,機車損壞部分其支出修復費用五千七百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八十萬元。然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此觀調解卷附本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所載即明,是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生損害」為限,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損,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五千七百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僅就車輛修復費用五千七百元以外之請求部分,即請求賠償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元部分(計算式:總請求八十萬元,減機車修復費用五千七百元)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明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萬壽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被告業因前開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
2原告因前開傷勢,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往返醫療院所十三趟計程車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鑑定費三千元、外孫醫療費用五百三十元,一0六年四月六日至七月六日三個月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家人看護費用為十九萬八千元,又原告為弟媳看顧孩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因本件傷勢四個月無法從事此工作,損失四個月看顧孩童之收入十萬元,預計將來手術後二個月由家人看護費用為十三萬二千元,以上共計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原告學歷國中畢業,曾任企業負責人,因本件傷勢身心甚為痛苦,被告卻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賠償分文,加計慰撫金(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及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往返醫療院所十三趟計程車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鑑定費三千元,以及原告受傷後二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暨原告受傷後二個月期間無法看顧孩童損失五萬元之收入,但否認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另以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明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萬壽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往返醫療院所十三趟計程車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鑑定費三千元、受傷後二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及為弟媳看顧孩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被告業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見附民卷第七、十三至三九頁、訴字卷第五五頁),並援引證人即弟媳梁錦秋之證述,及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受傷後三個月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家人看護費用為十九萬八千元,因本件傷勢四個月無法從事此工作,損失四個月收入十萬元,預計將來手術後二個月由家人看護費用為十三萬二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亦有明定。
(一)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明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萬壽橋時,原應注意與左右車道甚或同一車道內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此觀刑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所載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卷第十二、十四、十五、十九至二二頁),被告為000年0月0出生、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身心健康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有無其他車輛並行或有無其他車輛直行、讓其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行駛,擬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與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五五頁)、刑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時相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卷第八、十二至二六頁),且經被告坦承不諱,前已述及,被告有車輛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
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計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十三至三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無不合。至原告於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一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四日、二十三日支出三百九十元、四百七十元、七百五十元、二千零四十九元、四百九十九元,共四千一百五十八元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四五至五三頁),亦為被告所不爭,但原告未就此部分費用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尚難判命被告給付。
②原告另主張支出外孫醫療費用五百三十元,雖亦提出醫療
費用證明一紙供參(見附民卷第十一頁),但該筆費用係填補原告外孫陳柏宇之身體傷害而支出,是得因受傷請求被告賠償者是筆醫療費用者,限受傷之陳柏宇,非原告得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①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十三趟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固未舉證,然此項費用已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第四十頁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舉證,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前業載明,一0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五日住院接受復位及骨內鋼板固定手術後二個月期間甚且需專人照護,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可明(見訴字卷第五五頁),顯無從期待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療院所,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尚非無憑。
②看護費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
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一0六年四月十一至十五日住院接受復位及骨內鋼板固定手術後二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已如前敘,則自一0六年四月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即出院後滿二月之日止,合計七十一日期間,原告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堪以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⑶原告既自一0六年四月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一0六年
六月十五日出院後滿二月之日止,合計七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實際由家人照護,又一般看護費用為全日二千二百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則原告家人看護之報酬相當於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乘以「全日看護日數」七十一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十五萬六千二百元部分,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③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預計將來手術後二個月需家人看顧、看護費用為十三萬二千元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業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就本件傷勢住院進行移除固定植入物手術,醫師於原告出院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未記載尚須休養或專人照護(見訴字卷第五一頁醫療費用收據、第五七頁診斷證明書),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進行移除固定植入物手術治療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亦即難認原告有支出所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將來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弟媳看顧孩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業引用證人即弟媳梁錦秋之證述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一0六年四月六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即出院後滿二月之日止,連續七十一日期間,有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迭已提及,是段期間原告顯無法看顧孩童,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損失是段期間看顧孩童之收入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除以「每月平均日數」三十日,乘以七十一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亦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憑。
4鑑定費部分
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指示,繳付鑑定費用三千元,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可考(見附民卷第七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地檢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卷(第三七頁)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六、四七頁)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足徵,而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係依檢察官指示繳付是筆鑑定費用、由臺北地檢署囑託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應認為是筆費用為原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筆費用,仍非無憑。
5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000年0月0出生,國中畢業,曾任企業負責人,現為親人看顧孩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五段之不動產房地,及二輛汽車、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見訴字卷第十五、十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000年0月0出生,大學畢業,在公司任職,一0六年全年收入為一百一十萬餘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街之不動產房地,及二輛汽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見訴字卷第十九、二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兩度住院治療,痛苦非輕,被告肇事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賠償分文,所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竟亦迄今猶拒絕賠付任何保險金,嚴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意旨,致原告長期追索求償、怨懟難平,但被告坦承錯誤、非無悔意反省,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致兩造難以達成和解等情,認慰撫金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尚有過高,應以十八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收入損失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鑑定費用三千元、慰撫金十八萬元,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六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秀明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萬壽橋之際,有車輛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駕車輛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左側鎖股骨折、左側血胸、胸部挫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程車交通費用四千一百六十元、鑑定費用三千元,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十五萬六千二百元、收入損失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十八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