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上 訴 人 常國俊被 上 訴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盧紹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所召開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㈠第1、5項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上揭二項決議,經核其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且先、備位請求具有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位備位均相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