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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 告 賴劉潔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王俊誠

樓怡安張仁謙張余久美林元露林君威黃麗華邵世興林斯晨方嘉佑徐鳳儀廖文章吳桂鸞盧立國王欽慶高佩琪鄭偉玲李佳華吳冠松陳春娟郭安妮金麟燕李紹雄陳冬獻李佳瑤林于心鄭博元曹淑貞上二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複 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吳淑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筑威律師被 告 李淑治

葉榮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所列被告共計31人,雖將其中被告吳桂鸞之姓名誤

載為吳桂「鑾」,惟原告已於附表指明此被告名下建物門牌,足以特定係對吳桂鸞起訴,且被告吳桂鸞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是原告之誤載應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葉榮朝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原告對被告葉榮朝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持分10000分之526。被告之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119,200元(計算式:149,000×80%=119,20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39平方公尺(765×526/10000=40.39),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向被告請求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2,398,245元【(119,200×40.39)×10%×5=2,398,245元 】,並依各被告占用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破更一字第5 號破產宣告事件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該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係記載:「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拍定後不點交」,並無被告王俊誠、吳淑瓊等人所稱「原告在參與本件財產拍賣之前,對於土地及相關建物的占有情形均十分了解」之情狀,原告既係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人自得主張權利。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係於67年12月30日送件,起造人為張秀政、陳重雄等16人,該16人經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嗣張秀政於68年5 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6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陳重雄等19人,對照系爭建物69年使字第151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上所載起造人係陳重雄等19人,並不包含張秀政,顯見張秀政後來退出系爭建物之起造,已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故當時並非係張秀政將系爭土地持分陸續出售予系爭建物建案之買受人,自無可能與被告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張秀政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默示同意之效果意思,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張秀政於68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僅移轉出 10000分之5498,其既已退出系爭建物之起造,就所剩下之應有部分持分,即無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共給付原告 2,398,2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王俊誠、樓怡安、張仁謙、張余久美、林元露、林君威

、黃麗華、邵世興、林斯晨、方嘉佑、徐鳳儀、廖文章、吳桂鸞、盧立國、王欽慶、高佩琪、鄭偉玲、李佳華、吳冠松、陳春娟、郭安妮、金麟燕、李紹雄、陳冬獻、李佳瑤、林于心、鄭博元、曹淑貞等人(下稱王俊誠等28人)抗辯以:

⒈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

至今未滿5 年,其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內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⒉被告係基於正當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於68

年間經當時全體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申領68建(大安)(信)字第013號(按:被告誤載為第01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土地由當時建商張秀政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69年間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張秀政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割持分,分別移轉予承購戶,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裁定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見解,張秀政與承購戶間即有同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承購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承購戶之繼受人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係源自張秀政,自應受張秀政與承購戶間債之關係拘束。又系爭建物自69年間竣工使用時起至原告於103 年間以法院拍賣方式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時止,已長達34年,張秀政在此期間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且原告於破產法院拍賣公告事項中,可清楚知悉所拍賣者為系爭土地持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形,而破產法院調閱之系爭土地謄本,載明「本謄本未申請列印地上建物建號,詳細地上建物建號以登記機關登記為主」等語;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故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欲競標不動產拍賣,必先詳閱拍賣公告並實地勘查不動產現狀,是原告於競標系爭土地持分時,顯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地上有合法建物等情事,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約定乙節,即為原告可得而知。

⒊張秀政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法律關係中,被告

張余久美、吳桂鸞為第一手承購戶,被告王欽慶、廖文章、王俊誠、徐鳳儀、邵世興、高佩琪、方嘉佑、盧立國、林斯晨、吳冠松、張仁謙、黃麗華、金麟燕、鄭偉玲、樓怡安、林君威、郭安妮、李佳華、陳春娟、曹淑貞、林于心、鄭博元、陳冬獻、林元露、李佳瑤、李紹雄等人則均為第一手承購戶之繼受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既有法律上原因,且使用系爭土地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則依分管契約及實務上肯認之占有連鎖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淑瓊抗辯:

⒈系爭土地係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

臺北市○○路○段○○○ 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1618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伊於88年9 月8 日向上開建物之原承購戶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並經地政機關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 )及建物所有權狀(應有部分1000分之61)。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拍定張秀政之持分,然張秀政於68年間即已與當時系爭建物建案之承購戶(即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有「明示分管契約」,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伊自88年使用系爭1618建號建物(停車位)及基地之特定部分迄今已長達20年之久,與各共有人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⒉建商張秀政於68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於68年間陸續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重雄等18人,參照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可知系爭1618建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張秀政及系爭土地持分受讓人陳重雄等18人,張秀政當時顯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出售予系爭1618建號之建案承購戶,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除別有約定外,應認於買賣當時,張秀政與各承購戶(即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將來供作系爭1618建號建物之基地使用達成合意,故應認68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供作系爭1618建號建物之基地使用,已有分管契約之成立。又各承購戶已按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則該明示分管契約之承購戶(即土地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有特別情事外,受讓人對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縱認無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伊自88年使用系爭1618建號建物(停車位)及基地長達20年之久,與各共有人間相安無事,期間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均相互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亦未予干涉,歷有年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無論係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成立時間均明顯早於民法

第826 條之1 修正施行前,且該條又無溯及既往之明文,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於民法第82

6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回歸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69年10月24日建造完竣迄今長達38年,除已有建築及地籍之登記外,於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是原告於拍定前當可向地政機關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有既存且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且按建物與基地使用不可分離之常理,原告當可得知其前手與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之使用,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自應繼受其前手與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伊占用系爭基地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係基於與前手間之分管契約,非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伊返還占用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李淑治抗辯:

⒈伊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

○區○○○路○段○○○ 巷○○號2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334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8。伊係於93年3 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341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148之所有權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持有任何建物,僅有系爭土地持分。伊當時買受系爭3341建號建物,既有土地持分,自無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情事。原告參與拍賣過程,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長期提供作為其上所有建物基地之用,堪認其有將共有之系爭土地繼續供地上建物作基地使用之默示同意存在,伊自非無權占用。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權益源自張秀政,理應同受其與承購戶、繼受人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張秀政自69年間系爭建物竣工至103 年間系爭土地持分遭拍賣為止,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爭議,足見伊係有權占有。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葉榮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26,且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建號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1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均足認為真實。又被告31人分別係如附表所示1598至1619、3340至33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各建號之門牌號碼、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前揭建物之坐落基地,被告(不含廖文章)與原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1人中,被告廖文章名下之1609建號建物基地係以其配偶林惠美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餘被告30人就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告高佩琪名下1613建號建物,係登記由高佩琪、高佩宜分別共有,二人就坐落基地亦均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8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9193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 至258 頁)。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6,係於103 年5 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 103年5 月6 日),此由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即足查知,且依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之前述登記申請案書面資料觀之,原告應係持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針對本院100 年度破更一字第

5 號破產宣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所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函文所附103 年大安字第0984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59 至26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破產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誤,足認原告係在系爭破產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破產人張秀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所有權。

㈡依前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係於103 年3 月17日

拍定(本院卷一第267 頁)。細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案卷,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參與投標之前,如查閱土地登記謄本,應可查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標示部有「地上建物建號:共25棟」之記載,而得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多筆建物,早已提供為前述建物基地之事實,且如查閱103 年3 月17日拍賣期日公告,亦可查知拍定後不點交(本院卷二第217 至263 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部分卷宗影本)。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均係領有69年使字第1513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0月24日;本院函查調取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述建號作基地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7 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秘字第1076064025號函檢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到院,顯示陳王等54人(均姓陳,姓名不贅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陳重雄、張劉富惠、張余久美、林得森、江重熙、張秀政、郭金桃、曲威、壬金珍、何和明、賴金珍、王勝雄、謝雅清、林秋鶯、杜陳碧蓮、蔡燕燕」16人(張秀政亦在列),表明同意渠等在系爭土地建築「七層R.C.造建築物」,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意旨(本院卷二第 353至389 頁),足資顯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欲申請建造執照時,已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陳氏多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當時張秀政正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一。㈢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舊地號為坡心段474 地號,原所有權人

為陳氏家族多人因繼承而共有,於63、64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曾於67年10月1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地號為仁愛段四小段426 地號),於68年7 月26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當時面積為 823平方公尺,且於68年

8 月13日分割出426-1地號,使426地號面積變更為 765平方公尺,其後,陳氏家族所有權人於68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2 月23日,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張秀政隨後於68年12月20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陳重雄、張劉富惠、張余久美、林得森、林久信、郭金桃、曲威、藍清田、王金珍、王寶貴、吳桂鸞、賴金珍、王勝雄、謝雅清、林秋鶯、杜陳碧蓮、蔡燕燕、漢蕭中行、徐特生、陳志中等人,致張秀政之權利範圍降為10000分之1640, 於69年12月19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陳志中,致張秀政之權利範圍降為 10000分之974 ,於70年9 月1 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吳美梅、杜陳碧蓮、林秋鶯,致張秀政之權利範圍降為10000分之608,於72年7 月1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金麟燕、吳桂鸞,致張秀政之權利範圍降為10000分之556,於73年8 月8 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五岳實業有限公司,致張秀政之權利範圍再降為10000分之541,於75年1 月29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予高新華,致張秀政之權利範圍降為10000分之526等情,此由大安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1051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313 至455 頁),即可查悉上情。準此可知,原告於103 年3 月17日在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6),即為張秀政在上述多次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後,於75年1 月29日剩餘之權利範圍。而被告31人中,或為系爭建案之原始承購戶(例如:

被告張余久美、吳桂鸞),或為經原始承購戶以買賣、贈與等原因移轉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受讓人,此由上開卷附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所載內容互核對照即足查知。是被告抗辯渠等為第一手承購戶或為第一手承購戶之繼受人,均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且均係源自於張秀政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而來等情,係有所本。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原

案卷宗,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8 年1 月25日以北市都建秘字第1083167206號函檢送68建(大安)(信)字第01

3 號建造執照卷宗及69使字第1513號使用執照卷宗到院,其內顯示陳重雄等16人(含張秀政,即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列16人)為起造人,於67年12月30日提出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下層防空避難室、一至七層集合住宅(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建築物,並提出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8年 3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在案(本院卷二第455 至463 頁)。對照由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查知之上述內容,應堪認系爭建物於68年申請建照興建時,已由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系爭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基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於興建完工後,由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旨。張秀政最初以系爭建物起造人身分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於68年3 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旋於68年5 月25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其後並陸續將其中應有部分出售,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系爭建案之承購戶(使承購戶於購入建物時亦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足認張秀政確實有以積極行為表明同意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張秀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逐一移轉予承購戶,最後仍剩餘10000分之526由自己持有,此乃張秀政之安排,使張秀政與承購戶間就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並使各承購戶因承購建物及坐落基地,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含張秀政之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縱由張秀政仍持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6,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基地即系爭土地,對張秀政而言,均屬有權占有,且張秀政與其餘土地共有人(第一手承購戶或為第一手承購戶之繼受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可認為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各承購戶已按分管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自69年間系爭建物竣工使用時起至103 年間法院拍賣張秀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止,張秀政在前述長達34年期間亦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關係,更無向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收取租金或要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更足認前揭分管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且係於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6 條之 1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即已成立之分管契約。

㈤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 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拍定買受而取得張秀政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6,其權利係源自張秀政;其於參與投標買受前,於查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事項中,已可清楚知悉所拍賣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形,如查閱斯時地政機關對外提供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於「標示部」欄亦清楚顯示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已辦建物登記、有建號之建物)存在,此參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案卷所附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25棟」即明(本院卷二第233 頁,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02 年8 月19日),倘曾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現狀,更可知悉系爭土地有集合住宅坐落其上、供集合住宅基地使用之事實,而得以查知系爭土地為共有、地上有合法建物等情事。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上述分管約定乙節,應屬原告於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可得而知」之範圍,則依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原告受讓來自張秀政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受讓時,係可得而知張秀政與其餘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抗辯因張秀政與承購戶間有同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承購戶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承購戶之繼受人亦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於張秀政,應受前述分管契約拘束等情,係屬有據。被告據此抗辯均係有權占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本於債之關係,可無償使用超逾自己應有部分之土地等情,係屬可採(被告葉榮朝雖未具狀或以言詞陳述,惟本於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之原則,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要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分管契約關係,原告受讓張秀政之權利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要求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所有權人│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原告所列請求金額││ │(均坐落於仁愛段四小段426地號) │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王俊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5號 │ 123.29 │ 89,32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 │ │ │ │├────┼─────────────────┼──────────────┼─────┼────────┤│樓怡安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2弄3號2樓 │ 123.29 │ 89,32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 │ │ │ │├────┼─────────────────┼──────────────┼─────┼────────┤│張仁謙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5號3樓 │ 123.29 │ 89,32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3) │ │ │ │├────┼─────────────────┼──────────────┼─────┼────────┤│張余久美│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2弄3號4樓 │ 123.29 │ 89,32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 │ │ │ │├────┼─────────────────┼──────────────┼─────┼────────┤│林元露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5號5樓 │ 123.29 │ 89,32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 │ │ │ │├────┼─────────────────┼──────────────┼─────┼────────┤│林君威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5號6樓 │ 119.19 │ 86,358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4) │ │ │ │├────┼─────────────────┼──────────────┼─────┼────────┤│黃麗華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575巷15號7樓 │ 179.03 │ 129,715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0) │ │ │ │├────┼─────────────────┼──────────────┼─────┼────────┤│邵世興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7號 │ 118.91 │ 86,155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3) │ │ │ │├────┼─────────────────┼──────────────┼─────┼────────┤│林斯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7號2樓 │ 33.74 │ 24,446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 │ │ │ │├────┼─────────────────┼──────────────┼─────┼────────┤│方嘉佑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7號3樓 │ 118.91 │ 86,155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 │ │ │ │├────┼─────────────────┼──────────────┼─────┼────────┤│徐鳳儀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575巷17號4樓 │ 118.91 │ 86,155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 │ │ │ │├────┼─────────────────┼──────────────┼─────┼────────┤│廖文章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7號5樓 │ 118.91 │ 86,155元 │├────┼─────────────────┼──────────────┼─────┼────────┤│吳桂鸞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7號6樓 │ 107.23 │ 77,693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6) │ │ │ │├────┼─────────────────┼──────────────┼─────┼────────┤│盧立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 │ 171.7 │ 124,404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5) │ │ │ │├────┼─────────────────┼──────────────┼─────┼────────┤│王欽慶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2樓 │ 184.06 │ 133,35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5) │ │ │ │├────┼─────────────────┼──────────────┼─────┼────────┤│高佩琪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3樓 │ 184.06 │ 133,35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20000分之354) │ │ │ │├────┼─────────────────┼──────────────┼─────┼────────┤│鄭偉玲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4樓 │ 184.06 │ 133,35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20000分之1050)│ │ │ │├────┼─────────────────┼──────────────┼─────┼────────┤│李佳華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5樓 │ 184.06 │ 133,359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7) │ │ │ │├────┼─────────────────┼──────────────┼─────┼────────┤│吳冠松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6樓 │ 176.92 │ 128,186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5) │ │ │ │├────┼─────────────────┼──────────────┼─────┼────────┤│陳春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7樓 │ 163.93 │ 118,774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4) │ │ │ │├────┼─────────────────┼──────────────┼─────┼────────┤│郭安妮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7號2樓之1 │ 21.51 │ 15,585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 │ │ │ │├────┼─────────────────┼──────────────┼─────┼────────┤│李淑治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敦化南路一段329巷17號2樓之2 │ 40.49 │ 29,337元 ││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8) │ │ │ │├────┼─────────────────┼──────────────┼─────┼────────┤│13人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仁愛路四段122巷50號地下室 │ 467.94 │ 339,043元 ││金麟燕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 │ │ ││吳桂鸞 │ │ │ │ ││李佳華 │ │ │ │ ││李紹雄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 │ │ ││邵世興 │ │ │ │ ││陳冬獻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 │ │ ││李佳瑤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 ││葉榮朝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 │ │ ││吳淑瓊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 ││林于心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 │ │ │ ││鄭博元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8) │ │ │ ││王欽慶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 │ │ ││曹淑貞 │(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 │ │ │ │├────┴─────────────────┴──────────────┴─────┼────────┤│備註:1.廖文章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係以其配偶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 林惠美登記為所有權人,426地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0。 │ 2,398,245元 ││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實係登記為高佩琪、高佩宜分別共有(應有 │ ││ 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僅列高佩琪為被告。 │ ││ 3.1619建號,係1598、1599、1600、1601、1602、1603、1604、1605、1606、1607、1608 │ ││ 、1609、1610、1611、1612、1613、1614、1615、1616、1617、3340、3341建號之共同 │ ││ 使用部分。 │ ││ 4.3342建號,係1606、3340、3341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