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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0號原 告 石巧筠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被 告 陳政佑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此所謂「原因事實」,係指該當原告請求權利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即本案原告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開本院刑事庭裁定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略從兩造相識時起敘述至原告遭被告殺人未遂侵權行為後之相關歷程,惟有關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範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結果,僅限於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可憑。本院自應就上開經原告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有關被告對原告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審判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6 年。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 元、為傷口癒合購買矽膠、棉棒、繃帶、紗布、雞精、膠原蛋白等醫療用品而支出7,727 元、受傷當日因衣服沾滿血漬而緊急購買衣物及受傷期間不能自行洗髮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計3,846 元、因傷而需看診所支出之往返交通費1,367 元等損害,另預計未來疤痕修補手術需花費10萬元。又原告遭被告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雖倖免於難,然遭被告加害之恐怖陰影,揮之不去,午夜夢迴極為恐懼,常感驚擾痛苦及無形壓力,走在路上見與被告身形相仿者接近即心驚膽顫,甚至連原告母親欲對原告拍肩打氣時,原告都因靠近傷口而下意識揮開,容易受驚嚇,不僅身心嚴重受創,顯有創傷症候群,影響人格發展、家庭生活及學業甚鉅,且對愛情失去憧憬,連累家人擔心受怕及操勞,所就讀之大學目前仍對原告為心理輔導,並請專人教授防身術,以平撫對創傷及異性之排斥與恐懼;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不斷辯稱係不小心及無意識之行為,迄今僅賠償20萬元,對照原告身心受害情況,顯對其自身犯行毫無反省及賠償誠意,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88萬5,000元等語。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殺人未遂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060元、為傷口癒合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7,727元、受傷當日因衣服沾滿血漬而緊急購買衣物及受傷期間不能自行洗髮增加生活費用3,846 元、因傷看診所支出往返交通費1,367 元等之損害,均無爭執。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葛萊美診所諮詢紀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心理諮商師個案身心狀況評估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有關原告傷勢之除疤費用,據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整形手術收費標準參考表、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費標準表等所示,應以1萬5,000元為合理;另據原告所提出之心理諮商師個案身心狀況評估表,原告僅接受半年之諮商時程,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功能已逐漸穩定,且不嚴重之一般心理問題始能由諮商心理師進行諮詢,倘係嚴重或甚至病症程度之心理問題,則需經精神醫學訓練之醫師或臨床心理師諮商治療,是如原告之情況如其所主張者,豈有於亞東醫院就診一次即不予積極治療,益徵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者,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深感愧疚,多次透過母親傳達慰問及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但被告本身無經濟能力,父母經濟能力亦屬有限,無力負擔原告要求之和解金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已於訴訟中先行賠償20萬元,並非無悔意及負責誠意,爰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酌減賠償金額等語。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殺人未遂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下:被告與原告於

102 年間相識後,被告即時常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談天,嗣原告因故對被告逐漸疏遠,且多次表明斷絕朋友關係,並要求被告勿再與之聯絡,惟被告對於原告態度丕變,轉趨冷淡之情,難以理解、接受,仍試圖以不同方式聯繫、接觸、跟蹤原告。復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世新大學校園內,適見原告正前往該校舍我樓R301教室準備上課,被告即上前要求原告至該教室後門談話,並質問原告為何對其態度不友善,原告即表示是否要循法律途徑處理,詎被告一時心生不滿,明知持以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水果刀,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之頭、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猶基於縱令該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水果刀,而見狀旋即朝該教室內逃跑,被告則拔下刀鞘,在後追趕原告,並持刀朝原告右後頸部揮刺,復將原告壓制在教室後方之課桌上,再持刀往原告頭、頸部揮刺數次,致原告受有右後頸部、右耳上方、右顳頁等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課堂助教張瑞翔大聲喝止,被告始罷手等情,有該判決正本及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對上開殺人未遂犯罪行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2,060 元

、為傷口癒合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7,727 元、受傷當日因衣服沾滿血漬而緊急購買衣物及受傷期間不能自行洗髮增加生活費用3,846元、因傷看診所支出往返交通費1,367元之損害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板橋亞東門市部、綠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家家藥妝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興隆一店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R&S髮藝商號所出具之收據等影本(附民卷第3至8頁)供參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及72頁),足認確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勢,預計未來需支出疤痕修補手術費用

10萬元一節,亦據其提出葛萊美診所諮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因前述傷勢而殘留疤痕之照片(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為證,且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7頁,另葛萊美診所函覆,則參本院卷第119 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原告為一妙齡女子,其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傷留疤之位置,係在右後頸部,苟非長髮披肩遮掩,例如短髮或長髮綁束,即明顯可見,不僅於外觀有礙,亦影響自信心,則其主張應予除疤醫療而回復外貌,自屬合理且有其必要性。又葛萊美診所係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對原告上開傷勢所留疤痕狀況曾進行臨床及專業評估,方為前揭醫療費用估價;而被告原僅表示:就未來疤痕條補手術費用部分,因為原告所提出的原證3(即前揭葛萊美診所諮詢紀錄)時間比較久了,如果原告能再提出比較近期的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如此手術費用之需求的話,被告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2頁),嗣本院就被告上開意見函詢葛萊美診所結果,被告亦無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之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嗣雖提出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手術建議定價表、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費標準表,主張原告日後疤痕修補手術費用應以1萬5,000元為合理云云。惟台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手術建議定價表、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均屬建議性質,並非絕對標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則非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未就原告受傷狀況為臨床診治;被告復未舉證其主張之費用額度即足完全除去原告前揭傷疤而回復舊觀,自未足為原告除疤醫療而回復原狀之費用參考。

㈣又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其受傷,主張被告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88萬5,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不欲與其繼續維持單純朋友關係,並於本件案發當日,對其質問為何對其態度不友善,而表示是否要循法律途徑處理之言語,即心生不滿,持刀追趕原告,並朝原告右後頸部揮刺,復將原告壓制在教室後方課桌上,再持刀往原告頭、頸部揮刺數次,導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之傷害,其右後頸部之撕裂傷更深達1公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15頁,所引用之證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許原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詳參電子卷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95號卷第3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原告曾遭受生命威脅,命懸一線,心理恐懼當不可言喻,又兩造均為大學就讀學生,原告當時甚至尚未成年,雖與被告認識,但未曾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卻遭此橫禍,自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更影響日後人際關係,本院復斟酌原告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情況(本院卷第111、175頁)、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身分與地位、被告侵權行為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8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 萬元,較為妥適。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付法定利息,於合計16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被告於107年8月10日收受送達,參附民卷第1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於法有據。惟被告已於108年1月23日支付20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及原告帳戶存摺影本附卷(本院卷第117、219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確已先行清償20萬元。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可知,被告所清償之20萬元,應先抵充原告上開依法得請求金額161萬5,000元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3萬6,725元(計算式:161萬5,000元5% 166/365≒3萬6,725元,小數點後4捨5入),其餘16萬3,275 元方抵充本金。則經被告為前揭清償後,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應計為本金145萬1,725元,及自 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145萬1,725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