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77號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0年11月26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命被告交付27年帳冊,依兩造間專利契約,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內容與原告所謂專利契約內容無涉,應認兩造就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列臨時管理人洪孟欽會計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解任洪孟欽會計師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許革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參,則本件應以許革非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