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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8號原 告 劉紅珍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公字第四六一四號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

本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明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文進,業據郭文進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梅祥前向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為張梅祥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5日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權,再於107年2月22日持本院83年度執字第46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4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據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之新聞公告中無記載原告之姓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該等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雖於107年5月25日以台北中崙存證號碼937號之存證

信函將其受讓自合作金庫對張梅祥之債權通知原告,惟合作金庫曾於91年7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然自此之後,合作金庫就未曾對原告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而迄原告於107年5月28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包括本金及其所生之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全部,既自91年7月19日起迄106年7月20日止,已滿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曾於94年12月15日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權,惟因至遲於107年5月28日才發生效力,故原告仍得以系爭債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拒絕對被告為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已足使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新聞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縱被告認該新聞公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並不拘泥於形式,只需使債務人知悉讓與之事即可,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僅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亦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是被告前已於107年5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原告已於同年5月28日收受,是已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㈡合作金庫前因取得本院82年度促字第12851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於86年12月2日受償部分債權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復於91年7月1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4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是被告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即含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㈠張梅祥前向合作金庫借款,原告為張梅祥之連帶保證人。

㈡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㈢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㈠被告以新聞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該新聞公告上並無原告名

字,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對原告生效?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只須依法公告,即對保證債務人生效。

⒉經查,合作金庫就其對張梅祥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系爭

債權,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3月31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第21版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3月31日之民眾日報報影本存卷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卷第4至6頁),則自公告之日起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自合作金庫移轉至被告,堪認被告已經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對原告發生效力。

㈡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蓋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增設之理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於書狀內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執行法院即逕行發給憑證,係依法而為之便宜做法,是債權人確實已聲請為強制執行無訛。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之前手即合作金庫據本院82年度促字第12851號支付

命令聲請對原告及張梅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即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受償12月2日受償新台幣(下同)6,897,726元,合作金庫複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民執卯字第18511號受理,然執行無結果;嗣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並於104年6月17日亦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75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堪以認定。被告於104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書狀上記載「債務人等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104年6月17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仍中斷時效。

⒊惟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系爭債權係張梅祥本於消費借貸及被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則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消滅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核為15年;是被告請求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因上開歷次聲請執行時間均未逾15年,自尚未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至遲延利息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間之時效消滅期間;本件被告請求利息債權部分,應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執行之104年6月17日為計算基礎,超過部分已逾請求權5年之時效,故被告99年6月1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消滅時效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債權憑證內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暨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此部分利息為強制執行,是應認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其中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其餘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亦經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執行,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被告根據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乃其就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所示被告之請求權有消滅、妨礙請求事由主張,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其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中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 本金 │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 1 │3,871,447元 │94年12月15日起至│9.95% ││ │ │99年6月17日止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