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86號原 告 劉妘穗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柳儀美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有依附表所示之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25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依附表所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5頁),再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補充附表註釋欄位:「⒌合夥期間10年的起算日為:裝潢完工後開始招租日。」,並將附表損益分派方式欄位更正為:「(X -Y-2萬)×1/2 」(見本院卷第74、76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因年老失修及資產管理如何處置等問題,於106 年初開始陸續溝通討論,嗣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系爭房屋裝潢所需款項由兩造平均出資,出租所得租金扣除管銷費用及被告以屋主身分要求另分得大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合夥期間為10年。
又原告依合夥契約,於106 年6 月9 日與訴外人橙邑創研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橙邑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簽訂裝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220 萬元,付款方式由兩造先各支付80萬元,後再各支付30萬元,系爭房屋嗣經橙邑公司裝潢完畢,兩造亦依約付款。詎被告竟於
106 年12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前開合夥關係存在,致原告之合夥權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需提起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依附表所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基於合夥契約於106 年6 月9 日與橙邑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然本院107 年度店建字第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橙邑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對象為原告,並非合夥。又原告據以認定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對話日期分別為106 年8 月23日及106 年6 月21日,均在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前,足認原告主張合夥契約成立之時點,顯屬不明,且原告所指基於合夥契約而於106 年6月9 日與橙邑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顯不可採。另因系爭房屋老舊急需整修,且被告不黯處理不動產事務,遂由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屋合作賺錢,兩造自106 年3 月起持續商討合作模式,惟對於具體合作內容始終未達成共識,自難僅憑兩造各自之片段提議,遽認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再者,被告給付橙邑公司80萬元,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非原告所稱兩造間協議平均分擔工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橙邑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就系爭房屋裝潢乙事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㈡兩造曾以LINE通信軟體為原證1 、2 (見調字卷第5 至6 頁
),被證3 至6 、8 至15(見本院卷第27至30、33至46頁)及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見本院卷第77至102頁)等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依附表所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定而成立合夥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與被告間存有前述合夥關係一事,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系爭承攬契約等件為證。惟查:
⒈細譯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被告雖有於106 年6
月21日上午10時5 分、106 年8 月23日下午1 時22分至30分向原告表示:「我想想,我還是跟妳一人一半,用合資,各出110 ,每個月房租收入,扣除大租金$20000,剩下對分@曉芳妳還是跟她簽一年就好,一年後我可頂她的@ 我小孩跟我公公有50可讓妳0 ,妳最好不要018%,要不金額盡量押低,妳自己核算看看@ 我二樓應該是沒資金可用了,除非中和& 桃園賣掉,妳找資金就用在2 樓了。這樣三樓資金就解決好了,三樓做好,妳二樓要找資金就容易多了就有成品給人看」、「我之前有說,如果租金收9 萬9-2 =7 (7-開銷)÷2 兩人所分10年」等語(見調字卷第5 至6 頁),然核上開內容僅係被告提出其主觀架構兩造合資之方式及對原告提出資金運用之建議,而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6 分至32分僅回以:「我以為妳要簽二房東租約耶。我們晚上討論看看。見面說。改明晚下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曾有討論系爭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之事,但兩造就彼此究竟何時成立合夥契約、如何約定經營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多少、合夥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項,既未相互明確約定,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合夥關係存在。再佐以兩造於上開對話後,復於106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至下午5 時7 分及106年8 月27日為:「被告:我赤峰街(即系爭房屋)想請代租管。原告:這樣利潤會到多少。所以我請曉芳協助招租她也不需要出來幫忙嗎?被告:再評估看看…明天再說囉。原告:好都提出來一起討論看看。被告:我考慮很久我想我赤峰街的房子,不跟你合資了,以免日後有很多問題,我對簽長期約有很大恐懼感我把我OPM 的40萬元…原告:看不懂耶,明天討論吧…」、「原告:早,昨天我們沒有談到赤峰街是否約今明後幾天見面討論。被告:我先生有看到我電腦裡的賴,知道我安樂路有投錢,赤峰街他要負責代租管,我也沒要管了…。原告:見面談吧!若您老公有意見,也可約見一起。」等內容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足見兩造於原告所指成立合夥契約之上開對話後,被告復對原告表示其無與原告合資意願及被告配偶將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而原告對此則要求被告見面洽談,衡情,若兩造果如原告所述已於106 年6 月21日及106 年8 月23日達成共同經營事業之一致意思,何以被告仍於前揭對話後對原告表示其無合作之意願,且原告對於被告之此部分陳述既未爭執雙方已成立合夥契約或指摘被告違約等情,僅要求雙方再見面商議,益徵兩造就彼此共同經營事業尚未完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謂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
⒉又系爭承攬契約為原告與橙邑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所簽署
,有該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橙邑公司,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即可認定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要屬無據。抑且,系爭承攬契約乃於106 年6 月9 日所訂立,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係於前開106 年6 月21日及106 年8 月23日對話時成立,顯見系爭承攬契約屬原告所指成立合夥契約前所簽立,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房屋依附表
所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有依附表所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夥關係表┌──┬──────┬──────────┬────┐│ │裝潢款出資額│損益分派方式 │合夥期間│├──┼──────┼──────────┼────┤│原告│110萬元 │(X-Y-2萬)×1/2 │10年 │├──┼──────┼──────────┼────┤│被告│110萬元 │(X-Y-2萬)×1/2 │10年 │└──┴──────┴──────────┴────┘註:⒈以上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⒉X係指租金收益總額。
⒊Y係指管銷費用。
⒋2萬為被告要收取的大租金。
⒌合夥期間10年的起算日為:裝潢完工後開始招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