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吳一鳴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黃傑琳律師被 告 趙秀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許乃文(下稱許乃文)於民國103年間想買房子給兒子即原告,經由訴外人即有巢市房屋仲介辜鍾毅(下稱辜鍾毅)介紹,先後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12月19日各向訴外人莊明峰(下稱莊明峰)及劉淑文、劉韋利簽約購買門牌為新北市○○路○段○○號2樓及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系爭房屋合併稱為系爭房地),嗣分別於104年1月7日及105年1月11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辜鍾毅、莊明峰及劉淑文、劉韋利卻都沒告知許乃文上開系爭房地為袋地,直至106年1月時有位陌生人告知許乃文有友人已購買系爭房地前院子之土地(下稱同地段79之24地號土地),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賣給許乃文,許乃文一頭霧水,乃於106年1月25日申請鑑地後才知悉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過同地段79之24地號土地才能到達公路,是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所有同地段79之2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79之24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同地段79之24地號土地係被告以約183萬元價金向法院拍賣取得,倘若原告要求通行至公路,被告即無法於該土地上蓋房屋。被告願將該土地出售予原告,法院不得勉強被告將該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原告所有79之2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79之24地號土地相鄰,且79之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之79之2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附近公路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現況照片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 6年度店司調字第26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5頁、第22頁,及本院卷第36、42頁、第53至56頁),足認原告所有之79之23地號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之袋地,而必須藉由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同地段79之2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別無其他可通行道路,故原告對被告所有同地段79之24地號土地得主張通行權乙節,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抗辯其所有79之24地號土地若讓原告通行至公路,被告將無法蓋屋,所以拒絕讓原告通行云云;然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從而,原告有通行被告所有79之24地號土地之必要,被告應容忍之,被告依法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姑不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該償金之請求與通行權間既無對價關係,被告復未在本件訴訟以為主張,本院即無贅論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暨償金數額若干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使用其所有系爭79-23 地號土地,該土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已成為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同地段79之24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之必要,並為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同地段79之24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