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 告 林嘉岱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六易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伯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捕魚機APP 暨後台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承作捕魚機APP 暨後台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開發,約定開發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原告應於簽約時支付20萬元,再於106 年3 月31日驗收Beta版本後支付20萬元,最後於106 年5 月13日驗收完成時支付尾款20萬元;而被告則應於106 年5 月13日完成系爭系統,倘被告於開發過程中,未依契約內容開發與執行,經原告通知仍未改善或修正,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開發金額2 倍之違約金。嗣原告陸續依約給付被告第1 期、第2 期共計40萬元之款項,惟被告未能如期於106 年5 月13日完成系爭系統,雙方遂於106 年11月8 日再行簽訂「捕魚機APP 暨後台開發結案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將系爭系統結案期限展延至106 年11月22日。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所交付之系爭系統仍存有諸多瑕疵,嚴重影響系統運作,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修正未果,原告乃於107 年1 月

2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調解,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以該聲請調解狀之送達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40萬元外,亦須依約賠償原告已支付之2 倍金額即80萬元之違約金。縱認系爭契約未於107 年1 月2 日合法解除,惟原告於臺中地院107 年3 月7 日之調解期日亦再定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被告應於下次同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前完成修補,然經原告當場以數支手機進行測試,系爭系統仍無法正常運作,顯見被告猶未能修補瑕疵,故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及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493 條、第49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 7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80萬元,共計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隨即完成系爭系統初步建置,經雙方相互溝通及測試,被告亦就討論結果著手進行調整,惟原告陸續於106 年5 月至11月間,多次提出修改、變動之建議或非原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要求,更於此期間內大幅更改系爭系統之製作目的,致被告尚須重新規劃系統之架構,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按原告之需求,數度修改後提交最新版本予原告確認,兩造並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將系爭系統之驗收期限延至106 年11月22日,而被告業於106 年11月18日提出最終驗收版本交原告驗收,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又被告交付之最終驗收版本,業經原告驗收及提出驗收測試報告,被告當下即就原告反應之異常部分與原告技術人員連繫改善,然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將該名技術人員退出系爭系統討論群組,致被告喪失對話窗口,無從就異常內容進行修正。再者,被告復於107 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提出完整之系爭系統,惟原告未盡受領給付之協力義務,除怠於履行驗收相關前置作業外,更持老舊型號或非市場流通品牌之手機進行系爭系統之測試,致系爭系統測試無法確實執行,然改以被告自身手機操作系爭系統,功能即完整無缺,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系統並無重大瑕疵,原告要難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此外,被告自始皆盡力達成原告要求,至106 年11月30日仍持續向原告尋求共識,於收受原告催告信函後,亦主動與原告洽談協商事宜,未有逃避或無法聯繫等構成應賠償違約金之情事,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 頁):㈠兩造於106 年2 月14日簽訂「捕魚機APP 暨後台開發協議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開發上開APP 系統,原告並應依約支付被告總價60萬元之報酬。

㈡兩造於106 年11月8 日簽訂「捕魚機APP 暨後台開發結案協議」(即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4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寄發律師函(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

61至65頁)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12月8 日收受。㈤兩造分別於107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1日於臺中地院進行調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修補系爭系統之瑕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賠償違約金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40 萬元報酬,有無理由?㈡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被告已將系爭系統完成並交付原告:

⑴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定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之狀態,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於106 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

發系爭系統,預定工作時程為106 年2 月14日至同年5 月13日,嗣雙方另於106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延至

106 年11月8 日就系爭系統進行交接,並以106 年11月8 日至同年11月22日為驗收確認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 、173頁)。而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將完成之系爭系統成品交付予原告乙節,亦經雙方陳述一致,自堪信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交付所製作完成之系爭系統予原告無訛。至該交付之系統是否合約兩造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屬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

4 條請求被告定期修補並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報酬之範疇,尚無礙於被告完成並交付系爭系統工作之認定,併此指明。

⒉原告以聲請調解狀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是所謂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自以定作人已具體指明瑕疵為前提,否則承攬人無以為繼而進行瑕疵之修補。另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後,雙方曾於106 年11月21

日至23日於LINE群組內討論修正相關程式錯誤,惟原告於同年11月23日將其工程師Alex退出該群組,被告則於同年11月30日另提出其他解決方案,惟未獲原告後續回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5 頁),未見原告就此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前情為真。被告另針對原告所指出之系統異常情形進行測試,其中除經被告修正、測試無異常部分外,亦不乏因雙方對於系統功能理解落差,致被告認無須修補或不知應從何修補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系統測試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系統有無瑕疵,乃至於修補之內容、範圍等均尚存爭議。而原告嗣雖於106 年12月5 日委由律師發函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然觀諸該函文內容,僅載明「六易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因可歸責自身事由而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系爭系統全部建置工作,遲至106 年11月8 日始為提交成品,復經本人驗收竟又發現所提交之系爭功能多有缺漏而未能符合系爭契約所訂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未具體指明系爭系統究有何具體瑕疵,被告當無由從事後續之修補工作。是以,縱原告於該函文中表明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修補瑕疵,逾期未辦理,即視為拒絕修補」等語,然其既未說明被告應修補之瑕疵為何,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從而,原告固繼以107 年1 月2 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主張被告未於前開律師函存證催告期限內完成修繕,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其尚不合於民法第493、494條之法定構成要件,自無從解除契約,故原告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難謂合法。

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且如其工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向臺中地院就本件糾紛聲請調解後,兩造分別於

107 年2 月12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1日於臺中地院進行調解,而被告於107 年3 月7 日之調解期日提出系爭系統測試報告,原告乃以該測試報告為瑕疵修補範圍,定期請求被告於同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前進行修補,並於同日當場進行驗收等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 、

250 至251 頁),並有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59、187 至197 頁),足認原告已具體特定請求被告修補之範圍,及定次調解期日即同年4 月11日為修補之期限無訛。

惟被告於該調解期日所提出交雙方驗收確認之系爭系統,猶無法完整正常運行乙節,據證人即原告友人蘇立維於本件審理時證稱:兩造因履行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後,我有介紹律師幫原告發律師函,並有參與兩造間在臺中地院之調解程序,

107 年3 月7 日調解期日是我首次碰到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雙方有聽取調解委員建議,約定於下一次調解期日由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並由兩造及調解委員當場共同確認該系統是否可以運行;107 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我本人有去,但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跟我去,若該日是兩造最後1 次調解,則原告本人就有到場,被告法代也有去,被告有帶手機跟電腦,我和原告也有帶自己的手機,我和原告從手機下載系爭系統AP

P ,點選每個功能測試,但不是每個功能都能完整執行,會當機,只能跳出重來;我自己是帶小米手機1 支,原告帶OPPO手機1 支,被告帶SONY手機,被告用自己的手機也無法完整執行,所以應該不是版本問題,調解委員看到這個情形也沒有辦法,雙方當天沒有達成任何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5 至388 頁)。前情雖經被告否認,稱其以自己手機測試系爭系統均運行正常云云,並以操作過程之錄影光碟、版本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23 至425 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惟除該檔案係於事後製作外,亦無法確認其所使用之軟體、硬體設備均與107 年4 月11日調解期日時相同;且若系爭系統確於該調解期日測試運行正常,調解委員當應就兩造間後續賠償方式或金額進行協調,但雙方當日卻未達成任何協議,復於本件就上開爭議迭生爭訟,堪認被告於該調解期日確未提出修補完成且運行完全正常之系爭系統甚明,故要難以前揭光碟檔案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質疑證人蘇立維乃受原告委託處理調解相關事宜,其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虞云云,惟證人蘇立維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締約,僅係於兩造發生履約糾紛後,始介紹律師並受原告委託與被告進行調解,顯見證人蘇立維就系爭契約本身尚無利害關係可言,而其證言除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外,復與其餘客觀事證尚無顯然扞格,尚查無不可信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綜此,足見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完成修補系爭系統之瑕疵。

⑶然查,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已交付其所完成之系爭系統予原

告一情,詳如前述。原告並依約交付第1 、2 期款共40萬元予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丙」項及「附件」關於兩造就系爭系統規格之約定,可見系爭系統包含①Hybrid APP(IOS +Android ):會員、開團、競標、集購及各項主題活動、美人魚專區、漁夫專區、系統公告、客服、多語系、商品賣場;②管理後台:會員、開團、競標、集購及各項主題活動、虛寶上架、系統公告、資料庫規劃、API 、賣場管理;③UI設計:畫面流程設計、APP icon、初始化蓋板畫面等功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被告未能於前揭調解期日提出完全運作正常之系爭系統,而未通過驗收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究係未完成何部分瑕疵之修補,亦未提出當日任何測試或檢驗之書面資料供參,已難逕認該等瑕疵確屬重要。且以被告調解時所提出系爭系統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對照系爭契約上開所載之系爭系統規格內容,可見被告已完成系爭系統大部分基本功能,其中測試有異常者(例如購物結帳頁面異常、購物紀錄、錢包顯示異常、客服連絡資訊顯示不完整、約會內容不明、暱稱顯示錯誤、約會留言、方案錯誤、無法使用競標功能、自介資料顯示異常、相冊上傳當機、後台查找會員資料異常、訂單管理異常等),僅屬各該功能細項下之調整或修正,或屬原告新增之需求或功能,縱被告未能就上開瑕疵全數修補完成,亦無從遽認確已足致系爭系統全部無法運作,而為重要之瑕疵。況且,該等瑕疵既屬程式、軟體之設置問題,顯具可修補及可代替性,即難謂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系統對於原告全無利益,因認上開瑕疵並非重要。準此,依民法第494 條但書規定,原告尚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惟因瑕疵非重要,故其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⒋基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493 、494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不

合法,故系爭契約迄未經解除,原告自無法依同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0萬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部分:

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開發過程中,未依契約內容開發與執行,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後並無改善,有逃避之情事或甲方無法聯繫到乙方。如發現以上情事,甲方將以書面(MAIL)通知改善,如乙方未於一周內回覆並隨後於工程期內修正,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無條件賠償甲方已支出開發金額二倍」,原告固以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違約金(40萬元×2 =80萬元),然查,原告於

106 年12月5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後,被告即主動於同年12月8 日與原告聯繫協商事宜,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就此未見原告爭執其真正,足信屬實;且兩造嗣於臺中地院所進行之3 次調解,被告亦均有出庭並出具系爭系統之測試報告,顯無失聯或逃避情事甚明。因之,本件被告雖無法完成修補系爭系統之瑕疵,然其並無失聯或逃避處理等情形,而不符上開契約前段所約定之條件,從而被告當無法依同契約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93 條、第494 條、第259 條第1 、

2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及賠償違約金共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