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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7號原 告 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晴被 告 許哲偉訴訟代理人 程定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四一九、二四二○建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告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信託於被告名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與訴外人施純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施純津名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自被告受信託之始至消滅間,被告全然無針對管理系爭不動產造具帳冊、載明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亦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及編製收支計算表,向原告報告並交付前開文件,且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施純津,委託人即受益人之原告並未獲有因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衍生產權糾紛,為此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帳冊、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

㈡並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管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之帳冊、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許秀玲借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秀玲,

復於103年9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信託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被告依信託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兩造及許秀玲並於104年7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因本件為擔保信託,故信託登記期間被告均未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或任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仍係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收益。又依原告與許秀玲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若無法遵期償還所積欠許秀玲之款項,許秀玲得指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於接獲許秀玲之指示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施純津,被告無系爭不動產之帳冊、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㈠原告原名為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更名為現在之金國美國際有限公司。

㈡唐翼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登記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勇美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止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唐翼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懷恩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5月17日止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向許秀玲借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秀玲,

復於103年9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被告依信託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9780號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

㈣兩造於104年7月24日簽訂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有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

㈤許秀玲、原告及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懷恩於105年5月4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㈥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與施純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施純津,被告與施純津於105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房備證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並點交予施純津,經本院以105年度核字第1723號准予核定。

㈦被告委託律師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

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委託律師,有存證信函影本2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規定、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擔保信託。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已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再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向許秀玲借款,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秀玲,

復於103年9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被告依信託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9780號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依據兩造簽定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㈠委託出售時機及委託期間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得出售上開標的物之時機為甲方(即原告)無法正常繳納上開不動產之銀行或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經乙方催告甲方,而甲方接到乙方催告信函次日起算30天,甲方均不予理會,即為乙方得開始銷售之時機,至甲方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完畢之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於原告未正常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或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被告即得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方法取償。復查證人即辦理本件信託案件之代書陳玉梅到庭具結證稱:伊為新光銀行的代書,被告有與新光銀行往來,所以新光銀行介被告與伊認識,伊受被告委任辦理本件信託案件,原告向被告之姊許秀玲借款5,000萬元左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許秀玲,再設定本件信託予被告,那時候說如果原告沒有按期還款或支付利息,被告可以把系爭不動產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即擔保物之所有權於103年9月2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人許秀玲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指定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即擔保物之所有權,原告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許秀玲得將系爭不動產變賣而受清償。故兩造間信託契約性質應為「信託的讓與擔保」。

㈡原告得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不動產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

⒈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

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定有明文。

⒉又現行信託法關於受託人義務係源自於英美法之受託人信任

義務(fiduciary duty)中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指受託人基於個別之信任關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其應盡相當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以實現信託之目的。故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明示受託人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基本義務。按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從而其注意義務不能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為已足,應課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其中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即規定受託人之書類備置義務即資訊提供義務,受託人應造具帳簿載明信託事務之處理狀況,每年分別作成信託財產目錄、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蓋因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原則上應明確劃分,以免混淆,為使受託人善盡其受託責任,俾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事務之狀況;委託人及受益人更得請求受託人為說明;受託人復於信託關係消滅時,負有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之義務,以期信託關係人能取得有關信託事務之正確資訊。是以,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被告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負有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除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1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原告,並依信託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受益人之承認,是原告依信託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洵屬有據。

⒊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於103年9月22日成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有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被告於105年5月10日與施純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施純津,被告與施純津於105年6月3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房備證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並點交予施純津,經本院以105年度核字第1723號准予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兩造間信託關係業於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則被告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帳冊、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之義務,應僅存在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即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逾上開期間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無由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2日至105年5月10日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結算書及信託報告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18-12-25